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城县新元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宁城县职教中心、宁城县天义镇马连图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429民初1178号
原告:宁城县新元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城县天义镇契丹街(中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蒙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城县职教中心。住所地宁城县天义镇铁西迎宾路11号。
法定代表人:***,职教中心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宁城县天义镇马连图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宁城县天义镇马连图村。
法定代表人:***,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宁城县新元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宁城县职教中心、宁城县天义镇马连图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城县新元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宁城县职教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宁城县天义镇马连图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城县新元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施工费254779元,支付利息30573.48元,合计285352.48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宁城县职教中心委托被告马连图村民委员会建设蔬菜大棚(职教中心农科基地)。2017年9月30日,马连图村民委员会与原告签订《天义镇马连图村日光温室蔬菜大棚水利设施项目合同》,将蔬菜大棚区的水井施工工程发包给了原告,2018年4月23日,被告马连图村民委员会将包括水井工程在内的蔬菜大棚整体工程交付宁城县职教中心投入使用。宁城县职教中心按规定将该工程的结算造价报请宁城县审计局进行复核,审定该工程结算造价为254779元。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施工费,二被告拒不支付。
被告宁城县职教中心辩称,一、职教中心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宁城县职教中心与马连图村委会系承揽的法律关系,即职教中心委托马连图村委会按答辩人的标准建设温室大棚及配套设施。马连图村以何种形式,或再委托任何人施工答辩人在所不问。按职教中心与马连图村的约定,马连图村委托施工单位将涉案工程建成后,经验收合格,职教中心按财政评审价格一次性从马连图村委会手中购入。根据本案实际,马连图村与原告也是承揽的法律关系,而原告与答辩人无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即答辩人无直接付款义务。二、原告应该向马连图村主张工程款及利息。按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无有对原告直接付款的义务,付款义务人应该是马连图村委会,因付款延迟导致的利息损失也应该由马连图村民委员会承担。综上,人民法院应查明事实,判决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事实请求。
被告宁城县天义镇马连图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叙述属实,因职教中心与滦南县鸿腾温室制造有限公司案子原因,导致到目前为止未拨款,所以村委会暂无给付能力。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合同书、验收报告书、宁城县审计局文件、(2019)内0429民初461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30日,原告宁城县新元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宁城县天义镇马连图村民委员会签订《天义镇马连图村日光温室蔬菜大棚水利设施项目设施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县日光温室蔬菜大棚水利设施项目承包给原告,工程内容为新打井9眼,埋设ND50PE输水管路2020米,安装潜水泵18套(每眼井下2套水泵,每套水泵控制2个大棚)灌溉日光温室大棚32个,总占地面积433亩,其中蔬菜交易市场占地90亩;完工日期为2017年10月25日;合同价款314853元。合同第七条约定:工程竣工后,经被告马连图村委会组织验收合格,被告马连图村委会支付给原告宁城县新元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全部工程款。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完工后,2018年4月23日被告马连图村委会组织相关成员对宁城县职教中心农科基地蔬菜大棚水井进行验收并出具验收报告,验收结论为经小组成员现场测试,目前基本满足设计要求,验收组成人员***、***、***并在验收报告上签名确认,即竣工日期为2018年4月23日。2018年12月9日,经被告宁城县职教中心申报,宁城县审计局作出的宁审基复〔2018〕3号《宁城县审计局关于对县职教中心农科基地蔬菜大棚水井工程结算造价的复核意见》,工程造价为254779元,并载明施工单位为原告宁城县新元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综上,原告宁城县新元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的工程款合计254779元,此工程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宁城县天义镇马连图村民委员会将涉案工程承包给原告宁城县新元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原告宁城县新元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按约完成工作任务,被告宁城县天义镇马连图村民委员会理应及时给付工程款;被告宁城县职教中心虽未与被告宁城县天义镇马连图村民委员会签订书面合作协议,但在(2019)内0429民初747号案件中被告宁城县职教中心在答辩中称“宁城县职教中心向宁城县人民政府提出筹建农科基地申请,宁城县人民政府于2017年4月18日批准实施农科基地建设,并原则同意与宁城县天义镇马连图村合作”,××县职教中心农科基地建设工程进行评审的材料中,建设单位为被告宁城县职教中心,且涉案工程已经实际交付给被告宁城县职教中心使用,故被告宁城县职教中心与被告宁城县天义镇马连图村民委员会具有共同给付原告宁城县新元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的义务。涉案工程于2018年4月23日竣工,原告要求被告宁城县职教中心和宁城县天义镇马连图村民委员会按年息6%的利率给付自2018年4月23日起至2020年4月23日止的利息即30573.4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城县职教中心、宁城县天义镇马连图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宁城县新元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54779元,并按年息6%的利率给付自2018年4月23日起至2020年4月23日止的利息即30573.48元,合计285352.4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1元,邮寄费44元,合计2835元,由被告宁城县职教中心、宁城县天义镇马连图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二○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