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张某;王某承揽合同纠纷再审审查和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豫17民申1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王某,男,198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北环风华北路中建大厦A506。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一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男,198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友谊路7号6楼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四川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蜀西路46号4栋16层16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平舆县畅达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平舆县古槐街道三十三街坊。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王某因与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四川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恒公司)、平舆县畅达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2024)豫1723民初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某申请再审称,本案并非承揽合同纠纷,而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错误。王某与***之间并非转包关系,而是挂靠关系。王某不存在所谓的截留工程款问题,王某按照合同约定收取2%的管理费,一审中***隐瞒了该事实。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和送达判决书程序违法。故请求本案进入再审。 ***辩称,一审法院多次向王某送达了传票,而且王某也进行了查看,王某故意缺席审理。一审法院判决后,向王某进行了电子送达和邮寄送达,在均未送达成功的情况下进行了公告送达,符合法律规定。王某在其他法院的三个纠纷,也采用了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法律文书。最高人民法院的公告案例和本案属于同一种情形,也能证明一审法院审理程序适当。王某的再审理由不足,应当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9年1月1日,畅达公司就河南平舆通用机场(航站区)建设项目与鼎恒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王某为挂靠人,由***实际进行投资、施工,并由***联系材料公司和劳务公司,上述公司与鼎恒公司直接签订合同,由鼎恒公司直接向其拨付材料款和工程款。在***施工过程中,因业主单位未能及时拨付工程款项以及施工进度的需要,部分款项由***先行垫付。根据财税政策和开具发票的要求,***不能直接将款项给付材料公司、劳务公司,应由鼎恒公司对公拨付。为此,经***与王某商订,垫支方式为***将垫支款转给王某,王某通过其财务人员***转给鼎恒公司,鼎恒公司支付给材料公司和劳务公司等,鼎恒公司从业主单位收到工程款后,原路退还给***,再由王某原路退还给***。关于***垫支工程款并由鼎恒公司收到业主单位拨款后,经王某原路退回给***的事实,因有王某已退回3笔款项以及王某微信“原路退回”、***退款备注“退平舆项目”的记录等证据证实,且***作为实际施工人向王某、鼎恒公司付款明显与常理不符,王某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对王某应转未转、应退未退部分的款项,因无双方约定和法律依据,王某应承担退款责任。一审法院判决王某退还给***案涉工程款项,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王某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再审申请主张。综上,王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