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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西安重装矿山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陕0116民初6704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重装矿山电器设备有限公司 第三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西安重装矿山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在答辩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以其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西安市XX路XX园区XX,原告作为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在西安市未央区为由,认为本案应由西安市未央区或者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该案移送至西安市未央区或者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西安市XX路XX园区XX,属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点。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告起诉的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其咨询费尾款22050元及滞纳金14979.30元。故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告作为货币接收方,其经常居住地西安市未央区XX路XX号楼XX**XX号,属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综上,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