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四川一某有限公司;四川鼎某有限公司;四川智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1民终269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鼎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金牛。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治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男,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一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崇州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中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中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 原审第三人:李某。 原审第三人:四川智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 上诉人四川鼎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一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李某、四川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2024)川0117民初5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鼎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鼎某公司不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一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未查明案涉挂靠的事实,挂靠人才是案涉合同的相对人。鼎某公司与一审第三人***均表示鼎某公司系被挂靠人,只是与鼎某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的是第三人***,还是李某存在争议。根据鼎某公司与***签订的《四川鼎某有限公司工程管理、质量、安全责任书》5.8条约定:“项目工程建设所需的一切费用均由***自行承担和解决;因项目工程建设产生的经济纠纷,由***自行解决,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均由***承担。”首先,与鼎某公司方签订《四川鼎某有限公司工程管理、质量、安全责任书》的是***,但***只是名义上的挂靠人,李某才是实际挂靠人。***、李某以鼎某公司的名义订立的案涉合同,鼎某公司是案涉合同的形式主体,***、李某借用鼎某公司的资质,承建案涉**中学项目,挂靠人***、李某才是合同的实际履行人。鼎某公司并没有向一某公司采购工程钢结构的意思表示,也没有与一某公司达成分包的合意。案涉合同系一某公司与***、李某进行洽谈后签订的,案涉合同的权利义务的主体为一某公司与***、李某。鼎某公司作为被挂靠人系根据挂靠人***、李某的指示,履行被挂靠人的协助义务在案涉合同中进行签章。一某公司是否完成了案涉合同中约定的施工内容,鼎某公司并不知情。其次,鼎某公司向一某公司转账支付了546,000元款项,系代第三人***、李某支付案涉工程款,鼎某公司只是履行代为支付工程款,第三人***、李某才是案涉工程款的支付主体。鼎某公司向一某公司方支付案涉工程款的行为并不能认定鼎某公司系案涉合同的签订主体。鼎某公司与***、李某系挂靠关系,***、李某才是案涉项目利益的享有者、债务承担者,鼎某公司用于支付一某公司的款项实际的权利人系***、李某,鼎某公司仅仅是根据***、李某的指示代为履行支付义务。再次,一某公司对于鼎某公司与***、李某之间的挂靠关系是明知的。案涉合同系第三人***、李某与一某公司磋商后订立的,合同如何履行的细节也是第三人***、李某与一某公司在进行对接,鼎某公司从未参与案涉工程事宜。由此可见一某公司在案涉合同订立、履行过程中是明知案涉挂靠的事实,知晓***、李某系案涉**中学项目的挂靠人,一某公司并非善意的合同相对人。因此案涉合同直接约束的是一某公司与***、李某,***、李某才是承担案涉纠纷支付义务的主体。一审法院并未查明案涉挂靠事宜,未查清案涉三道堰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为李某和***,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二、鼎某公司在一审中并未提交案涉工程能证明其施工工程量的证据材料,仅提供的《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不能作为一某公司已经履行案涉工程量的依据。鼎某公司代李某、***与一某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中第五条,约定了“本钢结构工程总包干形式78万元进行承包。报价清单作为本工程的附件。”一某公司是否按照报价清单的工程量实施了案涉工程,并未查清该事实。一审中,一某公司仅提供《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不能作为一某公司已经履行案涉工程量的依据。根据审计报告中,图书馆屋面总价198,201.6元+主体钢网架136,488.48元,图书馆合计总价为334,690.08元;食堂屋面总价527,088元+主体钢网架总价194,082.29元,食堂合计总价为:721,170元。食堂和图书馆主体钢结构框架合计工程量金额为330,570.77元,一某公司主张案涉工程780,000元的金额与审计金额相差449,429.23元,此工程量的争议太大,应当予以查实。鼎某公司受***和李某的指示已向一某公司支付546,000元,已经付超了215,429.23元,付超部分一某公司应当退还。一审法院未对案涉工程量予以查实,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导致法律适用错误。三、这里特别需提请人民法院注意的是,一某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时效已经届满。即便一某公司具有向杨某催款的行为,其催款效力也不能及于鼎某公司。案涉合同第六条约定,“总工程款的3%待全部完工且钢结构子分部验收合格后一年内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完所有工程款。注:本工程甲方承诺全部以转账形式支付工程款。