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晋09民辖终1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和平南路1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110014286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岢岚县万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忻州市岢岚县岚漪镇镇西路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929346940278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男,汉族,1985年12月11日出生,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岢岚县宋长城景区一期建设工程项目预算负责人,办公地址:太原市万柏林区海盛科技大厦15层。
上诉人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岢岚县万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岢岚县人民法院(2024)晋0929民初3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岢岚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晋0929民初312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法指定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审理。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确认案由错误。
2020年6月4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口子村至王家岔村沥青路面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根据该合同显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本案中双方对争议管辖法院约定合法有效,并不属于专属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20年6月4日签订的《口子村至王家岔村沥青路面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第十条第一款明确约定:双方在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甲方(太原市万柏林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上述条款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管辖的约定合法有效,本案应当由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口子村至王家岔村沥青路面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可知,双方之间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但根据上述条款的规定,只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认管辖,而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属于同级别、无重合、相对独立的案由,一审法院不仅错误认定本案案由,更是错误的扩大上述条款的解释。综上,一审法院确认本案案由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岢岚县人民法院(2024)晋0929民初312号民事裁定,并指定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根据该条解释的精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不限于本案中的第四级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还包括第四级案由“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口子村至王家岔村沥青路面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第十条第一款约定:“双方在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甲方(太原市万柏林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明显违反了上述条款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约定无效。因案涉工程施工所在地位于岢岚县,故岢岚县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