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绿之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广州绿之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广州绿之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番禺分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01民终240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绿之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绿之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番禺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广东世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广东世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东宸除尘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本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本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广州绿之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之源公司)、广州绿之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番禺分公司(以下简称绿之源番禺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东宸除尘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宸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5民初字2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绿之源公司、绿之源番禺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东宸公司向绿之源公司、绿之源番禺分公司支付拖欠的合同款69172元,并自2016年2月2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东宸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绿之源公司、绿之源番禺分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东宸公司存在剩余款项未付的事实以及款项的数额。(一)从合同文义及常理分析,本案合同签订时、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存在大量尾款尚未支付的。在本案中,绿之源公司、绿之源番禺分公司提交了证据1.《除尘器加工合同》,合同第二条第2款约定了结算式:预付50000元,制作验收合格后交货前付80000元,剩余3个月内付清。可见,东宸公司在收货前无需支付全款,即本案是存在“剩余款项”的。且依据常理,双方当事人在加工前对所加工产品的数量和费用应有预估,东宸公司作为专门的除尘器生产公司更应对除尘器部件的重量有了解和预估,合同约定除了13万以外还存在剩余款项,由此可推知,在签订合同时双方均能确定加工总费用高于13万元。若东宸公司在加工前已能确定费用仅为13万,为了东宸公司的自身利益,东宸公司也会对预付款、交货前支付的款项、剩余款项这三笔费用的比例进行相应调整,以减少前期支付的费用。据此可推知,本案合同签订和履行时均存在尾款未支付。(二)绿之源公司、绿之源番禺分公司提交的加工合同、送货单、称重单、对账清单等证据均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绿之源公司、绿之源番禺分公司加工货物的总重量和加工款项的总额。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了《除尘器加工合同》后,绿之源公司、绿之源番禺分公司在其工厂对除尘器设备及部件进行了加工,后经第三方称重形成《称重单》,东宸公司派其员工“***”领车辆提货并签署了《送货单》。且东宸公司收货后,双方就余款数额进行确认并签署了对账清单。前述过程中形成的证据绿之源公司、绿之源番禺分公司均已向法庭提交。从证据的形成方式上看,《称重单》《对账清单》均仅有一份原件,由东宸公司持有。其中《称重单》因由第三方称重后仅出具一份原件,东宸公司持原件、绿之源公司、绿之源番禺分公司持复印件;《对账清单》因上面手写内容较多也仅形成一份原件,东宸公司持原件,绿之源公司、绿之源番禺分公司持复印件。绿之源公司、绿之源番禺分公司已证明存在前述证据,并对原件在东宸公司处的事实做出了合理说明,且前述证据与其他证据之间均相互印证,因此该证据具有证明力,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三)东宸公司就事实部分未提交任何证据,其陈述的过程与实际不符,且关键证人拒不出庭作证,意图“耍赖”。东宸公司在庭审中表示,加工金额就是13万元,但无法说清相应的重量及金额计算依据。然而,加工金额是13万元这一说法明显与常理不符。首先,双方对加工的数量和金额预估高于13万元,并在合同中约定了“剩余款项”。依商业常识,在可以后期支付尾款的情况下,企业不会选择先行支付全部款项的方式。其次,交货时双方会进行称重、核算,特别是在合同约定存在“剩余款项”的情况下,为避免后期争端,双方必然核算清楚,绿之源公司、绿之源番禺分公司提供了双方核算的依据,但东宸公司称加工金额就是13万,却未提供任何核算或合同履行完毕的依据。东宸公司虽完全否认客观事实,但未就此提交任何证据,更以时间经过为由拒不提供本案相应的证据原件,违反了商业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此外,东宸公司曾告知绿之源公司、绿之源番禺分公司“***”为其员工,在***签收了加工的货物后,又否认“***”与东宸公司存在任何关联;东宸公司经理“***”明知本案事实,经法院通知拒不出庭作证。东宸公司明显属于试图通过“耍赖”的行为获得利益。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绿之源公司、绿之源番禺分公司证据已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应予以确认并据以认定本案存在尾款的事实。《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该条规定表明,民事案件采行高度盖然性规则,法院可以认为证明力较大的证据支持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法院在一定证据基础上,可以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综合判断推定案件事实,并依据这一事实作出裁判。如前所述,从合同文义及常理分析,本案合同签订时、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存在大量尾款尚未支付的;绿之源公司、绿之源番禺分公司提交的加工合同、送货单、称重单、对账清单等证据均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绿之源公司、绿之源番禺分公司加工货物的总重量和加工款项的总额。