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川1923民初1191号
原告:四川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8042392XC。
法定代表人:***
住所地:成都金牛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蜀西路46号4栋16层1601号。
被告:平昌城市营造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923MA62D4CB8M。
法定代表人:***
住所地:四川省平昌县江口镇新华街西段292号。
原告四川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平昌城市营造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四川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四川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