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

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山西麟恺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晋01民终62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 法定代表人:左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晋源镇307国道街新万水物贸城(天和顺)物流园西外区133号B。 法定代表人:刘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泽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泽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山西某甲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某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25)晋0109民初6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西某甲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上诉人山西某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某甲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25)晋0109民初6171号民事判决,改判或驳回被上诉人山西某乙有限公司对上诉人的部分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合同约定的质保金及罚款金额不应包含在此次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的金额内。2.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原告起诉被告金额不符。①建安十分C-2023-013-中药饮片生产车间、库房扩建项目(一期)的防水、保温材料采购合同,此合同金额为535805.82元,已付款400000元,金额都无异议。此合同原告实际为中药饮片生产车间、库房扩建项目(一期)现场提供防水卷材、并铺设防水卷材施工总计合同金额535805.82元。被上诉人作为防水卷材实际施工单位应按防水卷材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要求进行施工并承担质保,根据《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工程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保期,保修期最低期限为5年,因此应当预留合同金额的3%(16074.17元)作为质保金,待总承包单位竣工验收5年后该项防水无漏水、脱落等质量问题后,总承包单位方可退还被上诉人(防水卷材施工单位)3%质保金,因此,此部分3%质保金不应包含在此次原告上诉被告的金额内。对于被上诉人律师提出的2024年8月防水卷材漏水总承包单位罚款防水卷材施工单位1万元,属于2024年8月当时发生的防水卷材漏水突发情况,并不能完全免责卷材施工单位在质保期内的责任,且该1万元罚款为上诉人在多次催促原告对漏水部位进行修复,被上诉人均不愿履行修复义务的情况下不得已才做出的决定,防水卷材仅仅施工完毕一年便发生漏水情况,由此可以推断防水卷材施工质量不能保证完全合格。②建安十分C-2023-008-中药饮片生产车间、库房扩建项目(一期)的物资采购合同。此合同涉及金额为329845.14元(被上诉人开票金额),上诉人累计付款200000元。合同内容为电力电缆,建筑行业属于A类材料,并且双方协商开票金额13%,被上诉人起诉状述说双方误将3%写成13%,我方不认可,双方在进货单上就此开票问题作出了规定。因此,我方对后续所签订的金额为22654.85元,合同编号为:六建-水利水电-C-2024-042-中药饮片生产车间、库房扩建项目(一期)的物资采购合同不予认可。综上所述,我方目前予以承认的双方合同纠纷金额为:535805.82元+329845.14元(原告开票金额)-16074.17(质保金)-10000元(罚款)-600000元(已支付金额)=239576.79元,请法院予以调查、核实,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山西某乙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一,我方起诉金额无误,不存在扣除质保金的问题。第二,关于罚款、税率被答辩人在一审中明确表示对欠款金额无异议,请求分期付款。现不认可有违诚信。第三,双方第二次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中约定增值税率为13%,因答辩人作为小规模纳税人根本无法开具13%的普票,故合同中对发票的约定明显存在问题,后双方又进行协商,答辩人为被答辩人按照3%出具了发票,后又补了第三份合同,一审中被答辩人也予以认可,现被答辩人不认可3%的税率明显与答辩人作为小规模纳税人情况不符。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扣除质保金及税率错误的问题,恳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山西某乙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88305.81元及迟延给付价款的利息(自被告2025年1月24日最后一次付款之日起算,截至2025年3月3日止,迟延给付价款的利息为968.23元,之后的逾期利息以被告未付款项288305.81元为基数按照2025年1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LPR3.1%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违约金计算标准按银行存款利率进行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7月31日,原告(供应单位、乙方)与被告(采购单位、甲方)签订《防水、保温材料采购合同》,主要约定:“双方就中药饮片生产车间、库房扩建项目(一期)采购供应事宜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工程名称为中药饮片生产车间、库房扩建项目(一期),物资交付地点为左权县工业园区,采购物资名称为防水卷材,运输方式为乙方负责运输。本合同采购总金额约为535805.82元,上述金额为含税价格,其中不含税金额为520199.83元,增值税率为3%,税款为15606元;甲方逾期付款的,应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总金额不得超过欠款额的1%。” 2023年11月7日,原告(供应单位、乙方)与被告(采购单位、甲方)签订《物资采购合同》,主要约定:“双方就中药饮片生产车间、库房扩建项目(一期)采购供应事宜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工程名称为中药饮片生产车间、库房扩建项目(一期),物资交付地点为左权县工业园区,采购物资名称为电力电缆,运输方式为乙方负责运输。本合同采购总金额约为361868.94元,上述金额为含税价格,其中不含税金额为320238元,增值税率为13%,税款为41630.94元;甲方逾期付款的,应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总金额不得超过欠款额的1%。” 2024年12月13日,原告(供应单位、乙方)与被告(采购单位、甲方)签订《物资采购合同》,主要约定:“双方就中药饮片生产车间、库房扩建项目(一期)采购供应事宜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工程名称为中药饮片生产车间、库房扩建项目(一期),物资交付地点为左权县工业园区,采购物资名称为预制混凝土井,运输方式为乙方负责运输。本合同采购总金额约为22654.85元,上述金额为含税价格,其中不含税金额为21995元,增值税率为3%,税款为659.85元;甲方逾期付款的,应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总金额不得超过欠款额的1%。”合同签订前后,原告共计向被告提供了888305.81元的货物,被告仅于2023年9月5日支付400000元,于2024年2月5日支付100000元,于2025年1月24日支付100000元。因被告未能支付剩余货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基本事实及尚欠货款金额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对于原告主张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及尚欠货款金额,被告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货款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迟延给付价款的利息,案涉合同均约定“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总金额不得超过欠款额的1%”,原告主张自2025年1月24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支付利息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亦予支持,但不得超过尚欠货款的1%,即2883.0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西某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某乙有限公司货款288305.81元及利息(以288305.81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不得超过2883.0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送货单一张,证明签订合同前双方再三确认沟通是13%的税,签订完合同后改成3%的税。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陈述,其出具税率3%的发票后,为弥补上诉人的税金损失,双方又签订了第三份合同。上诉人认可一开始是要求被上诉人开具13%的发票,后来经过商议,先开具税率3%的发票,之后再补10%,在此基础上双方签订了第三份合同。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就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本院评判如下。上诉人提出应当扣除建安十分-C-2023-013-中药饮片生产车间、库房扩建项目(一期)《防水、保温材料采购合同》的质保金、罚款,但双方合同约定的是“剩余3%的质保金一年内付清”,并没有约定5年的质保期;对于货物质量出现的问题,已经罚款10000元,且在扣减该10000元后才签订第三份合同,故上诉人主张在本案中再次扣减,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发票问题,虽然合同约定的为税率13%,但是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税率3%的发票后,上诉人并没有提出异议,双方就该问题已经达成了一致意见后才签订了第三份合同,故双方系以实际履行行为对合同关于税率的约定进行了变更。再结合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期间对欠款金额无异议的自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288305.81元货款及相应利息,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山西某甲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40元,由山西某甲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