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城县新元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宁城县职教中心、宁城县天义镇马连图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429民初4619号
原告:宁城县新元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城县天义镇契丹街。
法定代表人:王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男。
被告:宁城县职教中心。住所地宁城县天义镇铁西街道昌盛街。
法定代表人:李某,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某,男。
被告:宁城县天义镇马连图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宁城县天义镇马连图村。
法定代表人:宋某,村主任。
原告宁城县新元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宁城县职教中心、宁城县天义镇马连图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城县新元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被告宁城县职教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某、被告宁城县天义镇马连图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城县新元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为“宁城县职教中心农科基地高低压电工程”二期工程的施工费413976元,并自2017年12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0日,被告宁城县天义镇马连图村民委员会受被告宁城县职教中心委托,与原告签订《宁城职教中心农科基地高低压架电施工合同》,后双方又签订了《宁城县职教中心农科基地高低压架电工程施工(增补)合同》,两份合同分为两期工程,均约定2017年10月25日开工,2017年12月25日交工。原告按两份合同的要求,按期保质保量完成了合同义务并将工程交付,且经过相关验收及宁城县财政局评审。原告施工的一期工程即《宁城县职教中心农科基地高低压架电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宁城县审计局关于对县职教中心农科基地高低压架电工程结算造价的复核意见》(宁审基复(2018)2号文件),工程造价为301634元。原告施工的二期工程即《宁城县职教中心农科基地高低压架电工程施工(增补)合同》根据宁城县财政局《关于宁城县职教中心农科基地大棚架电变更项目竣工结算的评审结论》(宁财投审结字【2018】021号),工程造价为112342元。综上,原告施工的两份合同工程总造价为413976元。按合同约定,二被告自原告施工完毕交付工程后即应支付原告工程款,现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认为,被告宁城县职教中心作为工程的建设单位、被告宁城县天义镇马连图村民委员会作为工程的具体发包经办方,均对原告的工程款具有给付的义务,现二被告借故拖延支付,已严重违约,故应自工程完工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
被告宁城县职教中心辩称,宁城县职教中心并没有委托马连图村委会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宁城县职教中心只是委托马连图村为答辩人建设大棚,至于在棚室建设过程中,马连图村与谁签订施工合同答辩人在所不问。即答辩人与原告没有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按职教中心与马连图村的最初合作意向,马连图村委托施工单位将蔬菜大棚建成后,经验收合格,职教中心按财政评审价格一次性购入。2017年4月中旬,县政府同意职教中心在马连图村建设农科基地,并同意职教中心委托马连图村建设蔬菜大棚。在答辩人准备与马连图村签订租地及购买棚室的相关协议时,恰好村换届,马连图村内部矛盾导致到现在为止仍然没有与答辩人签订协议。从法律上来说,目前该蔬菜大棚占用范围内的土地答辩人尚无合法使用权,这就直接导致答辩人不能申请拨款。另外,按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无有对原告直接付款的义务,付款程序应该是答辩人将工程款支付给马连图村,然后由作为施工甲方的马连图村再行支付给原告。而施工利息的损失完全是由于马连图村不予签订合同行为造成的,更应该由马连图村承担。
被告宁城县天义镇马连图村民委员会辩称,当时2016年大棚项目存在,账目没有通过村会计,所有借款都是马连图村委会盖的章,收入开支都没有经过村会计。村民与村代表都不同意由村里负责。村委会与大棚项目没有任何关系。当时建设大棚成立了股份制合作社,村里与施工单位没有任何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宁城县天义镇马连图村民委员会签订《宁城职教中心农科基地高低压架电施工合同》,后双方又签订了《宁城县职教中心农科基地高低压架电工程施工(增补)合同》,两份合同分为两期工程,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大棚工程架设高低电路工程,于2017年10月25日开工,2017年12月25日交工;施工价格:以财政局评审价格为准;付款方式:工程全部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后,由被告宁城县职教中心将工程款一次性打入原告帐户。原告宁城县新元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代表人孙某、被告宁城县天义镇马连图村民委员会时任村主任***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原告宁城县新元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按协议工期完成了工程的高低压电建设。2018年12月5日宁城县审计局作出的《宁城县审计局关于对县职教中心农科基地高低压架电工程结算造价的复核意见》(宁审基复(2018)2号文件),工程造价为301634元。2018年3月30日,由宁城县财政局作出宁财投审结字【2018】021号《关于宁城县职教中心农科基地大棚架电变更项目竣工结算的评审结论》,其中确定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为2017年12月21日,在评审过程中,载明宁城县职教中心的农科基地大棚架电变更项目工程建设地点为宁城县天义镇马连图村,建设单位为被告宁城县职教中心,施工单位为原告宁城县新元水利水电工程一限责任公司,施工单位及建设单位在定案表上盖章。在宁城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作出的建设项目工程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中结论为工程造价112342元。综上,原告宁城县新元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的工程款合计413976元,此工程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宁城县天义镇马连图村民委员会将涉案工程承包给原告宁城县新元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原告宁城县新元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按约完成工作任务,被告宁城县天义镇马连图村民委员会理应及时给付工程款;被告宁城县职教中心虽未与被告宁城县天义镇马连图村民委员会签订书面合作协议,但被告宁城县职教中心在答辩中称“宁城县职教中心向宁城县人民政府提出筹建农科基地申请,宁城县人民政府于2017年4月18日批准实施农科基地建设,并原则同意与宁城县天义镇马连图村合作”,××县职教中心农科基地建设工程进行评审的材料中,建设单位为被告宁城县职教中心,且涉案工程已经实际交付给被告宁城县职教中心使用,故被告宁城县职教中心与被告宁城县天义镇马连图村民委员会具有共同给付原告宁城县新元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的义务。涉案工程于2017年12月21日竣工,原告要求被告宁城县职教中心和宁城县天义镇马连图村民委员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自2017年12月26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城县天义镇马连图村民委员会的辩解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城县职教中心、宁城县天义镇马连图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宁城县新元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41397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自2017年12月26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5元,邮寄费88元,合计4293元,由被告宁城县职教中心、宁城县天义镇马连图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