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高行(知)终字第35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捷宇电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百花洲路11号金山鼓楼工业园9号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1980年5月5日出生,北京恒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代理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福州欣汉电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软件大道89号软件园。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福建捷宇电脑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捷宇公司)因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29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12月16日,上诉人捷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2月2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和2002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商评字[2013]第138362号《关于第7779646号“捷易拍”商标争议裁定》(简称被诉裁定),裁定:第7779646号“捷易拍”商标(简称争议商标)在录音器具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捷宇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录音器具外的商品与第6631572号“多易拍XINHAN”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及销售渠道上相同或相近,在消费对象上亦存在重合,已经构成类似商品。鉴于捷宇公司明确表示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不持异议,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经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但需要指出的是,引证商标申请注册时间为2008年3月31日,初步审定公告时间为2010年6月27日,获准注册时间为2010年9月28日,而争议商标于2009年10月23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此时引证商标尚未被初步审定。本案应当适用《商标法》第二十九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进行评审,商标评审委员会适用《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属于适用法律有误,但裁定争议商标在录音器具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的结论正确,故对上述问题予以指出。对于捷宇公司认为争议商标已经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与引证商标并存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诉讼主张,捷宇公司在评审及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过长期持续的宣传和使用,已经使相关消费者将两商标加以区分,因此,对捷宇公司的上述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判决:驳回捷宇公司的诉讼请求。
捷宇公司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由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其主要理由为:第一,引证商标并非福州欣汉电脑有限公司(简称欣汉公司)所独创,“易拍”一词显著性不强,在第9类商品上已有25个注册的商标,故“易拍”不应被视为判断商标是否近似的显著部分;第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二者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均存在差异;第三,争议商标经过长期大量使用和宣传,形成了稳定的市场格局,与引证商标并存于市场并未实际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第四,欣汉公司所提交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知名度,二者不会混淆。
商标评审委员会、欣汉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
欣汉公司于2008年3月31日向商标局提出第6631572号“多易拍XINHAN”商标(即引证商标,详见本判决书附图)的注册申请。该商标于2010年6月27日经初步审定予以公告,并于2010年9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扫描仪(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上。该商标有效期至2020年9月27日。
泉州市丰泽区奥捷电子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23日向商标局提出第7779646号“捷易拍”商标(即争议商标,详见本判决书附图)的注册申请,并于2011年3月21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录音器具、扫描仪(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外围设备、数据处理设备、复印机(光电、静电、热)、传真机、电影摄影机、监视器(计算机硬件)、放映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该商标有效期至2021年3月20日。后经商标局核准,争议商标于2012年6月27日转让予捷宇公司。
2011年5月23日,欣汉公司针对争议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争议申请,其主要理由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易造成不良影响,侵犯了欣汉公司的在先商标权。此外,捷宇公司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欣汉公司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
欣汉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如下证据:1、欣汉公司所获荣誉证书和牌匾照片复印件;2、引证商标注册证复印件;3、劳动合同书复印件;4、宣传资料复印件;5、中国制造网关于泉州市奥捷电子有限公司的网页打印件;6、欣汉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
捷宇公司答辩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其它法律规定,故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捷宇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中国商标网关于注册在第9类含有“易拍”二字的商标信息打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针对捷宇公司的答辩意见,欣汉公司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护照及软件企业认定证书复印件;2、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
2013年12月2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裁定,认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录音器具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为近似商标。鉴于双方当事人为同一地域内的同行业者,双方商标若共存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者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录音器具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亦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裁定:争议商标在录音器具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捷宇公司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1、企业信息及争议商标信息;2、企业及争议商标宣传推广情况;3、“捷易拍”产品受到好评情况;4、“捷易拍”产品的销售情况;5、其他商家购买“捷易拍”产品的发票;6、“捷易拍”在市场上使用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的证据。
在一审庭审中,捷宇公司明确表示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不持异议,但认为二者不构成近似商标。
在二审诉讼过程中,捷宇公司补充提交了若干销售发票、说明书等证据,用以证明争议商标经过多年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不会与引证商标发生混淆。
另查,2014年4月8日,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福州捷宇电脑科技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福建捷宇电脑科技有限公司”。
再查,原审判决中关于“捷宇公司认可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不持异议”的记载与当事人庭审陈述不符,系原审法院记录错误所致。
上述事实,有争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争议申请书、答辩通知书、答辩书、被诉裁定、捷宇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
鉴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商标近似,是指两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争议商标由文字“捷易拍”构成,引证商标由文字“多易拍”和字母“XINHAN”构成。虽然争议商标的首字与引证商标的文字部分首字存在一定差异,但是因二者均含有“易拍”,且整体含义上并未形成明显差别,同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近似商标。捷宇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过其使用、宣传,已经与其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从而不会与引证商标产生商品来源的混淆。因此,被诉裁定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的认定结论正确。捷宇公司此部分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诉争商标的审查受到其形成时间、形成环境、在案证据情况等多种条件影响,其它商标的申请、审查、核准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的关联性,捷宇公司相关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以支持。
原审判决因记录错误导致其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的认定理由存在错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但原审判决结论并无不当,故本院在纠正其错误的基础上对捷宇公司据此提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虽然在认定理由上存在错误,但其判决结论并无不当,本院在纠正原审判决错误的基础上,对其予以维持。捷宇公司主张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应予撤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福建捷宇电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误
书记
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