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中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1938上海佳吉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与江苏苏中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2民终19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佳吉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2MA1UWCPH19,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九龙镇长兴路230号23幢自编C区C02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3年5月9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江苏苏中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0141355745E,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苏中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3年5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佳吉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佳吉公司)因与江苏苏中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中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20)苏1204民初4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佳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20)苏1204民初421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发回重审或改判。2.本案上诉费由苏中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佳吉公司赔偿增加运费损失242030元没有根据。原审三次开庭,第一次开庭,苏中公司举证的仅为自制统计表,佳吉公司不予认可,不能直接证明苏中公司通过邮政快递实际发送的差额运费。苏中公司应该举证每票运单,从中核算差额运费,作为赔偿损失的依据。原审第三次开庭时,苏中公司突然举证邮政运费发票,证明差额运费,佳吉公司不予认可,其违反举证规则,发票没有事先送***公司,苏中公司当天开庭时举证,佳吉公司当庭予以否认;二是发票中的运费与苏中公司赔偿数额不一致,且发票中的运费包含苏中公司与邮政之间其他业务往来,不能直接证明涉案赔偿损失。综上所述,在没有邮政运输每票运单的直接证据情况下,认定运费差额欠缺依据。 苏中公司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佳吉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严重违约。2.佳吉公司违约造成运费实际损失超过24013.91元,因其向苏中公司要求暂停发货,明确不再履行合同义务,为保障企业正常经营,苏中公司迫于无奈于2020年1月1日起选择中国邮政泰州分公司承运。3.苏中公司的损失24013.91元,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 佳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苏中公司支付佳吉公司运费293791.44元,并且承担逾期每日万分之一的利息(从2020年2月1日起至还清日止);2.苏中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苏中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佳吉公司赔偿各项费用497550元,审理过程中变更为:1.佳吉公司赔偿2019年8月至10月货物破损损失37744元;2.2019年11月至12月逾期送达扣减的运费7050元;3.2019年11月至12月,每月到货及时率低于90%的扣款5700元;4.赔偿因佳吉公司违约,自2020年1月1日起不履行运输合同,导致苏中公司通过邮政快递方式运输造成的增加运费242030元;5.佳吉公司承担反诉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佳吉公司、苏中公司双方于2018年6月1日签订《货物运输合同》,苏中公司委***公司向上海、河南、广西、江西等地区运送药品,期限一年,运费双月一结,苏中公司延期支付按拖欠运费总额每日万分之一计算利息。佳吉公司如出现货物延期送达、退货、破损等情况,应赔偿损失。佳吉公司应保证每月送货及时率达到90%,每低一个百分点扣款100元等。届满后,双方续签《货物运输延期协议书》,合同期限延长至2020年8月31日。至2019年10月期间,苏中公司均按约***公司支付了运费。2019年12月17日、2020年1月3日经双方两次对帐,确认苏中公司应支付佳吉公司运费293791.44元。2019年12月17日,佳吉公司发函要求从2020年1月1日起调整运价,每件货物上调5元,苏中公司回函不同意。2019年12月24日佳吉公司发函称从2020年1月1日起不能保证任何地方的到货时间,要求从2020年1月1日起暂停发货。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苏中公司通过邮政快递方式向原***公司运输的地区发货,增加运费266050元。 庭审中,佳吉公司、苏中公司双方确认佳吉公司因2019年8月至10月期间货物破损,应赔偿损失37744元;因2019年11月至12月期间逾期送达,应扣减运费7050元;因2019年11月至12月期间,到货及时率低于90%,应扣款5700元。因苏中公司通过邮政快递方式运输增加的运费266050元,超出佳吉公司每件货物上调5元所需运费24013.91元,苏中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佳吉公司赔偿损失24203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合同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佳吉公司与苏中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佳吉公司依约完成了2019年11月至12月的运输工作,双方约定运费双月结算,苏中公司本应依约支付运费,但在合同期间届满前佳吉公司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且实际未继续履行合同,苏中公司可以中止履行给付价款的合同义务,苏中公司暂不支付运费的行为并不违约。现合同期限已届满,佳吉公司要求苏中公司支付运费293791.4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苏中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双方确认佳吉公司因2019年8月至10月期间货物破损,应赔偿损失37744元;因2019年11月至12月期间逾期送达,应扣减运费7050元;因2019年11月至12月期间,到货及时率低于90%,应扣款5700元,一审法院照准,苏中公司的此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佳吉公司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且实际未继续履行合同,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因苏中公司通过邮政快递方式运输增加的运费266050元,超出佳吉公司每件货物上调5元所需运费24013.91元,苏中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佳吉公司赔偿损失24203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江苏苏中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佳吉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293791.44元;二、上海佳吉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苏中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92524元;三、驳回上海佳吉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苏中公司及佳吉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5858元,由苏中公司负担(佳吉公司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858元,由苏中公司向其直接支付,一审法院不再退还,苏中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公司支付)。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4382元,***公司负担(苏中公司同意其预交的反诉案件受理费4382元,***公司向其直接支付,一审法院不再退还,佳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苏中公司支付)。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已有当事人陈述以及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承运人应当按约履行运输义务,而托运人应当履行运费支付义务。本案中,苏中公司与佳吉公司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其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项下各自义务,否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苏中公司应支付的运费、因货损和佳吉公司延期运输所应当扣除的款项均无异议,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苏中公司主张的因另行通过他人运输产生的运费损失242030元是否应当支持。依据业已查明的事实,佳吉公司系苏中公司的长期运输服务商,其运输合同期限一直延长至2020年8月31日,即在合同到期之前,佳吉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运输义务,同时获得相应的运费。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佳吉公司在合同期内明确表示不履行运输义务,导致苏中公司须另行寻求其他单位运输所增加支出的运费属于因佳吉公司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佳吉公司依法应当予以赔偿。关于具体所增加的运费金额,苏中公司一审中提供了第三方邮政物流运输明细表、差价明细表、运输费发票予以证实,而佳吉公司在一审中对相关证据予以了进行了核实,其对苏中公司选择邮政运输方式所实际发生的运费提出异议,但并未明确具体异议的内容和理由,也未举证推翻苏中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其上诉主张缺乏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二审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佳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30元,***公司负担(佳吉公司已交纳10240元,多交纳的5310元由本院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霖 审判员 *** 审判员 宗 雯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朱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