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昊博科技有限公司

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与武汉昊博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武汉中知终字第000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昊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称华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昊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昊博公司)侵犯摄影作品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鄂武东开知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昊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0日,盖地公司高级副总裁和总顾问***出具“确认授权书”一份,确认盖地公司对附件A中所列出之品牌相关的所有图像享有版权,这些图像已在该公司网站www.gettyimages.com展出。授权书还确认“GETTYIMAGESCHINA(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是盖地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授权代表,有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附件A中所列出之品牌相关的所有图像,有权以自己名义就任何第三方侵犯和未经授权使用附件A中所列出之品牌相关图像的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任何法律行为,包括但不限于谈判、诉讼等。该授权涵盖2005年8月1日之前可能已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出现的侵权。该授权书所列附件A中包括有“Imagenavi”、“Photodisc”等品牌。涉案图片编号为AA010705,所属品牌为Photodisc,内容为实验。该图片已在其网站上展出,左上角注“gettyimages”字样水印。该网站中文网页下方标注了版权申明,其内容包括“GettyImages公司对本图片或影视素材拥有相应的合法版权权利”。涉案《热层析成像系统》宣传册内容为昊博公司及其产品的介绍和宣传。其中内页第8页使用的图片与编号为AA010705的上述图片相同,封底印有“武汉昊博科技有限公司”及公司地址、电话、传真、网站等信息。华盖公司于2012年4月18日在第67届中国国际医疗器械(春季)博览会上收集该宣传册。华盖公司为本案维权聘请了律师。 原审法院认为,华盖公司经盖地公司授权在其官网上展示涉案图片,图片标示“Gettyimages”水印,网页尾部标注了盖地公司的版权申明。根据图片展示方式及图片网络水印,结合该网站版权声明,可以认定涉案图片为公开展示、发表的图片,图片以水印方式署名,符合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之规定。同时,案件审理中,没有反驳证据动摇否定涉案图片上的水印署名,由此原审法院认定盖地公司是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华盖公司系盖地公司的独资公司,经盖地公司授权,依法享有该图片在中国境内包括展览权、发行权、许可他人使用及追究第三方侵权责任在内的著作权及相关权利。因此,华盖公司继受取得涉案图片在中国境内著作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被诉《热层析成像系统》宣传册的封面署名武汉昊博科技有限公司,封底所标示的相关信息与该公司对应的信息一致,原审法院认定《热层析成像系统》宣传册系昊博公司制作或委托他人制作。华盖公司收集该宣传册所注明的时间、地点及宣传册所反映的信息和功能证明除昊博公司有理由制作该宣传册外,可以排除华盖公司制作或他人未经昊博公司同意制作的可能性。被诉宣传册系昊博公司制作,宣传册中使用的图片与华盖公司享有权利的作品一致,昊博公司未经华盖公司许可,在其印制的《热层析成像系统》宣传册中复制涉案图片并散发,其行为侵犯了华盖公司的复制权、发行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昊博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基于涉案作品的类型、被诉侵权宣传册的用途和使用范围及本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定昊博公司应赔偿华盖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结合司法部关于律师收费标准及本案案件性质等因素,酌定昊博公司应承担华盖公司维权律师费中的1,000元。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武汉昊博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复制、发行原告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编号为AA010705摄影图片;二、被告武汉昊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三、被告武汉昊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1,000元;以上第(二)项、第(三)项合计人民币3,000元。如武汉昊博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武汉昊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华盖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在确定本案侵权赔偿标准时,没有考虑华盖公司企业品牌形象、被侵权图片的创意特征、华盖公司同类品牌图片的市场销售价格、昊博公司商业侵权等因素,判决有失公允;2、一审判决对华盖公司为维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没有充分支持,明显过低。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昊博公司答辩称:一审判赔2,000元数额过高,合理支出部分华盖公司并无相关证据佐证。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判决中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基于涉案作品的类型、被诉侵权宣传册的用途和使用范围及本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定的赔偿数额已经充分考虑了涉案图片和被诉企业宣传册本身特征,其赔偿数额并无不妥。关于一审判决对于为制止侵权行为所应支付的合理开支数额问题。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结合司法部关于律师收费标准及本案案件性质等因素以及华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出庭的事实,酌定昊博公司应承担华盖公司维权律师费中的1,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请求增加合理支出部分的判决数额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武汉昊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