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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某集团有限公司;刘某;罗某;李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153民初2979号 原告:刘某,男,1972年12月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先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 法定代表人:左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百君(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女,1982年3月27日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都(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都(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1981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都(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都(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山西某集团有限公司、罗某、李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西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罗某、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89149.0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4年9月23日16时21分许,原告驾驶摩托车从某河街道方向往某顺街道方向行驶,行驶至广某路重庆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大门口路段时,因被告在该处施工,收线过程中,地面的线缆拖拽原告的摩托车导致原告行驶经过时摔伤。原告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28天,伤情稳定后经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左肩关节、左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均为十级伤残。被告在事故路段施工时,未设置安全防护装置和明显的施工警示标识,原告经过时被线缆拖拽摔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山西某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山西某集团有限公司已将电灯安装工程交由罗某、李某实施,因此我司不承担责任。本案事故与工程建设无关,根据事故认定书,本案事故系原告自己的过错导致,答辩人不承担责任。 罗某辩称,罗某系案涉工程灯具供应单位的工作人员,只是介绍了丈夫李某承担灯具的安装工作。罗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李某辩称,原告诉称其经过的施工路段未设置安全防护装置及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其被线缆绊倒不属实。原告受伤的地点与被告施工地点相隔甚远,不可能存在绊倒的情形。被告对于原告的受伤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安富公巡大队2024年9月26日作出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载明:2024年9月23日16时21分许,刘某持E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渝D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荣昌区广某路由双河街道方向往广顺街道方向行驶,行至重庆市荣昌区广某路0公里+500米处,刘某驾驶该车被道路右边正在施工的线缆影响导致车辆侧翻后摔倒,造成刘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刘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刘某负全部责任。 刘某受伤的地点为山西某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荣昌某项目(一期)工程的施工区域。山西某集团有限公司在该项目负责采购的工作人员钟某在微信中与罗某商谈路灯安装及排线事宜,双方商定后遂由罗某丈夫李某安排人员进行路灯安装和排线。2024年9月23日下午,李某的工人在现场进行人行道上路灯杆电线穿线作业。李某工作人员拍摄于2024年9月23日16时26分的施工现场照片显示:施工路段为单侧双车道公路,施工占用了车行道方向最右侧一条车道,在车行道来车方向及双车道的车道分界线上摆放了一个小型手拉车及四个锥形筒,围成倒L型,在倒L型场地内摆放了几卷较粗的电线。荣昌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安富公巡大队拍摄于2024年9月23日17时28分的照片显示,刘某的摩托车侧滑倒在道路最右边车道,现场无其他物品。 刘某在2024年10月16日公安机关询问其时陈述:“我摔倒前是看到我前方有几根线,当时我准备从左边车道转到右边车道去,转进去这几根线没动,转进去几米远这几根线就开始动了,然后我就摔倒了。我印象中我摩托车的前轮压过了这几根线的,这时线是没动的,行驶了几米远后这几根线就甩起来绊到我车后轮导致我摔倒了。当时我看到那几根线没动,我想到变到右车道去行驶,平时我骑摩托车都是靠右行驶的。我没有看到有人在施工。” 2024年10月10日公安机关询问证人唐某的笔录载明,唐某称:“我晓得这个事故,当时我们正好在厂区里面靠近公路边的位置安水管,但是我没亲眼看见事故发生的经过,我是听到响声后往公路看才晓得是交通事故。我听到响声后往公路方向看,我看到外面弯道从德力玻璃方向往广顺方向车道的右边车道倒起一辆摩托车,摩托车旁趴起一个驾驶员,距离摩托车大概5米的位置有两个工人在收一种比较粗的线,比电缆线粗,看起像穿线器,单独的一根,过了一会来了一个骑电动车的女的,她在现场喊施工方的人打120,因为在上班,我没有出去看,我看到的情况大概就是这样。在我们厂大门出去往广顺方向大概10-20米位置我看到摆起有锥形筒,拦的最右边那根车道。摩托车旁边没有线缆之类的东西,距离摩托车大概5米的位置往德力玻璃方向有工人正在拖线。” 