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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与西安重装矿山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1民初2092号 原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关山路55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法务,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被告:西安重装矿山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航天基地神州四路239号航创国际广场A座14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常务副总经理,住陕西省铜川市王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企管规划部部长,住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 原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与被告西安重装矿山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重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重装公司向中建公司支付工程款18728370.41元,并向中建公司支付从2016年4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拖欠工程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18年10月8日为2258589.45元),以上两项合计20986959.86元;2、确认中建公司在重装公司欠付工程款及利息20986959.86元范围内对涉案标的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重装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重装公司将位于长安区航天城神州六路与航拓路交接以东的矿用电器项目发包给中建公司施工,其按重装公司要求进场施工,期间,重装公司通知其暂缓项目施工,后其根据重装公司要求退出施工。2016年4月,双方就已完成的工程量最终结算,结算金额29880867.86元,截止目前,重装公司仅支付其工程款11152497.45元,尚欠18728370.41元未付。 重装公司辩称,涉案项目未经招投标交由中建公司按设计要求进场施工,因集团公司调整基本建设项目,其按照集团批复要求将该项目移交给另家单位。在项目建筑安装工程中,中建公司完成工程施工29880867.86元,其陆续支付中建公司工程款12761477.45元,截止2018年10月,尚欠工程款17119390.41元。因双方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明确付款方式,故不能认定重装公司拖欠中建公司工程款,请求法院驳回中建公司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重装公司将位于长安区航天城神州六路与航拓路交接以东的矿用电器项目发包给中建公司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建公司按重装公司要求进场施工,施工期间,因重装公司上级集团公司调整基本建设项目,暂缓该项目施工,重装公司通知中建公司暂缓项目施工。后中建公司根据重装公司要求退出施工,2016年1月20日,双方及监理公司、项目管理公司签订工程项目移交单载明:工程项目移交验收合格,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2016年4月7日,重装公司委托的北京中兴海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就涉案项目进行审核,该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载明:审核结果为本工程审核后工程结算价为29880867.86元。庭审中,双方确认重装公司支付中建公司工程款11152497.45元,重装公司对该数额无异议,但认为其代付当地村民土方款1608980元应扣除,其提交由中建公司***参加的重装公司会议纪要予以证明,该纪要载明:会议落实了施工单位欠付当地村民工程款,中建公司欠付160898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关于重装公司是否应支付中建公司工程款18728370.41元及利息的问题。2016年4月7日,重装公司委托的北京中兴海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就涉案项目出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中建公司认可该报告,对涉案工程审核后工程结算价29880867.86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已付款,中建公司与重装公司对已付11152497.45元无异议,重装公司认为其代付当地村民土方款1608980元应计算到已付款中,因其未提交支付过该款的证据,该土方款1608980元不应扣除,重装公司尚欠18728370.41元应予支付,中建公司要求重装公司支付18728370.41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未交付,为提交工程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2016年1月20日,中建公司已移交涉案工程,2016年4月7日,双方进行了结算,之后,重装公司仍未付清工程款,中建公司要求自双方结算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中建公司是否在重装公司欠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范围内对涉案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案工程为未完工程,中建公司与重装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2016年1月20日中建公司已移交涉案工程,2016年4月7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在中建公司未举证涉案工程何时竣工的情况下,应以双方结算之日之后六个月作为中建公司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中建公司于2018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对中建公司就重装公司欠付工程款及利息范围内对涉案工程折价、拍卖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建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西安重装矿山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工程18728370.41元及利息(以18728370.41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7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6735元,由被告西安重装矿山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魏 哲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