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某某电气有限公司;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106民初20962号 原告:四川某某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经开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职务不详。 第三人: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 法定代表人:柯某某,职务不详。 原告四川某某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甲”)诉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乙”)、第三人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202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乙、第三人某某公司丙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支付所欠货款31,850.19元,并支付原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31,850.19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85%暂计到2024年7月3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20年12月24日中标《某某人民医院传染病区即危急重症能力提升建设项目》,并于2020年12月31日签订了施工合同。但被告并没有自己施工建设该项目,该项目实际施工建设人为某某公司丙。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被告于2022年4月22日就某某人民医院传染病区及危急重症能力提升建设项目签订了《强电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配电箱、消防报警系统设备等合同货款总金额为100,000元。并于当日将合同寄往被告住所地,但被告以付完所有货款再寄回合同为由拒绝回寄合同。随后于2022年8月3日增加货物金额4,033.33元,2022年8月9日增加货物金额247.4元,2022年8月11日增加货物金额435元,2022年12月17日增加货物金额5,538.73元,2023年7月13日增加货物金额1,596.33元,至此该项目合计供货金额为111,850.79元。被告于2022年5月16日支付货款30,000元,后因被告未能按约支付货款,最终由业主方某某人民医院于2022年12月22日代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至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850.79元,原告已向被告及第三人交付了上述货物、完成了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现项目已完成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故原告诉至法院,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公司乙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第三人某某公司丙未作陈述,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某某公司甲举示《材料采购合同》一份,内容载明甲方(需方)为某某公司乙、乙方(供方)为某某公司甲,该合同对工程概况、采购材料名称、型号规格、生产厂家、价格、质量要求、运输方式和费用、货物的交付、验收、结算及支付、违约责任等方面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二条约定,材料名称:配电箱35台、消防应急照明及疏散指示系统、消防监控设备及系统,详见合同附件;本项目工程工程所需前述材料总价为100,000元。第六条约定,乙方将货物送至甲方指定的地点后,由甲方指定的收货人赵某负责对材料的规格(包括型号)、数量进行验收,并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第八条约定,货款结算:合同签订生效后,甲方预付总合同款的30%下单生产,货到工地后一周内付至总合同货款的60%,余下40%货款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付清。甲方指定本合同所涉材料对账、结算单确认人为赵某;甲方扣留货款总额的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质保期两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开始计算)届满后退还。质保金不计息;乙方须在付款前向甲方提供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付货款且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合同附件为设备报价(汇总及明细)表格,合计金额113,288元。该合同落款甲方处为空白,乙方处加盖某某公司甲合同专用章、落款日期为2022年4月22日。 某某公司甲举示送货日期为2022年6月20日的送货单2份,一份显示送货产品名称为1AL、1AT等32项、合计数量32台,一份显示送货产品为点型光电感烟火灾探测器、消防应急标志灯具等26项、合计数量735个。2张送货单均有赵某签字。 某某公司甲举示制表时间分别为2022年8月3日、2022年8月9日、2022年8月11日、2022年12月17日、2023年7月13日的增加材料清单报价表5份,增加材料清单报价表载明了产品名称、数量、单价及总价,配置信息为“合同外增加”,具体金额分别为4,033.33元、247.4元、435元、5,538.73元及1,596.33元,5份增加材料清单报价表均有赵某签字。同时,某某公司甲举示送货日期分别为2022年8月3日、2022年8月9日、2022年8月11日、2022年12月17日、2023年7月13日的送货单5份,送货单上载明的产品名称、数量等与增加材料清单报价表上的内容一致,5份送货单均有赵某签字。 