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万福压力容器有限公司

扬州万福压力容器有限公司、内蒙古鑫旺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内0621执750号 申请执行人:扬州万福压力容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内蒙古鑫旺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扬州万福压力容器有限公司与内蒙古鑫旺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依法立案执行。 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 1、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 2、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3、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和实地调查等方式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 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本案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并对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听取了其意见,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