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仁寿县人民政府视高街道办事处与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14民终15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仁寿县人民政府视高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一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仁寿县人民政府视高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视高街道办)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2024)川1421民初5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视高街道办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驳回某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某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第一,一审判决错误地将视高街道办的签章认定为认可新增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经济核定单》中视高街道办手写强调“同意设计内容”,在此基础上才加盖公章,而实际工程量和价款需要在竣工验收后才能核定结算,不可能仅根据某某公司的报价来确定,新增工程量至今仍未验收或审核结算。第二,一审法院在已经查明新增工程申报表系公开规范性文件附件的情况下,依然将未提交申报表的责任归咎于视高街道办,与现有规范和客观事实不服。《45口病险塘库堰维修整治工程施工合同》中载明“新增项目严格按照《眉山天府新区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新增工程管理办法》及配套规定执行”,而该文件也是对外公开的规范性文件,该文件第十二条“认定程序:(一)施工单位申报。出现新增工程时,由施工单位向项目业主填报《眉山天府新区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新增工程申报表》(见附件1)。(二)业主核查。项目业主根据施工单位的申报情况,在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和相关部门的监督下,会同勘察、设计、监理等单位核查,收集现场影像影视资料,详细说明原因,厘清责任,填写《眉山天府新区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新增工程现场查勘记录表》(见附件2),形成初步处理意见。新增投资在项目业主认定范围内的,按照现场查勘意见直接认定审批并完善认定意见。”可见,新增工程量所需的申报表格均为天眉管办(2021)9号通知的附件,由施工单位按需下载、填写并使用,而一审法院却将某某公司自主申报新增工程量的合同义务错误地归咎于视高街道办未提交申报表,显然是对合同义务和规范程序的错误认定。第三,一审法院没有查清竣工验收的范围,新增工程量时至今日尚未验收。竣工验收的范围仅仅是《45口病险塘库堰维修整治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内容,即不包括新增工程量。第四,视高街道办在一审中提交的照片可以证明,某某公司工程质量存在明显缺陷,没有履行工程保修义务。第五,某某公司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故意违背合同约定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新增工程量申报程序,通过所谓的《经济核定单》蒙混视高街道办,以新增工程量强买强卖。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进而导致了法律适用的错误。 某某公司书面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首先,案涉工程于2022年12月6日通过竣工验收,并且交付视高街道办使用,至今已有两年时间有余,并且在施工期间关于案涉项目新增的工程内容,视高街道办以及项目的监理、设计等单位均对此明确知晓,并且也是在《经济核定单》上签字并盖章确认。其次,就案涉新增工程而言,其新增的金额为27万余元,依照《眉山天府新区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新增工程管理办法》规定,新增工程内容不足100万元的,视高街道办作为业主一方有自主核查的权利,那么视高街道办以及监理单位在《经济核定单》上的签字和盖章行为,足以说明视高街道办对新增工程内容已经经过多方核查,认可新增工程内容合理合法的情况下,最后再签章确认的。最后,视高街道办在接收案涉项目施工成果,并且使用至今的情况下,却在本案中提出案涉新增工程内容未履行所谓申报,从而否定某某公司的施工成果,该做法不仅与客观事实不符,更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背道而驰。 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视高街道办支付工程款272,760.94元及利息(以272,760.94元为基数,按照LPR从2022年12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时止,暂计至2024年5月1日利息为13,699元);2.判令视高街道办退还质保金98,993.75元及利息(以98,993.75元为基数,按照LPR从2023年12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时止,暂计至2024年5月1日利息为1,385元);3.判令视高街道办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2月10日,视高街道办向某某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某某公司中标45口病险塘库堰维修整治工程。2022年1月10日,由视高街道办作为发包人,某某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45口病险塘库堰维修整治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某某公司实施45口病险塘库堰维修整治工程,合同价款为4,033,890元,工程保修期为一年。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案涉工程于2022年12月6日通过竣工验收。