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747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5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内丘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天保堂连锁药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村委会西4000米。
法定代表人:刘书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苏中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苏中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一新,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天保堂连锁药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江苏苏中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中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是申请日为2003年2月26日、专利号为ZL03105268.1、名称为“葵浸提物制品”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公司在北京市销售国药准字Z19990040黄葵胶囊(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苏中公司主动向**公司推销、批发、提供被诉侵权产品。苏中公司在生产被诉侵权产品中使用了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被诉侵权数额超过100亿元,一审法院及本院对**提交的证据未予审查认定,构成程序违法。本院未适用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构成相同或者等同的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苏中公司于2011年9月15日申请的专利号为201110283352.9、名称为“**葵花提取物、制剂及其制备方法”发明专利属于在后专利,涉案专利属于在先专利。本案涉及在后专利与在先专利的冲突问题及涉案专利方法产品是否构成新产品问题,本院对此未予审查错误。综上,请求本院:撤销二审判决;依法处置涉及刑事犯罪嫌疑的线索;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公司、苏中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期间的争议焦点为:苏中公司是否存在使用专利方法直接获得原始产品的侵权行为,以及使用原始产品进一步加工、处理而获得后续产品的侵权行为;涉案专利是否为新产品制造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专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对于使用专利方法获得的原始产品,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对于将上述原始产品进一步加工、处理而获得后续产品的行为,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使用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新产品是指在国内外第一次生产出的产品,该产品与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的同类产品相比,在产品的组份、结构或者其质量、性能、功能方面有明显区别。
本案中,首先,**主张苏中公司存在使用专利方法直接获得原始产品的侵权行为,主要依据是苏中公司于2011年9月15日申请的申请号为201110283352.9、名称为“**葵花提取物、制剂及其制备方法”的发明专利。经审查,苏中公司的上述专利申请披露了**葵花提取物的制备方法,该制备方法与涉案专利相比,缺少涉案专利“破碎后的**葵花或**葵叶置入有搅拌功能装置的浸提反应釜中搅拌浸提,浸提液过滤后采用喷膜分离或蒸馏负压浓缩方案制得产品”的加工步骤。**提供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苏中公司存在使用涉案专利方法直接获得原始产品的行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鉴于本案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缺少涉案专利的用搅拌功能装置的浸提反应釜进行加工等步骤,本院作出的二审判决认定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关于苏中公司构成侵权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主张涉案专利是新产品制造方法,本案应当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由苏中公司提供获得原始产品制造方法的证据。因**葵花提取物作为药材原料,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早已为国内外公众所知,不属于专利法规定的新产品,不适用专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的该项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主张本案涉嫌刑事犯罪的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查。
此外,一审法院及本院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且本院二审期间对**提出涉案专利为新产品制造方法的主张进行审理后,作出了涉案专利不是新产品制造方法的认定结论,故**关于一审法院及本院对其证据及是否构成新产品制造方法的主张未予审查存在程序错误的再审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李 嵘
审 判 员 江建中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