若本工程两幢进度不一致时可根据进度按单幢付款。”该总工程款的3%,即是一某公司主张的案涉工程款本金234,000元。根据一某公司提供的竣工验收报告可见图书馆的竣工验收日期为2019年8月23日,食堂的竣工验收日期为2019年8月23日,一某公司于2024年4月8日才向一审法院起诉,一某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时效已届满。案涉工程应当以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来确定诉讼时效起算点,一某公司称其知道竣工的时间是2024年4月到档案馆调取材料时才知晓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其前后的证据材料逻辑无法自洽,只能确定一某公司怠于行使其所谓的权利。根据一某公司提交的其员工与未经鼎某公司任何授权的杨某的所谓的催款聊天记录时间是2022年11月2日、11月15日、11月28日,后又说不知道竣工验收时间是2019年8月23日。一某公司先称2024年4月到档案馆调取材料时才知晓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后又称2022年11月催过与竣工验收时间相关的工程款,该陈述前后矛盾百出。本案真实事实是自2019年8月23日起至今,一某公司从未与鼎某公司的财务联系过催款事宜。一审法院认为诉讼时效应从2024年4月起算,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一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鼎某公司的上诉请求。 ***未到庭参与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李某未到庭参与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智某公司未到庭参与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一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鼎某公司向一某公司支付工程款234,000元;2.判令鼎某公司向一某公司支付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210,6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9年8月3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4月7日为135,707元;以23,4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从2020年8月2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4月7日为11,858元);3.判令鼎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8年11月20日,一某公司(乙方、承包方)与鼎某公司(甲方、发包方)签订《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中学图书馆网架和食堂综合体网架主体工程,工程安装范围及相关要求为本工程为两幢屋面网架钢结构屋顶主体结构,食堂综合体网架屋顶面积为960平方米;图书馆网架屋顶面积为864平方米。本屋顶采用螺栓球网架结构,系统结构包括支架预埋件、网架、支托、主次檩条结构。钢结构底漆采用浅灰防锈漆,防火涂料采用浅灰超薄型防火涂料且以当地消防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为准。合同第五条工程造价约定,本工程食堂综合体网架造价为39万元,图书馆网造价为39万元,总造价为78万元,含16%专用增值税发票。本钢结构工程总包干形式78万元进行承包。报价清单作为本工程附件。第六条约定,本合同签订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造价的30%。网架生产完毕且进场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造价的40%。主体结构工程完工且钢结构主体验收合格后7日内甲方再向乙方支付工程款27%。总工程款的3%待全部完工且钢结构子分部验收合格后一年内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完所有工程款。注:本工程甲方承诺全部以转账形式支付工程款,若本工程两幢进度不一致时可根据进度按单幢付款。第九条约定,甲方按协议向乙方拨付工程价款,否则甲方每日将按所欠款项的千分之二向乙方支付滞纳金,并承担延期付款所带来的不良后果。第十条约定,甲乙双方应严格执行本合同条款,不得违约,如违约则承担工程总造价每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 建设单位成都市西某有限公司与施工单位鼎某公司及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共同就**中学项目-图书馆、食堂办理了竣工验收,显示竣工验收时间为2019年8月23日,其中主体结构工程质量评定结果均显示为合格。在一审庭审中,鼎某公司亦对该竣工验收时间予以确认。 鼎某公司分别向一某公司转账312,000元及234,000元,共计546,000元。 一某公司员工与鼎某公司员工杨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一某公司员工分别于2022年11月2日、11月15日、11月28日催促和询问何时付款。 鼎某公司(甲方、发包人)与智某公司(乙方、承包人)于2019年5月27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中学项目图书馆和食堂网架屋面围护及玻璃雨棚分项工程,建筑规模为图书馆复合型钢板屋面约876平方米;食堂玻璃采光顶屋面约970平方米;点支式夹胶玻璃雨棚约59平方米,承包内容为施工图所示钢结构工程全部施工内容(其中钢结构防火涂料由甲方另委托具专业资质的单位施工,不包含在本合同范围内),费用项目包括但不限于:材料、劳务人工、制作、油漆、铝合金窗、安装、机具设备、措施费、水、电、维护、临时设施、保险、利润税金、安全责任、管理等所有与之相关的费用。甲方已完成所有主体结构及网架结构施工,乙方负责完成本合同约定的分部分项工程的施工,并提供质量保证资料;工程包干单价为含税价:图书馆复合压型钢板屋面每平方米300元,食堂玻璃采光屋顶屋面每平方米600元,支式夹胶玻璃雨棚部分每平方米600元。 