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晋09民辖终1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鸿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址: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清光巷3号1幢5层5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MAOHJQ1W5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忻州市岢岚县人,现住岢岚县高家会乡店坪村6号。
原审被告: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住址: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和平南路1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110014286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男,198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太原市人,现住太原市万柏林区和平南路192号。
上诉人山西鸿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岢岚县人民法院(2024)晋0929民初31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鸿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岢岚县人民法院(2024)晋0929民初31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民事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一)上诉人、被上诉人与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仲裁条款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仲裁条款独立有效,三方均应受仲裁条款的约束。2020年7月25日,上诉人与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被上诉人***在该合同的劳务负责人处签字按印。该合同第二十一条明确约定,若发生争议,向工程承包方企业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中,先不论被上诉人***是否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即便是实际施工人,根据被上诉人***在《民事起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的明确陈述以及分包合同的约定,其系借用上诉人的资质与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并在该劳务分包合同的劳务负责人处签字按手印。可见,在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时,被上诉人***作为直接全程参与者,在争议发生前知道或应当知道仲裁条款的存在,并且其通过签字按印的方式同意受仲裁条款的约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所以,上诉人认为劳务分包合同仲裁条款应当独立有效,对被上诉人***具有约束力。(二)一审法院错误混淆主管权和管辖权,认定事实错误。主管权系区分法院与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在解决民事纠纷方面的分工问题,而管辖权系区分法院系统内部不同级别、不同地域法院之间的分工问题。一审法院错误混淆主管权和法院管辖权,在没有认定本案是否应当由人民法院管辖的前提下,错误的以约定管辖、专属管辖为依据认定本案由岢岚县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被上诉人与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有明确的主管条款约定,仲裁条款独立有效,三方均受仲裁条款的约束,本案应当由太原仲裁委员会主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明显错误。二、一审民事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在主管权和管辖权错误认定的前提下,适用关于管辖的法律规定明显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根据上述条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被上诉人***的起诉应当驳回起诉。综上,一审民事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民事裁定书,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上诉人山西鸿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21条,双方约定采用下列第(1)种方式解决争议:即双方达成仲裁协议,向工程承包方企业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条款为有效条款,被上诉人***在该合同的劳务队长处签字,故该仲裁条款对被上诉人***具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一审法院以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驳回上诉人山西鸿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存在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岢岚县人民法院(2024)晋0929民初310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驳回***的起诉;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7845元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