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春市春州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阳春市建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阳春市市政建设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1781民初1648号 原告:***,男,195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 被告:阳春市建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春市春城街道环城南路广场华苑1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阳春市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阳春市春城街道富民路3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阳春市建材公司,住所地:阳春市春城街道城云路10号。 原告***诉被告阳春市建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阳春市市政建设工程公司、阳春市建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因被告阳春市建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及阳春市建材公司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阳春市市政建设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春市建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阳春市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阳春市建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3270元给原告;二、被告阳春市市政建设工程公司和被告阳春市建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城郊村委会新二村的村民,被告阳春市建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主要从事房地产物业管理,曾是广场华苑商住楼、万业商业街、河西逸锦园商住楼的物业管理公司。2014年3月至2015年5月7日期间,被告阳春市建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聘请原告到上述商住楼、商业街从事保安工作。具体工资待遇情况如下:1、2014年11月,被告阳春市建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安排原告到万业商业街处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工资按30元/天计算,原告的实际工作时间为17天,工资合计510元;2、2015年2月,被告阳春市建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安排原告到广场华苑商住楼处工作,由于是春节期间,且上班时间长,双方口头约定工资按100元/天计算,原告的实际工作时间为26天,工资合计2600元;3、2015年3月,被告阳春市建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安排原告到广场华苑商住楼处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工资按50元/天计算,原告的实际工作时间为30天,工资合计1500元;4、2015年4月,被告阳春市建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安排原告到广场华苑商住楼处工作,原告的实际工作时间为29天,由于前18天3人轮班,后11天2人轮班,故双方口头约定前18天的工资按40元/天计算,后11天的工资按60元/天计算,工资合计1380元;5、2015年5月,被告阳春市建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安排原告到广场华苑商住楼处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工资按40元/天计算,原告的实际工作时间为7天,工资合计280元。上述5项工资共计6270元,但至今为止,被告阳春市建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陆续支付了3000元给原告,仍有3270元未付。以上事实有工友***、***、***、***等人予以证实。经查,被告阳春市市政建设工程公司和被告阳春市建材公司是被告阳春市建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由于被告阳春市建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现处于竭业状态,故被告阳春市市政建设工程公司和被告阳春市建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入职被告阳春市建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处时已年满60周岁,原、被告的用工关系应属雇佣关系,故原告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被告阳春市市政建设工程公司答辩称:一、我方到目前为止未见保存任何与外单位合股经营的相关文书记录,对我方与阳春市建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股东一说不予认可;二、阳春市建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我公司均为不同类型且各自独立经营的企业,两者之间的业务经营没有任何瓜葛,也未享有任何权益;三、我方在没有弄清情况的前提下成为被告,是不会接受的,被告阳春市建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歇业,可直接与其相关领导和人员协商解决。 被告阳春市建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缺席亦不作答辩。 被告阳春市建材公司缺席亦不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阳春市建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1997年11月18日成立,其经营范围为房地产物业管理、房地产租赁、公共设施维修;销售:建筑材料、装修材料、五金交电;房屋维修及拆迁、填土工程。其投资者为被告阳春市市政建设工程公司及阳春市建材公司。被告阳春市建材公司于2011年4月8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原告称经被告阳春市建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员工***介绍到被告阳春市建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做物业管理工作,从2015年3月工作至2016年5月7日,被告阳春市建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支付工资至2015年11月,尚有3270元仍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工商登记网上资料,阳春市春城街道城郊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附案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称从2015年3月起至2016年5月7日止在被告阳春市建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被告阳春市建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尚欠其工资3270元,但只提供了由阳春市春城街道城郊村民委员出具的《证明》及原告自行书写的未付工资明细表,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阳春市建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劳务关系及被告是否尚欠原告的工资,故作为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二○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