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235民初8837号
原告:文某,男,199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法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高新技术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
原告文某与被告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赁费41836元,并以4183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期贷款LPR利率3.35%计算,从2022年9月8日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现计算到2024年9月20日为3045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租赁费为21836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某公司承包了位于云阳县普安镇的云阳县磨刀溪郎家段(侏罗纪恐龙公园)岸线环境综合整治项目工程。在工程施工中,为了将土石方开挖及运弃,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神钢260挖机一台使用,约定140元一小时,开挖机人员与挖机油费由原告承担。2022年7月1日起至9月6日止,被告共使用挖机298.83小时。2022年9月7日,由云阳县磨刀溪郎家段(侏罗纪恐龙公园)岸线环境综合整治项目部的经办人李某与原告进行了结算,挖机租赁费为41836元。被告拖延支付至今,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利,故依法起诉。
被告某公司未到庭应诉,其于庭前提交了一份付款清单,证明已支付原告租金20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7月1日至2022年9月6日,被告某公司向原告租赁神钢260挖机一台,用于云阳县磨刀溪郎家段(侏罗纪恐龙公园)岸线环境综合整治项目工程土石方开挖。2022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某公司项目部现场负责人李某进行了结算,确认神钢260挖机租金共41836元。李某在《机械结账清单》现场负责人处签字,并加盖了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阳县磨刀溪郎家段(侏罗纪恐龙公园)岸线环境综合整治项目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原告文某在机械主处签字。2023年1月20日,被告某公司通过建设银行向原告文某转账支付20000元。余款21836元至今未付,原告催要无果。
原告主张按年利率3.35%支付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1836元从2022年9月8日至2023年1月20日的利息为51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还有身份信息、机械结账清单、建设银行代收付汇总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各证据之间基本能够相互印证,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其证明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向原告租赁挖机,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租金2183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年利率3.35%支付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1836元租金从2022年9月8日至2023年1月20日的利息为518元;从2023年1月21日起以租金2183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35%计算利息至租金付清之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文某挖机租金21836元、支付截止2023年1月20日的欠付租金利息518元,合计22354元;并从2023年1月21日起以租金2183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35%计算利息至租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元,减半收取计173元,由被告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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