鼎某公司为证明***、李某系挂靠鼎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作为乙方于2018年5月3日向鼎某公司作为的甲方出具《四川鼎某有限公司工程管理、质量、安全责任书》,载明甲乙双方就**中学项目施工项目工程管理、质量、安全责任及相关事宜协商一致签订本责任书;乙方承担项目工程管理、质量和安全等全部责任,对工程质量终身负责;乙方按项目工程结算总价款的1.2%向甲方支付承包费;项目工程建设所需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自行承担和解决,因项目工程建设产生的经济纠纷,由乙方自行解决,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均由乙方自行承担。2.2018年5月15日,成都市郫都区某某中心(发包人)与鼎某公司(承包人)签订《**中学项目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4.3.2条约定承包人不得将工程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第三人。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未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不得将工程的其他部分或工作分包给第三人。3.***、***在项目部负责人处签字确认的《项目材料表》,载明“收款单位为一某公司,项目名称为**中学项目”,金额分别为“234,000元”及“312,000元” ***陈述李某系其老板,并未参与案涉工程,并未挂靠鼎某公司,并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李某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10月26日、12月2日,2022年1月30日等,***向李某催要工资;2.李某与微信昵称为“***(公司出纳)”及“***(出纳)”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要求***对2021年1月-7月工作表进行核对,对报销费用进行核实;3.鼎某公司在一审法院审理的(2023)川0117民初11317号民事案件的庭审中陈述签订项目责任书时李某也在场,因为李某没有带身份证,所以喊了***签订项目责任书,后期没有和李某签订;4.“**中学-生产协调群(33)”微信群显示;该群中有李某、***、“李部长”等。 在一审庭审中,一某公司陈述系在2024年4月到档案馆调取材料时才知晓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应适用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在本案中,虽***在总包合同签订前向鼎某公司出具了《四川鼎某有限公司工程管理、质量、安全责任书》,但该证据无法证明***及李某系挂靠鼎某公司,亦无法证明一某公司知晓该事实,故一审法院认为鼎某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及李某系挂靠鼎某公司。鼎某公司与一某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因鼎某公司与业主单位签订的《**中学项目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中学项目禁止分包及转包,现鼎某公司将**中学项目中的钢结构工程分包给一某公司,故案涉《工程承包合同》应属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一某公司可以参照案涉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要求鼎某公司折价补偿。案涉合同约定为总价包干78万元,鼎某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不认可该金额,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一某公司实际施工范围与案涉合同约定范围不一致或其他导致合同价格需进行调整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对该价格予以认可。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9年8月23日,鼎某公司应于2019年8月30日前向一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27%,即210,600元,于2020年8月23日前向一某公司支付3%的工程款,即23,400元,共计234,000元。关于一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因案涉合同无效,违约金条款亦属无效,故一审法院对一某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鼎某公司抗辩的已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因鼎某公司与一某公司之间未单独办理竣工验收,且鼎某公司亦未告知一某公司其与业主方确认的竣工验收时间,一某公司陈述系于2024年4月到档案馆查询时才知晓竣工验收时间,且一某公司已于2022年11月期间多次催促鼎某公司付款,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24年4月起计算,现尚未过诉讼时效。关于鼎某公司抗辩的一某公司施工范围与智某公司的施工范围存在部分重叠,鼎某公司与一某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约定一某公司施工范围为“图书馆和食堂综合体网架钢结构屋顶主体结构,本屋顶采用螺栓球网架结构,系统结构包括支架预埋件、网架、支托、主次檩条结构。钢结构底漆采用浅灰防锈漆,防火涂料采用浅灰超薄型防火涂料且以当地消防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为准”,故一某公司施工范围仅为网架钢结构。鼎某公司与智某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建筑规模为“图书馆复合型钢板屋面约876平方米;食堂玻璃采光顶屋面约970平方米;点支式夹胶玻璃雨棚约59平方米”,约定的工程包干单价为“图书馆复合压型钢板屋面每平方米300元,食堂玻璃采光屋顶屋面每平方米600元,支式夹胶玻璃雨棚部分每平方米600元”,均指向的是网架上的屋面工程。综上,一审法院认为一某公司与智某公司的施工范围并不重叠,故一审法院对鼎某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鼎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一某公司支付工程款234,000元;二、驳回一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023元,由一某公司承担2,000元,由鼎某公司承担5,023元。