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万福压力容器有限公司

原告原告扬州万福压力容器有限公司与被告被告江苏和亿昌环保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106民初5353号 原告:扬州万福压力容器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0070391081XM,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泰安镇工业园区化纤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盛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盛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执业证号13210201510938274。 被告:江苏和亿昌环保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7584970226,住所地南京市广州路5号2幢1603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扬州万福压力容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福公司)与被告江苏和亿昌环保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亿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亿昌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4316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自2017年7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以54316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暂计至2018年5月3日为110080.43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1日至2015年8月24日,原、被告签订《订货合同》四份,货款金额355.88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仅支付301.564万元,尚欠货款543160元未支付。2017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企业往来账询证函》,被告于2017年7月4日通过《企业往来账询证函》的方式予以确认。根据《订货合同》约定,被告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原告有权按照约定主张货款及违约金等。 原告万福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原、被告分别于2013年12月11日、2014年5月4日签订的《压力容器订货合同》、2014年7月16日签订的《间接冷凝器订货合同》和2015年8月24日签订的《硫铵加热器订货合同》、《企业往来账询证函》等。 和亿昌公司未出庭,也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万福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甲方和亿昌公司分别于2013年12月11日、2014年5月4日签订《压力容器订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用于烟气脱硫设施工程的压力容器;合同价款为266万元和11.88万元;付款条件与方式:1、电汇;2、合同自双方签字生效后,乙方提交完整的符合要求的技术文件、图纸一周内,甲方向乙方支付预付款为合同总金额的30%;3、设备发到脱硫工程施工现场,工程安装结束经甲方验收完毕后一周内或货到现场叁个月(以先到为准),乙方提供如下单据给甲方,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4、工程安装结束,通过168小时试运行后一周内或货到现场六个月(以先到为准),乙方向甲方提供如下单据,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质保期满一周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质保款,金额为合同总金额的10%;产品保修与售后服务:压力容器的质保期从到货日开始计算期限为18个月或安装调试完12个月,先到为准;质保期内由于乙方工艺设计不合理或产品自身的质量原因所引起的故障,乙方须赶赴现场及时提出改造方案,免费修复或更换;质保期内,由于产品自身的质量原因所引起的故障,乙方将免费维修,并保证在接到甲方传真或电话后3日内到达现场,一年后,乙方将终身负责维修,费用另行协商;产品交付使用后,如果甲方需要帮助,乙方人员将及时指导或赶赴现场,协助甲方解决问题;违约责任:如果甲方不按合同规定支付乙方款项,超过10天后(以银行汇出回单时间为准),甲方需按每延期一日赔偿合同总金额的0.3%的比例赔偿乙方损失,造成不能按期交货,其责任由甲方承担,而且交货期顺延;争议及解决办法:通过司法程序解决,双方约定可以直接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2014年7月16日原告万福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甲方和亿昌公司签订《间接冷凝器订货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用于烟气脱硫设施工程的间接冷凝器,合同价款40万元;除违约责任约定为1%外,其余约定条款与之前双方签订的《压力容器订货合同》一致。 2015年8月24日原告万福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甲方和亿昌公司签订《硫铵加热器订货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用于烟气脱硫设施工程的硫铵加热器,合同价款38万元,除违约责任约定为1%外,其余约定条款与之前双方签订的《压力容器订货合同》一致。 2017年6月30日,原告万福公司向被告发出《企业往来账询证函》,载明:我公司自2013年与贵公司发生业务往来以来,双方一直存在友好合作关系,联系不断。现因我单位内部审计需要,特与贵公司核对往来账目。根据我单位账面记载,截止2017年6月30日,贵公司共结欠我公司往来款人民币54.316万元(大写)伍拾肆万叁仟壹佰陆拾元,请贵公司予以核对。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确认;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填写贵公司账面记载的欠款金额,以便我公司与贵公司进一步核对。被告和亿昌公司收到该询证函后,于2017年7月4日在询证函的“信息证明无误”一栏中回复:我公司账面记载共结欠贵公司往来款人民币543160元,与贵公司账面记载金额一致。并在落款的时间处加盖了被告的公章。 庭审中,原告称己方已完全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对双方约定的迟延支付货款的违约金,原告自愿降低标准,按年利率24%主张。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四份《订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全部义务,被告应按约支付对应的价款。现双方通过《企业往来账询证函》的方式,确认被告尚有543160元的货款未予支付,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货款的违约金,有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自愿降低违约金的标准,按年利率24%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但支付的时间以双方约定超过十天时开始计算的规定,故本院以被告2017年7月4日《企业往来账询证函》回复时间延后十日起算。被告和亿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期间的举证和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和亿昌环保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扬州万福压力容器有限公司支付欠款人民币543160元及违约金(以54316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32元,减半收取5166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内容时一并将此款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