东宸公司虽完全否认“剩余款项”的存在,否认签收人***与东宸公司之间的关系,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加工的数量、加工款项总额,其陈述的过程也与实际不符,且关键证人拒不出庭作证。综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对事实的表述、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表现、经济活动常理、日常生活经验等,绿之源公司、绿之源番禺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形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其证据力达到法院要求的高度盖然性,具有证据优势,足以证明本案存在尾款的事实。 被上诉人东宸公司辩称:绿之源公司、绿之源番禺分公司在上诉状中的观点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都是绿之源公司、绿之源番禺分公司的推测,一审认定绿之源公司、绿之源番禺分公司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是正确的,因此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上诉人绿之源公司、绿之源番禺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东宸公司向绿之源公司、绿之源番禺分公司支付拖欠的合同款69172元,并自2016年2月2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5月19日共5187.9元);2.判令东宸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3日,东宸公司(甲方)与绿之源公司(乙方)签订《除尘器加工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东宸公司委托绿之源公司加工除尘器一台;加工范围为除尘器箱体、灰斗等加工及油漆喷涂(面漆及底漆);项目总报价为材料由东宸公司提供,绿之源公司负责加工,加工费2900元/吨(以完成除尘器过磅重量计算结算总加工费),材料废料归东宸公司所有,材料多退少补;结算方式为预付5万元,制作验收合格后交货前付8万元,剩余款项在交货日起3个月付清;设备运输方式为东宸公司自行派车拉回工厂;若单方面违约的,须由违约方负主要责任。合同落款处有绿之源公司代表***、东宸公司代表***等人签名。 绿之源公司、绿之源番禺分公司举出送货单一份,记载除尘器加工数量68680kg,单价2.9元/kg,合计金额199172元,送货日期2015年11月23日,制单人***,客户名称为东宸公司,客户签收处载有“***”签名。东宸公司在庭审中陈述没有名叫“***”的员工。 绿之源公司、绿之源番禺分公司举出对账清单复印件一份,反映绿之源公司代表***与东宸公司代表***于2016年1月27日对2015年9月12日至2015年11月11日的加工情况以表格形式进行了汇总,总计77.34吨,退回0.67吨。表格下方空白处手书内容为:“废料:8.66吨×800元=6928元”、“加工总量:68.68吨×2900元=199172元”、“已付13万=19.917—13=69170元—6928元=62242元”,并附有“***”“***”手书签名字样及落款日期。但该对账清单没有原件,绿之源公司、绿之源番禺分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解释因仅有一份原件,并交给东宸公司,故仅保留了复印件。 绿之源公司、绿之源番禺分公司另举出称重单若干,但均为打印表格,没有签名。 2016年11月12日,东宸公司通过名下360****990的银行账户向绿之源公司名下693****841的银行账户转账5万元。同年11月18日,东宸公司通过上述方式向绿之源公司转账8万元。 2017年5月5日,绿之源公司、绿之源番禺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绿之源公司将2015年9月3日签订的《除尘器加工合同》中对东宸公司享有的所有债权权益转让给绿之源番禺分公司,双方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 2017年5月11日,绿之源公司、绿之源番禺分公司委托广东世港律师事务所就东宸公司拖欠合同款及该债权转让相关事宜向东宸公司邮寄律师函,但并未妥投。 绿之源公司、绿之源番禺分公司认为东宸公司拖欠款项的行为损害了绿之源公司、绿之源番禺分公司的合法权益,遂具状诉诸一审法院而成讼。一审绿之源公司、绿之源番禺分公司在庭审中向一审法院申请调查取证,查询东宸公司员工社保缴纳情况,一审法院开具律师调查令授权绿之源公司、绿之源番禺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广东世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前往广州市南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取证,查得:东宸公司参保结果为自2016年7月1日有6人参保养老保险,自2017年7月1日有6人参保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自2013年6月1日有5人参保生育保险,并未反映***为东宸公司员工。 其后,绿之源公司、绿之源番禺分公司又申请东宸公司员工***出庭作证,一审法院已通知东宸公司,指令其转告***出庭,但***未与一审法院联系,而东宸公司委托代理人则向一审法院提交代理词一份,其认为本案关键证据缺失,故主张***没有出庭作证的必要性。 以上案件事实,有双方举证及陈述在案佐证,且相互印证,应予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加工合同纠纷。绿之源公司与东宸公司之间签订《除尘器加工合同》一份,绿之源公司为加工方,东宸公司为委托方,合同基于绿之源公司与东宸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而订立,且合同约定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合同应自双方签名时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基于上述合同,绿之源公司、绿之源番禺分公司举出对账清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东宸公司尚欠加工费69172元,但绿之源公司、绿之源番禺分公司没有提交原件供一审法院核实其真实性。退一步说,即便对其复印件进行审查,也因潦草,难以分辨对账清单所载“***”签名字样与合同所载“***”签名字样是否一致,虽然绿之源公司、绿之源番禺分公司另举出若干称重单而主张可印证对账清单的内容,但称重单均为打印件,并无任何当事人的签名确认,真实性无法核实,换言之,本案中具有证明力的证据仅为合同一份,成为孤证。东宸公司在庭审中明确否定其公司并无送货单上客户签收处落款人“***”该名员绿之源公司、绿之源番禺分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确为东宸公司的公司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绿之源公司、绿之源番禺分公司所举证据并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对绿之源公司、绿之源番禺分公司的诉请不予支持。 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绿之源公司、绿之源番禺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30元,由绿之源公司、绿之源番禺分公司共同负担。 