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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邢台智策商贸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529民初3786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 法定代表人:左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翰(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址:河北省邢台市巨鹿县。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大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从2025年11月11日起算至实际解封之日止,暂计算至2025年12月1日的损失为2017.24元;计算基数为1210340.86元,计算依据按照同期LPR计算至实际解封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5年10月,被告某乙公司以原告某甲公司为被告提起买卖合同纠纷诉讼,其主张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在2025年5月30日签订《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要求某丙公司承担支付货款义务,并以某甲公司虽非合同签订方,但通过接收、使用原告供应的材料完成工程项目并获取商业利益为由要求某甲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并在起诉同时,被告向巨鹿县人民法院申请了财产保全,一审法院2025年11月11日裁定冻结原告银行存款1210340.86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相应价值财产。前案中,被告明知合同具有相对性,但无视法律规定将原告列为被告提起诉讼,恶意申请财产保全原告财产。因被告的恶意保全行为,客观上导致原告的账户被查封,账户内资金被冻结,由此给原告造成了资金无法及时利用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账户被查封期间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鉴于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某乙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在前案(2025冀05**民初3469号)中将某甲公司列为被告并申请财产保全,具有充分的事实与证据基础,系依法正当行使诉讼权利,主观上不存在任何“恶意”。第一,前案的案涉《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项下的货物发货单签收人多为“曹某”,而合同签订方某丙公司在另案即(2025)冀0529民初2932号中明确否认曹某系其员工,排除了曹某代表其收货的可能性。同时,原告(山西六建)在“某健康养老综合服务指导中心项目”中与第三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中明确指定“曹某”为其“货物验收人”。两相印证,使答辩人有合理理由相信,曹某系代表原告履行收货职责。第二,在(2025)冀0529民初1834号案件中,***为原告(山西六建)派驻“某健康养老综合服务指导中心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全面负责项目管理与履行,其行为依法应认定为职务行为。案涉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关于结算、付款等核心事宜,实际均由答辩人人员与***直接联系、安排,这进一步强化了原告实际参与并主导合同履行的可能性。第三,全部案涉货物均直接运抵原告作为总承包方的“某健康养老综合服务指导中心项目”工地,并实际用于该项目建设。原告是货物的最终使用方和核心受益方。综上所述,答辩人在前案中提出的“山西六建为实际履行方或共同债务人”之诉请,是基于对客观证据的梳理和逻辑推理得出的诉讼策略,旨在请求法院通过审判程序最终查明真实的法律关系。该起诉行为本身,是民事诉讼当事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寻求司法救济的正当表现,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 二、财产保全申请合法、审慎,符合法定条件,且已提供足额担保。第一,前案申请财产保全具有必要性。前案诉讼标的额巨大,且涉及多方主体,法律关系存在争议。为确保未来生效判决得以顺利执行,避免因被告转移财产导致执行落空,答辩人依法申请财产保全,系为保障诉讼目的实现的合理、必要措施。第二,答辩人申请财产保全程序合法,答辩人依法向法院提交了书面申请,并购买了相应的诉讼责任险,完全履行了法律规定的义务。法院经审查后裁定采取保全措施,该裁定本身即证明了保全申请在程序与形式上的合法性。第三,答辩人提供的担保,正是为了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防范可能因申请错误造成的损失。这进一步表明了答辩人行为的审慎性,而非“恶意”。三、原告以“案件结果”反推“起诉与保全错误”的逻辑,于法无据。“判决未支持”不等于“申请错误”,“申请有错误”的核心是审查申请人在申请保全时,是否基于合理的、可成立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不能以最终实体判决结果作为唯一或反向判断标准。民事诉讼的本质在于通过审理查明事实、适用法律。当事人基于其掌握的证据和对法律关系的理解提出主张,只要该主张具备初步事实基础且非凭空捏造,即使未被法院最终全部支持,亦属行使诉权的正常范围。以判决结果倒推起诉时即“明知”不当,于法无据。综上所述,答辩人在前案中的诉讼及保全行为,事实依据充分,程序合法合规,主观上仅为厘清复杂的交易关系、保障债权实现,不存在任何“恶意”或“过错”。原告提起的本案诉讼,是对前案不同诉讼立场的错误追诉,其以判决结果倒推起诉错误的逻辑不能成立,所谓损失亦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正当性,并制止滥用诉权的不当行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经查,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丙公司、某甲公司、曹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1月4日立案,案号为(2025)冀0529民初3469号。原告某乙公司在立案时向本院提交诉讼保全申请书,请求依法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某丙公司、某甲公司、曹某名下价值1210340.86元的财产,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于2025年11月11日作出(2025)冀0529民初34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某丙公司、某甲公司、曹某名下价值1210340.86元的财产。” 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诉辩以及举证质证等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损失大小、被告应否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如需赔偿具体的金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此项请求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故,下面重点审查被告在上述案件中的保全是否存在过错。依据侵权责任编中的规定,构成一般侵权行为应同时满足相关条件,具体来讲:行为人主观存在过错,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的存在以及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其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系法律赋予其的权利,是为了防止当事人转移、隐匿财产,使判决难以执行等情形的出现,更好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在上述案件中申请保全系其自身行使的一项诉讼权利,且在申请保全时亦提供了担保,该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其二、行为人主观是否存在过错。首先,原告主张在上述案件中,合同相对方并非某甲公司,而被告仍恶意申请财产保全,造成账户被查封、资金被冻结。但本院认为,虽上述案件中经审理并未判决某甲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但不能单纯以本院作出的裁判结果来衡量申请人主观是否存在过错,亦不能以其诉讼请求并未全部支持作为判断依据,且该案件的裁判文书并未生效;其次,对于上述案件中,虽本院并未判决某甲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但上述案件案情错综复杂,涉及当事人较多,且有的公司法定代表人存在多种身份,从表面看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某乙公司作为营利性组织,并不能苛刻要求其在起诉时,分析清楚各种法律关系并准确的确定债权人。故在(2025)冀0529民初3469号中,某乙公司并非属于滥用诉权的情形。其三,原告主张按照一审法院2025年11月11日裁定冻结原告银行存款1210340.86元为依据,从而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从2025年11月11日起算至实际解封之日止,计算基数为1210340.86元,暂计算至2025年12月1日的损失为2017.24元,依据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首先被实际查封、扣押或冻结到位的金额并不一定为1210340.86元,并且原告按照此种计算方式主张损失于法无据,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计收25元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八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