2022年12月14日,某某公司向视高街道办提交了《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送审金额为3,673,359.43元。经双方结算,案涉工程合同内结算价为3,299,791.88元。视高街道办除扣除3%的质保金外,已经将合同内的工程款支付完毕。 因为案涉工程除合同内的施工内容外,某某公司还根据工程的具体情况新增了8项施工内容,某某公司报送的该部分工程价款为272,760.94元。在结算过程中,视高街道办认为新增部分系某某公司未经审批擅自施工,对其施工内容及工程量不予认可。另视高街道办认为某某公司施工的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亦不同意支付质保金,故双方发生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视高街道办是否应当支付某某公司新增部分的工程款272,760.94元;2.视高街道办支付质保金的条件是否成就。 关于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视高街道办以新增工程系某某公司未经审批擅自施工,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支付某某公司新增部分的工程款272,760.94元。理由如下:一、在施工过程中,根据当地群众要求及工程的实际情况,就新增部分的工程均由某某工程顾问有限责任公司作出设计方案后交由某某公司进行的施工,其施工内容及工程价款均由监理单位及视高街道办签字盖章确认,故视高街道办以某某公司系擅自施工作为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二、《眉山天府新区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新增工程管理办法》天眉管办(2021)9号通知中,对于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中新增工程管理、认定主体、权限和程序作出了规定。该通知第九条“新增工程必须先报批后实施。凡因先施工,后报批造成的费用增加等结果,由擅自变更单位自行负责,竣工决(结)算时一律不予认可”;第十一条“认定主体和权限。工程建设出现新增投资,根据新增累计金额情况划分为三个类别,按下列权限设定:(一)项目业主核查认定。工程累计新增不足100万元的,在相关部门的监督下,由项目业主组织勘察、设计、监理和施工有关工程技术人员核查认定,核查认定完成后及时将相关认定资料报联席会议办公室留档备案......”以及第十二条“认定程序。(一)施工单位申报。出现新增工程时,由施工单位向项目业主填报《眉山天府新区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新增工程申报表》(见附件1)。(二)业主核查。项目业主根据施工单位的申报情况,在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和相关部门的监督下,会同勘察、设计、监理等单位核查,收集现场影像影视资料,详细说明原因,厘清责任,填写《眉山天府新区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新增工程现场查勘记录表》(见附件2),形成初步处理意见。新增投资在项目业主认定范围内的,按照现场查勘意见直接认定审批并完善认定意见。”根据上述条款的规定,对于新增工程在100万元内的,作为项目业主具有核查认定权限。本案新增工程量为272,760.94元,视高街道办作为项目业主,具有核查认定权。关于认定程序问题。某某公司在施工前,均由设计单位制作了设计方案,对于设计方案涉及施工内容及工程价款,视高街道办及监理单位均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对于应当进行书面申报的问题,因相关申报表应当是由业主单位持有,视高街道办无证据证明存在其向某某公司提交了上述相关的申报表而某某公司拒不填报的情形。故在申报程序上出现的瑕疵,其后果不应当由某某公司来承担。三、视高街道办对于新增部分的工程施工情况是明知的,否则不会在相关的《经济核定单》上签字盖章确认。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后,视高街道办以新增工程系某某公司未经审批擅自施工作为拒绝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视高街道办应当支付某某公司新增工程部分的工程价款272,760.94元。 关于焦点二,案涉工程于2022年12月6日通过竣工验收,质保期应当自2022年12月7日开始计算。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工程的质量保证期限为一年,故案涉工程的质保期已于2023年12月7日届满,视高街道办支付质保金的条件已经成就。在诉讼过程中,视高街道办以工程质量出现问题提出抗辩,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工程的质量在质保期内出现问题。根据质量保证金性质,其应为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缺陷责任期不同于保修期,当事人约定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亦应尊重当事人约定。在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届满后,某某公司要求返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即使工程质量存在问题,视高街道办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某某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视高街道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某某公司工程款272,760.94元及利息(利息以272,760.94元为本金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2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视高街道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某某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98,993.75元及利息(利息以98,993.75元为本金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12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视高街道办提供的四川省某某