公告费400元,由鼎某公司承担。 二审中,鼎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 证据1.鼎某公司与一某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中的《钢结构报价清单》,拟证明:该工程在签订合同时合同钢结构报价清单工程量分别是:图书馆26.48吨+食堂24.24吨=50.72吨,包干总价78万元。因此可见每吨单价为:780,000÷50.72=15,378.55元。 证据2.《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载明了**中学图书馆和食堂验收审计工程量,拟证明:1.食堂钢结构工程量22.15吨+图书馆15.577吨=37.727吨×15,378.55元=580,186.56元,是一某公司实际施工量;2.鼎某公司代第三人李某、***已付546,000元,按照实际工程量未付也仅余34,186.56元,一某公司主张未付款234,000元无事实依据。 一某公司经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余证据材料在一审已经举证,质证意见与一审一致。针对证据2审计工程量表格,该表格是鼎某公司单方制作提供并无一某公司签字或盖章确认,对该表格的三性不予认可,也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对鼎某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于《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系一审时已经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不作重复认定。《钢结构报价清单》上无当事人签章确认,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仅有鼎某公司签章确认,无一某公司公章或其相关工作人员签字的确认,不应作为一某公司与鼎某公司间的结算依据,故本院亦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是:1.鼎某公司是否是一某公司的合同相对方;2.一某公司的应收工程款金额应为多少;3.一某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款的诉讼时效是否届满。现评判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案涉《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上载明的甲方为鼎某公司,鼎某公司对案涉合同上加盖鼎某公司的公章亦不持异议,并向一某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表明案涉合同由鼎某公司与一某公司签订、履行。本案缺乏证据确定李某、***系挂靠至鼎某公司并以鼎某公司名义与一某公司磋商、签订并履行案涉合同,同时也无其他证据证明一某公司有与李某、***建立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鼎某公司抗辩一某公司的合同相对方是李某、***,本院不予支持。基于鼎某公司与一某公司签订并履行案涉合同,一审判决认定鼎某公司是一某公司的合同相对方,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案涉《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该工程总价包干78万元,工程价款的支付均是以合同总造价为计算依据。一某公司与鼎某公司并未约定以单价×工程量的方式计算工程价款。故鼎某公司以《钢结构报价清单》自行计算的单价及《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自行计算的工程量作为其与一某公司之间的结算金额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工程总价款即应参照合同约定的78万元,减去鼎某公司已支付的546,000元,鼎某公司仍欠付一某公司234,000元,一审法院就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案涉《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鼎某公司应在全部完工且钢结构子分部验收合格后一年内向一某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因在案证据仅能显示整体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9年8月23日,则鼎某公司就案涉工程款的应付款时间为2020年8月23日。关于一某公司主张至2024年4月查档才清楚竣工验收时间诉讼时效才开始计算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一某公司一审时提交的《对账函》,案涉工程一某公司在2019年7月就已经施工完毕,对于存在应收款234,000元的事实清楚知晓。一某公司对于付款条件的成就时间应有基本的注意义务,故不能以一某公司所述的查档时间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本院认定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为2020年8月23日。 关于一某公司向杨某主张付款是否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问题,从微信聊天记录来看,分别于2022年11月2日、11月15日、11月28日催促和询问何时付款,杨某回复需要计算并等审计结果出来才能付款。对于杨某的身份,鼎某公司并未否认杨某是该公司员工,但主张杨某没有授权。对此,本院认为,一某公司已经向鼎某公司的员工主张了款项,杨某对于一某公司的主张进行了回应。鼎某公司亦未向一某公司书面授权其他工作人员就工程款的事宜进行沟通。故本院认定一某公司于此时向鼎某公司主张了权利,且鼎某公司亦同意履行义务,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从2022年11月28日一某公司最后一次催款起算,至本案一审2024年6月4日立案时,并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鼎某公司就诉讼时效届满的主张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鼎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23元,公告费200元及后续公告本裁判文书的公告费,由四川鼎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