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唐某;段某;袁某;四川某有限公司;西昌市某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3401民初5522号 原告:***,男,199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高升乡高升街10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霖澳(天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介福东路2号10栋1单元1楼14号。 被告:***,男,198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白石岩村民居委会沙龙镇韩晒经村33号。 被告:四川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蜀西路46号4栋16层160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道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西昌市礼州镇新华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礼州镇新华村三组。 法定代表人:***,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村委员会副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四川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26日立案后,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西昌市礼州镇新华村村民委员会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于202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0559元,减半收取计5279.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