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中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上某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江苏苏中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204民初4211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2MA1UWCPH19,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九龙镇长兴路230号23幢自编C区C02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男,1963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告(反诉原告):江苏苏中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0141355745E,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苏中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女,1973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 原告(反诉被告)上***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佳吉物流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江苏苏中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中药业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佳吉物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苏中药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吉物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运费293791.44元,并且承担逾期每日万分之一的利息(从2020年2月1日起至还清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6月1日签订《货物运输合同》,被告委托原告运送药品,期限一年,运费双月结,延期支付按拖欠运费总额每日万分之一计算利息。届满时,双方续签《货物运输延期协议书》,合同延长至2020年8月31日。合同履行至2019年10月,被告均按约向原告支付了运费,但自2019年11月、12月双方对账后确认欠运费293791.44元,原告按约先行向被告提交3个点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分文未付运费。由于原告资金短缺,加上冠状病毒疫情大爆发,迫使原告终止运输。为此,原告多次派员前去催款未果,于2020年9月7日函告被告,仍无音信。请求判令如前诉请。 被告苏中药业公司辩称,对欠付运费数额为293791.44元无异议,但因原告违约,应待双方结算后按照结算的数额再行给付,不同意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的利率给付利息。 反诉原告苏中药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反诉被告赔偿各项费用497550元,审理过程中变更为:1.反诉被告赔偿2019年8月至10月货物破损损失37744元;2.2019年11月至12月逾期送达扣减的运费7050元;3.2019年11月至12月,每月到货及时率低于90%的扣款5700元;4.赔偿因反诉被告违约,自2020年1月1日起不履行运输合同,导致反诉原告通过邮政快递方式运输造成的增加运费242030元;5.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6月1日签订《货物运输合同》,被告委托原告运送药品,期限一年。届满时,双方续签《货物运输延期协议书》,合同延长至2020年8月31日。2019年12月17日,反诉被告发函要求从2020年1月1日起调整运价,每件货物上调5元。反诉原告不同意。2019年12月24日反诉被告发函称从2020年1月1日起不能保证任何地方的到货时间,要求从2020年1月1日起暂停发货。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反诉原告只得通过邮政快递方式运输,增加运费266050元。 反诉被告佳吉物流公司辩称,同意反诉原告的第1、2、3项诉讼请求,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第4项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6月1日签订《货物运输合同》,被告(反诉原告)委托原告(反诉被告)向上海、河南、广西、江西等地区运送药品,期限一年,运费双月一结,被告(反诉原告)延期支付按拖欠运费总额每日万分之一计算利息。原告(反诉被告)如出现货物延期送达、退货、破损等情况,应赔偿损失。原告(反诉被告)应保证每月送货及时率达到90%,每低一个百分点扣款100元,等。届满后,双方续签《货物运输延期协议书》,合同期限延长至2020年8月31日。至2019年10月期间,被告(反诉原告)均按约向原告支付了运费。2019年12月17日、2020年1月3日经双方两次对帐,确认被告(反诉原告)应支付原告(反诉被告)运费293791.44元。2019年12月17日,原告(反诉被告)发函要求从2020年1月1日起调整运价,每件货物上调5元,被告(反诉原告)回函不同意。2019年12月24日原告(反诉被告)发函称从2020年1月1日起不能保证任何地方的到货时间,要求从2020年1月1日起暂停发货。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被告(反诉原告)通过邮政快递方式向原由原告(反诉被告)运输的地区发货,增加运费266050元。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反诉被告)因2019年8月至10月期间货物破损,应赔偿损失37744元;因2019年11月至12月期间逾期送达,应扣减运费7050元;因2019年11月至12月期间,到货及时率低于90%,应扣款5700元。因被告(反诉原告)通过邮政快递方式运输增加的运费266050元,超出原告(反诉被告)每件货物上调5元所需运费24013.91元,被告(反诉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赔偿损失242030元。 上述事实有货物运输合同、货物运输延期协议书、对帐单、运费发票及当事人**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合同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反诉被告)佳吉物流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苏中药业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佳吉物流公司依约完成了2019年11月至12月的运输工作,双方约定运费双月结算,被告(反诉原告)苏中药业公司本应依约支付运费,但在合同期间届满前原告(反诉被告)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且实际未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反诉原告)可以中止履行给付价款的合同义务,被告(反诉原告)暂不支付运费的行为并不违约。现合同期限已届满,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支付运费293791.4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确认原告(反诉被告)因2019年8月至10月期间货物破损,应赔偿损失37744元;因2019年11月至12月期间逾期送达,应扣减运费7050元;因2019年11月至12月期间,到货及时率低于90%,应扣款5700元,本院照准,被告(反诉原告)的此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反诉被告)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且实际未继续履行合同,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因被告(反诉原告)通过邮政快递方式运输增加的运费266050元,超出原告(反诉被告)每件货物上调5元所需运费24013.91元,被告(反诉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赔偿损失24203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苏中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293791.44元。 二、反诉被告上***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江苏苏中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92524元。 三、驳回原告上***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及反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858元,由被告江苏苏中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858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反诉案件受理费4382元,由反诉被告上***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原告同意其预交的反诉案件受理费4382元,由反诉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反诉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240元。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陈 驰 人民陪审员  韩 愈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王 璐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八条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