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春市春州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阳春市市政建设工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781民初2205号
原告:***,男,197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阳江市阳**人,户籍住址阳江市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惠德,广东圣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美英,广东圣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阳春市人,住阳春市。
被告:阳春市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阳春市春城富民路**(东湖山庄****)。
法定代表人:郑斌予,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满州,男,198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阳春市。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马南垌******iv>
负责人:姚应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勇,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阳春市市政建设工程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阳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美英,被告阳春市市政建设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满州,被告太平保险阳江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太平保险阳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给原告;二、被告***、被告太平保险阳江支公司共同赔偿103157元给原告;三、被告阳春市市政建设工程公司赔偿51578.5元给原告;四、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1日,***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沿兴华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23时30分许行驶至阳春市春城兴华路61号门前路段时,与沿兴华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由***驾驶的粤Q×××**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9年5月14日作出第4417811201900002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和被告阳春市市政建设工程公司共同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经广东旭泰房地产土地评估工程咨询经济鉴证有限公司鉴定,粤A×××**号小型轿车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为184664元,评估费用15000元。因为需要进行车辆损失鉴定,经阳春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准许,阳江市恒泰贸易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31日将该车从阳春市四通停车场拖至维修点进行拆检,产生拖车费3650元,拆检费5000元,以上损失合计208314元。被告***驾驶的粤Q×××**号小型轿车在太平保险阳江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太平保险阳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应由被告***、被告太平保险阳江支公司共同赔偿103157元,被告阳春市市政建设工程公司赔偿51578.5元。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阳春市市政建设工程公司辩称,一、阳春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二、法院应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进行审查并重新认定交通事故责任。三、我公司在作业地点路面四周摆放了铁护栏等安全警示标志,尽到了管理维护义务,我公司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与我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被告太平保险阳江支公司辩称,一、对事故认定有异议,被告***只是没有靠右行驶,没有其他过错,不应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夜间驾驶机动车没有减低行驶速度,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二、原告按照维修价格计算车辆损失错误,评估报告认定粤A×××**号小型轿车维修价格184664元,车辆价值127700元,该车不具有维修价值,应按照127700元计算损失,并且需要扣除车辆残值500元,实际损失为127200元(127700元-500元)。三、原告支付的拖车费、拆检费属于额外支出,不应将车辆拖至阳江拆检。请法院依照事实,采纳我公司的答辩意见,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缺席无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1日,***驾驶自己所有的粤A×××**号小型轿车沿兴华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23时30分许行驶至阳春市春城兴华路61号门前路段时,与沿兴华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由***驾驶的粤Q×××**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9年5月14日,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417811201900002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驾驶机动车没有实行右侧通行,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一方面过错,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驾驶机动车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夜间驾驶机动车没有减低行驶速度,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过错。被告阳春市市政建设工程公司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影响交通安全未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且没有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过错。原告***和被告阳春市市政建设工程公司共同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被告阳春市市政建设工程公司对以上认定有异议,向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2019年6月21日,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复核,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决定维持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认定。
2019年3月1日,阳春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甲方)与阳春市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乙方)签订《2019年3月份市政零星维修工程—兴华路、求知路等路面沉烂混凝土修复工程协议》(以下简称《修复工程协议》),约定由乙方对兴华路、求知路等路面沉烂混凝土进行修复,工程期限2019年3月1日至4月30日。2019年4月11日,阳春市财政局、阳春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阳春市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三方对有关修复工程进行现场签证。
该次事故中,***认为遭受经济损失另案起诉请求赔偿,案号为(2019)粤1781民初1710号。在该案诉讼中,根据***的申请,本院作出(2019)粤1781民初1710号民事裁定,裁定扣押了***的粤A×××**号小型轿车。
原告提起诉讼时,以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阳春支公司作为被告,庭审时,原告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均同意变更被告。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广东旭泰房地产土地评估工程咨询经济鉴证有限公司对粤A×××**号小型轿车价格损失进行评估。2020年1月2日,该公司作出《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该车维修价格184664元,受损严重,更换配件及维修价格较高,维修价格大于现车身价值,作报废处理。该车价格损失为127700元,报废残值500元。原告支付了评估费15000元。在评估过程中,广东旭泰房地产土地评估工程咨询经济鉴证有限公司来函认为,评估车辆损失需要对车辆进行拆检,列出详细的更换项目和维修项目清单。因维修企业阳江市恒泰贸易有限公司需要对车辆进行拆检,经阳春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同意,阳江市恒泰贸易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31日将车辆从阳春市四通停车场拖至维修点,产生拖车费3650元、拆检费5000元,原告支付了该费用。
另查明,被告***驾驶的粤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保险阳江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修复工程协议》、《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阳江市恒泰贸易有限公司证明、拖车费和拆检费发票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和被告阳春市市政建设工程公司共同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决定维持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上述认定。以上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作为处理本案赔偿问题的依据。被告阳春市市政建设工程公司辩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应由***和***承担全部事故责任,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太平保险阳江支公司辩称应由***和阳春市市政建设工程公司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本案原告的损失包括车辆价格损失、拖车费、拆检费、评估费,争议的焦点是如何认定原告的损失。一、关于车辆价格损失。经本院委托广东旭泰房地产土地评估工程咨询经济鉴证有限公司对粤A×××**号小型轿车价格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作出《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车辆受损严重,更换配件及维修价格较高,维修价格大于现车身价值,作报废处理。价格损失为127700元,报废残值500元,故实际价格损失为127200元。原告主张以维修价格184664元作为车辆损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二、关于拖车费、拆检费、评估费。根据车辆维修机构和评估机构的要求,原告需要将车辆拖至维修点进行拆检,才能进行下一步的评估工作,因此,拖车和拆检是评估涉案车辆损失的必要程序,原告支付拖车费3650元和拆检费5000元,属于为了证明自己损失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应当属于本次事故的损失。原告支付的评估费,也是为了证明自己损失的必要费用。因此,原告的损失合计为150850元(127200元+3650元+5000元+15000元)。
被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应予赔偿经济损失给原告。粤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保险阳江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和阳春市市政建设工程公司共同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被告太平保险阳江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148850元(150850元-2000元),由被告太平保险阳江支公司承担50%为74425元(148850元×50%),被告太平保险阳江支公司共应赔偿76425元。***和被告阳春市市政建设工程公司共同承担同等责任,故被告阳春市市政建设工程公司应承担25%责任,即赔偿37212.5元(148850元×25%)给原告。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76425元给原告***;
二、被告阳春市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37212.5元给原告***;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35元,由原告***负担995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负担1710元,被告阳春市市政建设工程公司负担7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荣松
审判员  黄 顺
审判员  谢夏鸣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严彩萍
附:一、请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将赔偿款和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汇入原告***的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春东门支行,户名:***,账号:62×××72)。
二、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