某某公司甲提交的其员工赵某某与备注昵称为“某某人民医院戴经理”(下称戴经理)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2年4月20日戴经理发送了备注为“强电购销合同(四川某某电气有限公司)(1)”的文件并附消息:“公司要让用他们的版本,你在看一下”,赵某某回复:“1.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只针对了乙方,未对甲方违约作任何约束!2.当初谈的是不留质保金,现在又加上去了?”“3.货到现场后下货,这个是甲方负责的!”,戴经理回复:“这个是公司的版本,必须按他这个签,保证金可以不留,但是要写”“你看可以不,可以我就让公司弄了”,后双方又对合同条款进行了协商。2022年4月21日,戴经理发送了备注为“强电购销合同(四川某某电气有限公司)(1)”的文件并附消息:“合同可以签了,你盖完章后交给我们”“两份”,2022年4月22日,赵某某发送了寄出邮单信息截图,戴经理回复:“好”。2022年5月11日,戴经理发送消息:“把你的营业执照和开户许可证发一下”“马上要预付款”,赵某某回复:“合同啥时候回寄回来”“刚才有个人已经加我微信,我发给他了”并发送了营业执照照片和开户行信息。 某某公司甲提交的其员工赵某某与备注昵称为“***某某”(下称柯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2年5月17日,柯某某发送消息:“昨天预付款已转,麻烦把票开了哈”,赵某某回复:“把营业执照和开票资料发给我一下”,后柯某某发送了某某公司乙的开票信息并说:“备注栏填写项目名称和项目地址,合同里面有哈”。当天,赵某某发送了发票截图并附消息:“请确认”,柯某某回复:“可以”。2022年5月23日,柯某某发送了备注为“新版发票承诺书”的文件并附消息:“上次开的预付款发票把这个填一下,然后先拍照发给我一下,后面再给我”,后赵某某发送了承诺书的截图,柯某某回复:“谢谢”。 2022年5月16日,某某公司乙向某某公司甲银行转账30,000元,交易备注:某某人民医院传染病区及危急重症能力提升建设项目第一期(发热门诊)强电预付款。 2022年5月17日,某某公司甲向某某公司乙开具了30,000元的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2年12月22日,某某人民医院向某某公司甲银行转账50,000元,附言:强电工程费。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企业公示信息、《材料采购合同》、送货单、增加材料清单报价表、微信聊天记录(含快递单信息、承诺书)、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甲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反映,某某公司甲举示的《材料采购合同》文本由某某公司乙提供给某某公司甲,某某公司甲加盖公章后将合同文件寄给某某公司乙,某某公司乙按照合同第八条“合同签订生效后,甲方预付总合同款的30%下单生产”之约定向某某公司甲支付了30%的预付款,某某公司甲向某某公司乙开具了预付款的发票。因此,虽然某某公司甲举示的合同仅有单方盖章,但该合同文本已经过双方确认,且某某公司乙已经按照合同条款履行了预付款支付义务,故《材料采购合同》已经成立。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关于剩余货款金额。某某公司甲主张的货款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合同内货款,一部分为合同外货款。对于合同内货款,《材料采购合同》第二条对货物名称、数量、价格进行了约定,某某公司甲举示的2022年6月20日的送货单有合同指定的签收人赵某签字,即某某公司甲已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某某公司乙应支付合同价款100,000元。对于合同外货款,某某公司甲举示的5份送货单与5份增加材料清单报价表载明的货物名称、数量一致,报价表、送货单均有赵某签字,可以证明某某公司甲按照报价表的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故本院认定合同外的货款为11,850.79元。因此,某某公司甲共计供货金额为111,850.79元,扣除某某公司甲已经收到的货款80,000元,剩余未付货款为31,850.79元。双方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约定,货到工地后一周内付至总合同货款的60%,余下40%货款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付清。庭审中,某某公司甲自述业主方支付50,000元货款前不久所供货物经验收合格,但考虑某某公司甲诉请的案涉货款的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23年7月13日,故本院酌情确定最后一笔货款在供货后7天(即2023年7月20日)达到给付条件。因此,案涉货款均已达到给付条件。某某公司甲主张支付货款31,850.19元在某某公司乙的实际欠付货款范围内,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双方合同未对逾期付款利息进行约定,某某公司乙未按时支付货款的行为必然造成某某公司甲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某某公司甲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利息计算方式为:以31,850.19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3.55%的标准至付清时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某某电气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1,850.1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31,850.19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3.55%的标准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四川某某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14元,由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