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781民初3059号
原告:***,男,1939年8月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广东省阳春市**************,公民身份号码:440************219。
原告:***,女,193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广东省阳春市**************,公民身份号码:440************222。
原告:***,女,1969年9月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广东省阳春市**************,公民身份号码:440************267。
原告:***,女,198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广东省阳春市**************,公民身份号码:441************308。
原告:李卓欢,男,1994年1月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广东省阳春市**************,公民身份号码:441************259。
上述五位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尤,广东赢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五位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宏瀚,广东赢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春市石***望社区*民委员会,住所地:阳春市石望镇*****。
法定代表人:梁木金,该居委会主任。
第三人:阳春市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阳春市********(东湖山庄B4幢3-5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1。
原告***、***、***、***、李卓欢与被告阳春市石***望社区*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石***会)、第三人阳春市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卓欢以及原告***、***、***、***、李卓欢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宏瀚,被告石***会的法定代表人梁木金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市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卓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93976.43元和违约金(违约金以193976.43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3从2018年12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571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亲属李仕泽于2016年2月1日挂靠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第三人承建被告的阳春市**************(主体)工程,工程合同造价为343357.79元(实际工程款按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量计算),并约定发包方拖欠工程款或者尾款的,应向承包方支付拖欠金额日万分之3的违约金。同日,李仕泽与第三人签订挂靠合同,双方对挂靠的权责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合同签订后,李仕泽按被告要求于2017年5月8日进行施工,涉案工程于2017年11月24日竣工。竣工当日,经第三人、被告和阳春市建筑规划设计院验收,确认涉案工程质量合格。2018年5月30日,经第三人工程造价员计算并经第三人和被告盖章确认,涉案工程款合计393976.43元。工程竣工后,被告仅支付涉案工程款200000元,余款一直拒绝支付。2019年6月29日,实际施工人李仕泽不幸因病死亡,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取得向被告追讨剩余工程款的权利。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石***会辩称,被告与原告从来没有发生合同关系,也没有发生任何经济关系和法律关系。***等人充当原告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和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市政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原告***、***、***、***、李卓欢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1、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拟证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李仕泽的直系亲属,原告具有起诉资格;2、死亡证明,拟证明实际施工人李仕泽于2019年6月29日因病死亡;3、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拟证明2016年2月1日,李仕泽挂靠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由第三人建设被告的文化综合大楼(主体)工程,工程价款343357.79元,并在合同第六条约定工程实际造价按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量计算,被告拖欠工程款的,应向承包方支付违约金日万分之3;4、幢号工程承包合同,拟证明2016年2月1日,李仕泽与第三人签订挂靠合同,双方对李仕泽建设涉案主体工程的权利和义务进行约定;5、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拟证明2017年11月24日,经第三人、被告和阳春市建筑规划设计院验收,确认涉案工程质量合格;6、工程结算书,拟证明2018年5月30日,经被告和第三人共同盖章确认涉案工程总价为393976.43元。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没有意见,对证据5认为工程是于2016年2、3月份开始施工,对证据6认为结算日期推迟了,竣工验收的日期不相符。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日,被告石***会作为发包方与第三人市政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主要约定:由被告将阳春市******民委员会文化综合大楼(主体)工程发包给第三人承建;工程造价为343357.79元;商定工程总工期为180天(日历天),自2016年2月1日开工至2016年7月31日;工程质量要求达到符合国家验评标准合格以上(含合格);合同签订后10日内,发包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0%,承包方完成工程进度的80%时,发包方再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余款(合同总价款的30%)从竣工验收合格后半年内付清,工程价款支付方式采取转账支付;如发包方拖欠工程进度款或尾款,应向承包方支付拖欠金额日万分之3的违约金;经双方验收合格后,发包方出具验收签证意见手续,工程验收后,发包方方可使用。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2016年2月1日,第三人作为甲方与李仕泽作为乙方签订《幢号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阳春市******民委员会文化综合大楼(主体)工程交给乙方幢号施工,工程造价为343357.79元(以竣工结算为准);商定工程总工期为180个日历天,即自2016年2月1日开工至2016年7月31日竣工交付,甲方会同建设单位、上级主管部门验收签证移交;被承包幢号工程完全由乙方包工、包定额料、包一切费用、包工程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包工期,自行组织施工,自负盈亏。合同还对双方的责任、工程款的收取及结算办法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对阳春市******民委员会文化综合大楼(主体)工程进行施工至2017年11月24日工程竣工。2017年11月24日,经被告、第三人和阳春市建筑规划设计院三方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该工程核定为合格。2018年5月30日,经阳春市英强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造价员胡登燕对阳春市******民委员会文化综合大楼(主体)工程进行结算,经结算,工程的总造价为393976.43元,第三人及被告在《工程结算书》中盖章予以了确认。此后,被告先后分二次支付了工程款200000元给李仕泽,尚欠工程款193976.43元未付。
另查明,李仕泽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建设的资质。李仕泽承包施工的阳春市******民委员会文化综合大楼(主体)工程在2019年1月交付被告使用。李仕泽因病于2019年6月29日死亡,原告***、***是李仕泽的父母亲,原告***是李仕泽的妻子,原告李卓欢、***是原告***与李仕泽生育的子、女。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石***会与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第三人市政公司在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没有违反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幢号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中约定第三人将阳春市******民委员会文化综合大楼(主体)工程给李仕泽承包施工,李仕泽没有建筑施工建设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第三人与李仕泽签订的《幢号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李仕泽与第三人签订《幢号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后,对被告发包的阳春市******民委员会文化综合大楼(主体)工程进行了施工,并已验收合格交付被告使用,同时,经第三方对李仕泽所完成工程的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工程价款为393976.43元,被告及第三人对该工程价款进行了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李仕泽是阳春市******民委员会文化综合大楼(主体)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应支付该工程的工程价款393976.43元给李仕泽,被告已支付了200000元工程价款,现尚应支付工程价款193976.43元给李仕泽。
李仕泽已死亡,原告***、***是李仕泽的父、母亲,原告***、***、李卓欢是李仕泽的配偶、子、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和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的规定,被告应付的工程价款是李仕泽的收入,原告***、***、***、***、李卓欢作为李仕泽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请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价款,主体适格,被告提出***、***、***、***、李卓欢作为原告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的抗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请求以193976.43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3从2018年12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款日止的违约金,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中虽约定“如发包方拖欠工程进度款或尾款,应向承包方支付拖欠金额日万分之3的违约金”内容,但李仕泽不是该合同的相对人,李仕泽与第三人签订的《幢号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和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本院予以调整为被告自2019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
第三人市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对第三人市政公司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春市石***望社区*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欠的工程价款193976.43元及利息(以193976.43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原告***、***、***、***、李卓欢;
二、驳回原告***、***、***、***、李卓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46元,减半收取计2223元,由原告***、***、***、***、李卓欢负担167元,被告阳春市石***望社区*民委员负担20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盘丽平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