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阳区某某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昆明市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政府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云民终7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隆阳区某某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弘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弘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市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润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弘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保山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滇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隆阳区某某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明市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原审被告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政府、保山市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云05民初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保山市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年期值(即年利率3.85%)计算;2.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双方合同约定按照中国某某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但2019年8月20日后,贷款基准利率这一计算标准已不复存在,故应更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85%计算利息,一审法院按照年利率4.75%计算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同时约定了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但不论违约金还是逾期利息,所针对的都是合同违约一方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的行为,属于对违约损失补偿的重复约定,该约定加大了违约一方对于违约损失的承担,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关于违约金应当以赔偿守约方损失为目的的立法本意,一审法院在支持逾期利息后再对违约金进行重复累计计算损失,显失公平。
某某公司答辩称:包括本案在内,双方当事人之间有三个案件,涉及的问题相同,另案生效判决计算工程款利息的标准为2019年8月20日以前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以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某某公司对此予以认可;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是针对不同情形作出的约定,且违约金标准已经进行了调整,一审判决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不重复。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政府述称:各方均未对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政府提起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对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政府的判决。
保山市人民政府述称:请求对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公正审判,维持一审法院对保山市人民政府的判决。
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某公司支付其工程款19664756.89元;2.判令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垫资利息363614元;3.判令某某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2020年7月31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226112.07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4.75%支付利息至该工程款全部付清为止;4.承担违约金3272525.98元;5.判令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政府、保山市人民政府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案件受理费由某某公司、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政府、保山市人民政府共同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12日,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某某公司为某某公司承建保山市隆阳区永昌路延长线改造工程,合同对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程内容、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组成合同文件、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工程价款支付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五条约定合同价款为36361399.76元;通用条款33.3条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35.1条第二款约定:“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承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顺延延误的工期。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发包人赔偿承包人损失的计算方法或者发包人应当支付违约金的数额或计算方法。”专用条款18.5条约定:“工程完成验收合格后20日内支付总计量工程款的50%(含已支付计量工程款)以及支付乙方先期承担合同价20%工程款的利息(期限6个月,年利率10%);工程验收合格后180天内支付工程余款的60%,730天内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含5%质量保修金)。”23.1条(2)项约定:“本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款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除按通用条款33.3和33.4款履行外,从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按专用条款18.5条约定的时间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结算款,从约定时间的第2天起每天支付给承包人按合同价款1‰的违约金”。
合同签署后,某某公司依约进行了施工,并于2016年10月11日通过竣工验收,认定为质量合格工程。工程经审计,审定结算造价为36551382.89元。至某某公司起诉之日,某某公司累计支付16886626.00元,罚款支付造价费259516.04元,欠付某某公司工程价款19664756.89元。
一审法院认为,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依约进行了施工并经验收合格,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某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案涉工程经审定结算造价为36551382.89元,某某公司对欠付工程价款19664756.89元无异议,予以确认。某某公司主张某某公司应支付工程款垫资利息363614元、所欠工程款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2020年7月31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226112.07元及自2020年8月1日起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为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4.75%计算的利息,该主张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予以支持。某某公司对支付利息无异议,但认为利率应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LPR)确定,因LPR系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对借款合同利率认定的解释,而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且合同对欠付工程价款计算利率有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应按某某公司主张的约定利率计息,某某公司对利率标准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某某公司主张某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从约定付款时间的第二天起每天支付给承包人合同价款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因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某某公司抗辩应予调整的主张成立,调整为按欠付价款的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某某公司抗辩在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后不应再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因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某某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的,除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外,还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某某公司主张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政府、保山市人民政府应对某某公司欠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因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政府、保山市人民政府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约主体,也不是案涉项目的建设单位或发包人,亦非某某公司的股东,某某公司主张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政府、保山市人民政府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至于中共保山市委、保山市人民政府保发(2013)15号文,系市政府按照政府投资年度计划和中长期计划编制财政预算并履行预算执行责任,不是对具体工程欠款的直接或者连带支付责任,此文件不构成市、区两级政府对案涉工程款支付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某某公司对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政府、保山市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隆阳区某某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昆明市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9664756.89元;二、由被告隆阳区某某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昆明市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垫资利息363614元;三、由被告隆阳区某某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昆明市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以本金19664756.89元、年利率4.75%计算,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四、由被告隆阳区某某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昆明市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以所欠工程款本金19664756.8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计算,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五、驳回原告昆明市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隆阳区某某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昆明市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隆阳区人民政府、保山市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9435元,由原告昆明市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435元,由被告隆阳区某某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0000元。
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点为:欠付工程款利息应如何计算;某某公司应否向某某公司支付违约金。
对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本院认为,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某某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某某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一审法院认定2019年8月20日后的利息按中国某某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不当。上诉人某某公司与被上诉人某某公司在二审庭审中均认可以欠付工程款19664756.89元为基数,自工程竣工验收六个月之次日,即2017年4月12日起计算,2019年8月20日前按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违约金。本院认为,首先,某某公司对其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无异议,根据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33.3条、专用条款18.5条、23.1条(2)项的约定,某某公司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的,除按贷款利率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外,还应承担完成工程价款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某某公司主张某某公司向其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和违约金有合同依据。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欠付工程款利息的性质为法定孳息,违约金系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一审法院同时判决欠付工程款利息和违约金并无不当,且欠付工程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已酌情减轻为自工程竣工验收六个月之次日起按欠付工程款的日万分之一(年3.6%)计算,一审法院对违约金的判决适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不当之处,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云05民初12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六项,即:“一、由被告隆阳区某某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昆明市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9664756.89元;二、由被告隆阳区某某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昆明市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垫资利息363614元;四、由被告隆阳区某某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昆明市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以所欠工程款本金19664756.8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计算,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六、驳回原告昆明市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隆阳区人民政府、保山市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云05民初123号民事判决第三、五项,即:“三、由被告隆阳区某某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昆明市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以本金19664756.89元、年利率4.75%计算,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五、驳回原告昆明市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隆阳区某某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由隆阳区某某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昆明市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19664756.89元的利息,2017年4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昆明市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隆阳区某某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9435元,由昆明市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435元,由隆阳区某某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9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290.46元,由昆明市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90.46元,由隆阳区某某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9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