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江苏润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浦区和平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淮安市第二市政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楚州大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润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淮安市第二市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江苏润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0日以双方自行解决纠纷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其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自愿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经审查,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润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814元(原告已预交19713元),减半收取9407元,由原告江苏润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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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