李某的工人***到庭作证称:当天我和几个工人在现场给路灯杆穿电线,施工占用了车行道方向最右侧车道,我们在车行道来车方向放了锥形筒。刘某骑车从车行道方向驶来,其在超过我们施工区域两根电杆远处摔倒。 李某另一工人张某到庭作证称:我是罗某的工人。2024年9月23日下午我在现场给路灯杆穿电线。我们占用了最右边的车道,我们摆放了锥形筒的。我干活没看到刘某摔倒,听见身后有摔倒的声音才发现他摔倒了,他摔倒的区域我们没有拉线。 刘某受伤当日即被送往重庆永荣矿业总医院治疗,当天又转入重庆市荣昌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24年10月21日出院,实际住院28天。出院诊断:1.左踝关节骨折伴脱位(开放性);2.左锁骨骨折;3.左侧肋骨骨折;4.脑挫伤;5.多处挫伤;6.2型糖尿病;7.贫血。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治疗并休息3个月;2.出院带药巩固治疗;3.左踝部石膏固定2周,患肢扶双拐暂不承重功能锻炼,每个月到院复查了解骨折情况,任何内固定材料均有在外力作用下断裂可能,故需在专科医生指导下进行患肢承重和功能锻炼,减少内固定材料断裂风险,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4.有不适到医院就诊;5.监测并控制血糖,内分泌科门诊随访。2024年12月28日,刘某因在家上厕所时不慎扭伤再次到重庆市荣昌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25年1月13日出院,实际住院16天。出院诊断:1.左踝关节骨折内固定术后再骨折2.左踝关节脱位3.2型糖尿病4.贫血5骨质疏松6维生素D缺乏。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治疗并休息3个月2.左踝部外支架固定2月后来我院行踝关节融合术3.糖尿病饮食,监测并控制血糖,内分泌科门诊随访,有不适到医院随诊。 2025年1月10日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受刘某委托就其伤残等级、后续诊疗项目、护理时限、误工时限出具鉴定意见:1.刘某目前左肩关节、左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分别属十级;2.刘某后续诊疗项目为:1)门诊换药治疗;2.)定期复查、左锁骨及左胫腓骨内固定取出治疗;3.刘某护理时限综合评定以伤后90日认定为宜;4.刘某误工时限综合评定以伤后180日认定为宜。同日该所出具《情况说明》:刘某后续诊疗项目为:1)门诊换药治疗,费用约为1000-1500元;2.)定期复查、左锁骨及左胫腓骨内固定取出治疗,费用约为20000-23000元;或以临床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为准。刘某支付鉴定费2390元。 罗某、李某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审核同意。重庆市南岸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就刘某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并于2025年6月27日出具鉴定意见,刘某左肩关节功能部分丧失属十级伤残;其左踝关节功能部分丧失属十级伤残。罗某、李某支付鉴定费1850元。 罗某、李某认为刘某2024年12月28日受伤系刘某自己在家上厕所时不慎扭伤造成,故向本院申请对该次治疗期间产生的治疗费与本案的交通事故关联性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于2025年12月16日就刘某于2024年12月28日住院治疗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出具鉴定意见:刘某两次受伤的骨折线基本为同一位置,即刘某在骨折未完全愈合情况下,第二次外伤导致原部位再次发生骨折,故认定刘某2024年12月28日住院治疗与两次外伤均存在因果关系,建议以共同作用认定为宜。罗某、李某支付鉴定费600元。 刘某医疗费:重庆永荣矿业总医院住院收费2121.9元(个人支付1114.96元,医保统筹支付1006.94元)。2024年9月23日至10月21日在荣昌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37765.07元(医保统筹支付18751.96元,渝快保支付2594.89元,个人支付16418.22元)。2024年12月28日至2025年1月13日在荣昌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总计17625.64元(医保统筹支付6804.94元,个人支付10820.7元)。荣昌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费131.2元(开票日期2024年12月6日)。重庆全景红岭医学影像诊断中心产生检查费134元。重庆恩创康复医院产生检查费400元。人血白蛋白费用4200元。 重庆市荣昌区某放映有限公司出具书面证明:刘某系其雇工,自2021年1月23日在我单位从事电影放映工作,月工资3000元。因刘某发生交通事故未再从事放映工作,故从2024年9月23日没有再向其发放工资。 刘某乙(X年X月X日出生)系刘某女儿。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电子发票、笔录、微信聊天记录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刘某受伤被告应否承担责任,责任如何划分;二、如果被告应承担责任,刘某的损失如何确认。 一、刘某受伤被告应否承担责任,责任如何划分问题。案涉路灯的安装及铺线工作由山西某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与罗某商定,并由罗某丈夫李某具体组织人员施工,本院认为该工作应为罗某与李某共同承揽。刘某摔伤当天,李某雇请的工人在事发区域进行占道施工且仅在部分施工区域摆放锥形筒进行安全提示,却未将施工区域完全围拢,而其施工使用的电线完全可能因其拖动而造成人员踩上滑倒或摩托车等车碾压后滑倒,结合刘某本人陈述系车辆压上线缆滑倒,证人唐某陈述看到刘某倒在施工区域5米左右及李某工人陈述刘某在施工区域旁摔倒的事实,本院认为,刘某的摔倒确系因李某工人占用道路施工造成,李某、罗某应承担一定责任。刘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身应注意行车安全。事发地点路面平整、视野开阔,刘某自述其摔倒前已经看见前面路面有线缆,却因认为线缆未动而压上线缆最终摔倒。