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

绛县古绛镇孙胜华机械设备租赁部、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晋0826民初343号 原告:绛县古绛镇***机械设备租赁部,经营场所:山西省运城市绛县古绛镇盛世名郡北100米。 经营者:***,男,196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山西省绛县绛山东街绛山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绛县南樊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和平南路192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被告:***,男,198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鸣山乡马涧村叶家山16号,现住绛县郝庄乡幼儿园。 被告:***,男,1988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山西省宁武县新堡乡新堡村十四组12号,现住绛县郝庄乡幼儿园。 原告绛县古绛镇***机械设备租赁部与被告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绛县古绛镇***机械设备租赁部的经营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及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绛县古绛镇***机械设备租赁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立即共同支付设备租赁费及运费款共计59800元及截止到清偿之日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六建公司)系绛县郝庄幼儿园提升改造项目和绛县实验三小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被告六建公司在两个工程施工期间,由被告***为被告六建公司施工的绛县实验三小和郝庄乡幼儿园工地租赁建筑设备。于2023年3月27日与原告签订了《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合同对租赁物资品名、规格、数目、质量、出租价格、赔偿价格、租赁期限、付款及结算方法等进行了约定。被告六建公司承建绛县郝庄幼儿园项目期间,在原告处租赁建筑设备。后,经原告与被告***和被告***结算,共拖欠原告租赁费51900元及4000元运费。被告六建公司承建绛县实验三小工程项目期间,在原告处租赁建筑设备,应当支付原告租赁费33900元。后被告***支付了原告30000元租赁费,剩余租赁费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认为,被告承建项目工程期间,在原告处租赁建筑设备,现工程项目已经完工,但三被告却违反约定,至今拖欠原告租赁费和运费共计59800元。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限期整改通知书复印件一份、绛县郝庄乡郝庄幼儿园提升改造工程建设劳资纠纷调处组织机构图片复印件一份、管理人员名单及监督电话图片一份,拟证明:被告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系绛县郝庄幼儿园提升改造项目的施工单位,***系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是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及管理人员。被告六建集团系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和***租用的建筑设备系为被告六建公司承建的工程所使用。第三组证据,设各租赁合同一份、租赁清单一份、欠条一张、绛县胜华建筑设备租赁站出库单7张和入库单6张,2023年5月1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担保协议,拟证明:1、被告六建公司系绛县郝庄幼儿园提升改造项目和绛县实验三小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被告六建公司对两个工程项目施工期间,在原告处租赁了建筑设备。2023年3月27日,被告***为被告六建公司施工的绛县实验三小和郝庄幼儿园工地租赁建筑设备,并与原告签订了《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合同对租赁物资品名、规格、数目、质量、出租价格、赔偿价格、租赁期限、付款及结算方法等进行了约定。被告六建公司***为被告六建公司***在原告处租赁设备需支付原告租赁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承建实验三小期间,在2023年3月27日至3月28日期间,从原告处提走所租用的钢管、顶丝、架扣等建筑设备;被告六建公司承建绛县郝庄幼儿园工程项目期间,在2023年5月12日、5月13日、5月15日提走所租用的建筑设备。其中提货人分别为***、***、***。3、2023年6月12日、6月22日、6月23日、6月29日、8月15日、10月31日、由***和***将所租用的设备归还给原告。4、2023年11月15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租赁清单一份,欠租赁费38900元和运费4000元;5,2023年10月31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原告租赁费13000元,被告六建公司***对被告六建公司***的13000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6、被告六建公司承建绛县实验三小工程项目期间,在原告处租赁建筑设备,应当支付原告租赁费33900元。后被告***支付了原告30000元租赁费,剩余3900元租赁费至今未付。7、被告六建公司系***及***所租设备的受益人,三被告共拖欠原告租赁费55800元及4000元运费。 被告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答辩称,原告所述属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在庭审时予以说明,被告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了绛县实验三小工程和郝庄幼儿园提升改造项目。被告***、***均系被告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2023年3月27日,原告绛县古绛镇***机械设备租赁部与被告***签订《设备租赁合同》,被告***为担保方,协议租赁物资品名、规格、数目、质量、出租价格、赔偿价格、租赁期限、付款及结算方法等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双方多次发生租赁业务。在被告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承建郝庄幼儿园提升改造项目期间,原告与被告***经手的租赁设备费用于2023年10月31日经结算,欠原告租赁费13000元。原告与被告***经手的租赁设备费用于2023年11月15日经结算,欠原告租赁费38900元、运费4000元。被告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绛县实验三小工程项目期间,应当支付原告租赁费33900元,被告***向被告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上报后,被告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了原告30000元租赁费,剩余3900元租赁费未付。综上,被告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共欠原告租赁费55800元,运费4000元,合计59800元。 基上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是租赁合同纠纷,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告绛县古绛镇***机械设备租赁部与被告***签设备租赁合同后,被告***作为担保人,二人多次从原告处租赁设备,用于被告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绛县实验三小工程和郝庄幼儿园提升改造项目。原告向被告指定的工地交付了租赁设备,完成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租赁协议成立并生效,被告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工程项目的实际承包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现原告向被告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所欠的租赁费及运费59800元,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诉求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只是被告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二人的行为均为职务行为,因此,对拖欠的原告的租赁费及运费不负清偿义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绛县古绛镇***机械设备租赁部支付租赁费及运费人民币59800元; 二、驳回绛县古绛镇***机械设备租赁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8元,由被告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