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内04民终63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城县新元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宁城县天义镇契丹街(宁城县中城房地产开发公司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1,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男,1981年1月16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赤峰市。
原审被告喀喇沁旗自然资源局。
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锦山镇南环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2,局长。
原审被告常某,男,1979年6月6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赤峰市。
上诉人宁城县新元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喀喇沁旗人民法院(2019)内0428民初3417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宁城县新元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12月24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宁城县新元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宁城县新元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496元,减半收取248元,由上诉人宁城县新元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