作为成年人,刘某应当认识到线缆存在被拉动的可能,即便线缆不动,也应当与线缆保持安全距离行驶,而不应去碾压线缆,因此,刘某对于自己的受伤负有较大的责任;山西某集团有限公司将路灯安装及电线的铺设发包给不具有电工安装资质的个人且在施工中未进行有效的监督防范,其选任人员不当,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综上,本院酌定由刘某对案涉事故承担70%责任,李某、罗某承担25%责任,山西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5%责任。 关于刘某合理损失范围认定问题。原告要求被告给予赔偿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本次受伤合理损失范围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请求医疗费33247.88元。重庆永荣矿业总医院住院收费个人支付部分1114.96元、2024年9月23日至10月21日在荣昌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个人支付16418.22元、荣昌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费合计131.2元(开票日期2024年12月6日)、重庆全景红岭医学影像诊断中心产生检查费134元、重庆恩创康复医院产生检查费400元、人血白蛋白费用4200元,上述费用有票据和医嘱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024年12月6日在荣昌区人民医院复印病历资料28.8元,本院对该笔费用不予支持。关于2024年12月28日至2025年1月13日在荣昌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个人支付10820.7元是否属于刘某的合理损失,本院评述如下:刘某因车辆滑倒摔伤致左踝关节骨折伴脱位,休养恢复期间在家上厕所时不慎扭伤患处,导致左踝关节骨折内固定术后再骨折、左踝关节脱位而再次入院治疗。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具的鉴定意见“刘某2024年12月28日住院治疗与两次外伤均存在因果关系,建议以共同作用认定为宜”。结合鉴定意见、考虑事故发生时相关情况和刘某在家中厕所摔倒未尽到小心谨慎的注意义务等因素,本院酌定由刘某自担承担50%的责任即5410.35元。综上,本院确认刘某医疗费合理损失共计27808.73元。 2.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44天×60元/天)。关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支持2352元(28天×60元/天+16×60元/天×50%)。 3.原告请求营养费1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医院没有开具关于营养的医嘱,本院不支持营养费。 4.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1)请求残疾赔偿金109511.6元(49778元/年×20年×11%)。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请求符合前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2)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3559.6元(32360元/年×2年×11%÷2)。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自定残之日确定,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从扶养人定残之日起计算。关于刘某乙的被抚养生活费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5.原告请求护理费10800元(90天×120元/天)。鉴定机构评定其护理期为90日,根据原告的年龄、受伤程度,本院支持院内护理费4320元(28天×120元/天+16天×120元/天×50%),院外护理费2760元(46天×60元/天),合计7080元。 6.原告请求误工费18000元(180天×100元/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评定的误工期为180日,综合原告的伤情以及原告从事电影放映工作的收入证明,本院对刘某的误工费标准按100元/天支持,误工费支持为18000元(180天×100元/天)。 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因原告自身存在较大责任,故对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 8.原告请求交通费20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考虑其出院后门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400元。 1-8项合计168711.93元,被告李某、罗某承担25%即42177.98元,山西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5%即8435.60元,剩余损失由刘某自行承担。 关于鉴定费,刘某支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费2390元,由李某、罗某承担25%即597.5元,山西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5%即119.5元,剩余鉴定费由刘某自行承担;罗某、李某支付重庆市南岸司法鉴定所鉴定费1850元,因本次鉴定未改变首次鉴定结论,故该鉴定费由罗某、李某自担;罗某、李某支付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鉴定费600元,该费用由刘某承担50%即300元。 李某、罗某应赔偿刘某42475.48元(42177.98+597.5-300);山西某集团有限公司应赔偿刘某8555.1元(8435.60+119.5)。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各项损失共计42475.48元; 二、被告山西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各项损失共计8555.1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罗某、李某、山西某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计4083元,由被告罗某、李某承担1021元,被告山西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04元,原告刘某承担28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