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于2024年12月3日出具的《关于“45口病险塘库堰维修整治工程”监理自愿放弃全额支付的承诺》1份,拟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质保金不应支付;某某公司经质证认为,三性不予认可,该组证据形成时间为本案一审判决作出后,而出具单位系视高街道办聘请的监理单位,二者之间具有利害关系,其载明内容与其在《经济核定单》上的盖章行为自相矛盾;本院认为,该承诺中载明“施工单位未严格按照相应施工规范进行施工,我公司现场监理负责人未尽到督促、检查项目承包单位严格执行工程承包合同和国家工程技术规范标准,发现问题未及时指令承包单位采取措施进行处理”,该问题指向的是施工中存在的问题,并不是质保期间的质保问题,而事实上案涉工程已经于2022年12月6日通过竣工验收,并且在通过验收时未提出整改问题,故在本案诉讼中由视高街道办聘请的监理单位单方出具的该承诺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另查明,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某某公司报送的《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中的送审金额、结算价均不包含案涉新增工程。对此,某某公司陈述:业主要求先就合同内的工程进行报送,待审核完成再说合同外的事,但在审核完合同内的工程后,业主方又以无法单独确认新增事项为由,让施工方起诉张主张权利。视高街道办则陈述:根据政府采购和政府工程结算的审计要求,送审金额必须要和招投标文件内容、合同约定一致,而新增工程无论是施工内容还是金额,均在招投标内容和合同内容之外,故无法与合同内约定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一并报送。 另,某某公司为证明其新增工程量提交8张《经济核定单》,每张核定单的“主要内容及金额”中均载明案涉工程施工中存在某种问题,需新增工程的内容、单价、工程量以及新增工程量合计总额,其中8张《经济核定单》中的新增工程量合计总额为272760.94元,每张《经济核定单》均有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建设单位四方签字并加盖印章予以确认,其中监理单位签署意见为“情况属实”,建设单位签署意见为“同意设计内容”,同时该表下方明确备注“本表经各方单位签字确认并加盖公章后生效”。 另,二审中,双方一致认可案涉工程合同约定的保修期自2022年12月7日至2023年12月6日止。 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8张《经济核定单》能否作为本案新增工程量、工程价款的认定依据?2.质保金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 关于焦点一,视高街道办辩称,《经济核定单》上业主方签署意见为“同意设计内容”,并非对工程量和工程价款的认可,某某公司未按照《眉山天府新区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新增工程管理办法》提交新增工程申报表,进行先报批后实施,属于擅自施工,且新增工程量至今未验收或审核结算,故《经济核定单》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此,本院认为,首先,8张《经济核定单》的“主要内容及金额”中载明系因案涉工程施工中存在某种问题,需新增工程,并对新增工程的具体内容、单价、工程量以及新增工程量合计总额计算过程进行明确,每张《经济核定单》上均由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建设单位四方签字并加盖印章予以确认,其中监理单位签署意见为“情况属实”,建设单位签署意见为“同意设计内容”。《经济核定单》上并未附专门的设计图纸,也无专门的设计方案说明,主要内容均体现为对新增工程的具体内容、单价、工程量以及新增工程量合计总额计算过程的明确,且该表下方明确备注“本表经各方单位签字确认并加盖公章后生效”,故视高街道办在《经济核定单》上签字盖章的行为,应视为对整个施工内容的确认,视高街道办辩称此处的“同意设计内容”仅为对设计方案的确认,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次,根据《眉山天府新区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新增工程管理办法》规定,对于新增工程在100万元内的,作为项目业主具有核查认定权限。而本案新增工程量为272,760.94元,视高街道办作为项目业主,具有核查认定权,其在《经济核定单》上的签字盖章行为符合该办法规定,应视为对新增工程计价、计量进行了核查认定。第三,案涉工程已经于2022年12月6日通过竣工验收,验收内容包含工程设计文件及合同要求的工程量清单等所有工作内容,而新增工程的施工即为达到工程设计和合同要求,故案涉工程(含新增工程)已经一并进行竣工验收,不存在视高街道办抗辩的仅就合同内的施工内容进行验收,而新增工程尚未验收一说。第四,视高街道办辩称案涉新增工程未按规定履行先报批义务,属于擅自施工,但视高街道办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要求某某公司报批而某某公司拒绝报批,视高街道办已经在完成新增工程施工的《经济核定单》上签字后,其再以未完善事前报批手续为由拒绝支付该部分工程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本院认为,8张《经济核定单》能作为本案新增工程量、工程价款的认定依据,某某公司实际实施了新增工程,并随合同内的施工内容一并竣工验收,新增工程未能进行审计的过错不在于某某公司,故视高街道办应向某某公司支付相应的新增工程款272760.94元及相应利息。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双方一致认可案涉工程合同约定的保修期自2022年12月7日至2023年12月6日止,而视高街道办未提供该期间内其通知某某公司进行整改而某某公司未整改的证据,同时《竣工验收报告》中载明“工程建设过程中发现的质量问题已整改完毕,符合要求”,故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的质保期间届满,视高街道办应退还某某公司质保金98993.75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综上所述,视高街道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91元,由上诉人仁寿县人民政府视高街道办事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江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