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二审庭审中,东宸公司称:其负责向绿之源公司提供的是箱体的钢铁和油漆,而在向绿之源公司配送钢铁、油漆的过程中,绿之源公司有相应签收,但结算后,东宸公司就没有保留单据了;至于绿之源公司加工完涉案产品后通过第三方过磅确认了重量,相应的过磅也已没有保留,因为发货量大,收了钱就没有保留单据了。 本院认为:本案系加工合同纠纷。绿之源公司与东宸公司所签订的《除尘器加工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东宸公司是否欠付绿之源公司、绿之源番禺分公司加工余款。 围绕争议焦点,绿之源公司、绿之源番禺分公司主张其为东宸公司提供了加工服务,截止诉前东宸公司尚有69172元的余款未支付,并提供《除尘器加工合同》《送货单》、对账清单、过磅单等予以证明;东宸公司则主张双方已结算价格为13万,其已清付所有款项,并提供了两份付款资料予以证实。对此,本院认为,绿之源公司、绿之源番禺分公司提供由***签署的2015年11月23日《送货单》复印件一份,其上标明金额合计199172元;此外,还提供了2016年1月27日由“***、***”两人签名的对账清单复印件,该对账清单复印件下方空白处手书内容为:“废料:8.66吨×800元=6928元”“加工总量:68.68吨×2900元=199172元”“已付13万=19.917-13=69170元-6928元=62242元”;另提供了过磅单若干,显示的过磅日期在《送货单》前一两天。上述证据虽有瑕疵,但绿之源公司、绿之源番禺分公司已对未能持有证据原件的原因作出解释,且前述证据能全面反映其完成除尘器后过磅称重、送货及结算的相关事实。相反,涉案《除尘器加工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预付50000元,制作验收合格后交货前付80000元,剩余3个月内付清”。东宸公司主张双方已结算款项为13万,但东宸公司提供的两份付款资料记载的付款时间与合同约定付款时间吻合,属于结算前的付款;而东宸公司却未能提供双方最终结算金额为13万的依据;再者,涉案《除尘器加工合同》约定“项目总报价为材料由东宸公司提供,绿之源公司负责加工,加工费2900元/吨(以完成除尘器过磅重量计算结算总加工费),材料废料归东宸公司所有,材料多退少补”,可见,加工的原材料由东宸公司提供,而完成除尘器后需过磅以确定重量和加工费,且加工过程中少材料东宸公司还需补充、加工完成后多的原材料绿之源公司要返还。因原材料重量既决定材料的多退少补,也决定了加工完成的除尘器过磅重量是否合理的问题,东宸公司作为原材料的提供方,理应持有原材料重量的原始凭据以及向绿之源公司配送原材料的单据,但东宸公司在本案中以单据量大、且双方已结算、未予保留而并未提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本案中,东宸公司理应持有配送原材料的单据及双方据实结算的依据而未能提供,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绿之源公司、绿之源番禺分公司已穷尽其举证能力,其提供的证据基本能形成证据链,故对绿之源公司、绿之源番禺分公司关于东宸公司欠付加工款余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但绿之源公司、绿之源番禺分公司提供的对账清单书写内容“已付13万=19.917-13=69170元-6928元=62242元”中扣减了废料的款项,故本院对绿之源公司、绿之源番禺分公司关于东宸公司欠付其加工款余款中62242元部分的主张,予以采纳,其余予以驳回。 此外,绿之源公司、绿之源番禺分公司诉请要求东宸公司支付按年利率6%承担自2016年2月24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对此,本院认为,由于涉案《除尘器加工合同》中并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现绿之源公司、绿之源番禺分公司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并未超过相关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起算的问题,因涉案《除尘器加工合同》约定“剩余款项在交货日起3个月付清”,现绿之源公司、绿之源番禺分公司提供的《送货单》显示其于2015年11月23日向东宸公司送货,故其主张利息应自2016年2月24日起算,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另,绿之源公司、绿之源番禺分公司于2017年5月5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绿之源公司将2015年9月3日签订的《除尘器加工合同》中对东宸公司享有的所有债权权益转让给绿之源番禺分公司,双方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且也在一审诉讼期间告知东宸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及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上述债权转让事实因已通知东宸公司,故对东宸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因此,东宸公司应向绿之源番禺分公司支付涉案加工款余款62242元及利息(以62242元为本金,自2016年2月2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综上,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绿之源公司、绿之源番禺分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该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5民初2610号民事判决; 二、广州东宸除尘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广州绿之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番禺分公司支付加工款余款62242元及利息(以62242元为本金,自2016年2月2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广州绿之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广州绿之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番禺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30元,由广州绿之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广州绿之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番禺分公司负担83元,广州东宸除尘设备有限公司负担74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60元,由广州绿之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广州绿之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番禺分公司负担166元,广州东宸除尘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49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何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