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云0126民初1268号
原告:石林县宏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县西街口镇宜奈村委会小宜奈村。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滇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滇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男,1967年8月1日生,汉族,安徽省阜阳市人,住阜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瑞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气象路105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5月20日生,白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石林县宏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诉被告***、昆明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10日、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宏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石材款2866598.9元,并以2866598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支付自2019年11月1日至起诉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31331.06元,并按照上述标准计算支付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经依法批准设立从事石材开采加工生产销售的企业,被告***与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系认识多年的朋友,***多年来在石林县居住生活,从事多种经营。2016年1月,被告方公司因位于昆明市××路沿石、流水石等石材。被告***称其与被告市政公司有业务往来,愿意协助完成交易,原告也就同意了。后被告找到原告进行协商洽谈后达成共识由原告向被告施工项目供应流水石和路沿石,价格按照流水石68元每米、路沿石71元每米进行结算。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开始供货。2016年1月至2019年11月经过原告方到现场与施工方现场负责人进行实际丈量统计,供应的石材价款总计为2866598.9元。石材供应完毕后,被告公司将石材款全部支付给被告***,原告找二被告进行结算,被告***拒绝将结算的石材款支付给原告,而被告市政公司称其签订的合同对象为本案被告***,拒绝与原告方进行结算。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1.本案中原、被告的诉讼主体均不适格,在原告所诉的石材款中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过合同,没有与原告有任何业务往来,也没有与原告有过任何的石材款项往来。2.本案中原告所诉请两被告支付的款项和逾期利息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也没有任何双方的签字和第三方签字确认,故我方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恳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政公司辩称,1.同意第一被告的全部答辩意见;2.被告市政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业务往来和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市政公司没有任何业务往来和合同关系,被告没有欠原告任何石材款,原告的起诉不能成立,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宏达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1.企业信息公示报告;2.石林县宏达商贸有限公司发货单及统计表;3.结算单、大理海东两路一街石材结算单(影印件);4.徐某询问笔录;5.证人徐某、曾某出庭作证;6.通话录音;7.微信聊天记录、***的微信号(xxhhll88888888)及微信语音。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三性予以认可;证据2三性不予认可,发货单中没有任何签章,也没有***与市政公司的签章,无法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证据3结算单三性不予认可,即使有原件也没有***的签字,也看不出上面有任何的双方协商价款,看不出原告公司的签章,所以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4三性不予认可,根据证人的笔录徐某被派到大理,但是发货单和结算单上都没有任何签字,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徐某有原告的授权和公司工作证明可以代表原告进行发货洽谈;证据5三性不认可;证据6、7三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市政公司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证据2三性不予认可,发货单上没有原告的公章和法人签字,无法确认真实性;证据3三性不予认可,两张结算单上没有原被告双方的签章,所记载的内容备注什么都没有,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有任何合同关系和供货关系;第二张结算单是复印件不予质证;证据4询问笔录不符合证据要件,三性不予认可,徐某自述是宏达商贸公司员工,所以不能作为证人,同时在所谓的发货单上也没有徐某的签字;证据5三性不认可;证据6、7三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被告***提交了证据:1.石材采购合同;2.石材采购合同;3.石材买卖合同;4.证明;5.石材买卖合同;6.供货单;7.证明;8.石材买卖合同;9.证明;10.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11.云南尚来旺矿业有限公司发货单;12.送货单、发料单、收款收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三性不予认可,涉案项目的所有石材均系我方实际供货。被告市政公司对证据1、2三性予以认可,两份合同证明了市政公司与***建立了合同关系,与本案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对证据3—12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无关。
被告市政公司提交了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2.石材采购合同三份。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被告***对三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予以认可。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2发货单及统计表,无二被告的签章或签字、捺印确认,无法确认与二被告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本案中不作确认;证据3二份结算单,无二被告的签章或签字、捺印,所载“***”“***”“***”无身份信息、身份关系印证,无法确认与二被告的关联性,且为影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7录音、微信相关证据,无身份信息印证,无法核实真实性及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5证言,在无基础证据的情况下,无法核实真实性,系孤证,本院不予确认。2.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诉争事实无关联性,本案中不作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证据的认证,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不予确认。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宏达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无法确认与被告市政公司、***的关联性,且真实性存疑,无法证明所诉事实的存在,无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市政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未主张***为合同相对方,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石林县宏达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192元,由原告石林县宏达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