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7民终12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市石***望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市石望镇南街**。
法定代表人:梁木金,该居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蔡文锋,广东丽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39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市春湾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超莲,女,193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市春湾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市春湾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市春湾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卓欢,男,1994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市春湾镇。
上述五位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尤,广东赢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市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市春城富民路**(东湖山庄****)
法定代表人:郑赋予。
上诉人**市石***望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石望居委会)因与被上诉人***、陈超莲、***、***、李卓欢(以下简称***等五人)、原审第三人**市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市人民法院(2019)粤1781民初3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石望居委会上诉请求:一、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为:石望居委会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26189.90元给**市政公司和***等五人;二、本案上诉费由***等五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石望居委会与***等五人从来没有发生合同关系,也没有发生任何经济关系和法律关系,一审判决石望居委会迳付工程款给***等五人不符合法律规定。2.无论是**市政公司还是***等五人一直都很清楚,其所承包的文化综合大楼(主体)工程的工程款是由**市石望镇人民政府支付,且需经“财审”后才能支付,单凭石望居委会与**市政公司双方认可的金额是无效的。3.**市政公司和***等五人都知道,工程款经过“财审”将会基本榨干工程款的水份,从而使正式给付的工程款大打折扣。石望居委会应**市政公司的要求在本案工程结算书上盖章,只是例行盖章手续而已,不能视为石望居委会确认该数额,结算报告要经过“财审”才生效。***等五人以该工程结算书作为主要证据来起诉石望居委会,石望居委会感到非常憋屈和冤枉。石望居委会因重大误解而盖章确认该工程结算书,法院不能忽视本案的基本事实和基本证据,仅因石望居委会错误的盖章而判决石望居委会按该数额支付工程款。4.**市政公司和***等五人均知晓石望居委会没有参与结算,也没有能力结算。石望居委会实际应支付的工程款是326189.90元(工程款预算343357.79元的九点五折),但**市政公司和***等五人却将326189.90元单方扩大为393976.43,差额为67786.53元,这是不公平的。或许本案可由人民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来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这样才会得出更加客观正确的结论。5.**市政公司和***等五人提供给一审法院的工程结算书,将清单综合单价的主要材料价格按施工期间2017年5月至2017年11月平均价计算是非常错误的。实际上涉案工程是从2016年2月18日开始施工,合同工期为180日历天,实际工期也是180日历天(石望居委会提供的会议记录和相关施工照片及转账记录可以证明这一点),但**市政公司却在验收证明书中写明实际工期是661日历天。石望居委会一时不察错误签名及盖印,因此签名及盖印是无效的。**市政公司和***等五人通过扩大工期和歪曲施工日期来扩大工程款,属不法行为,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一审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作出判决,以致判决错误,请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
***等五人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石望居委会的上诉请求。第一,李仕泽挂靠**市政公司与石望居委会签订合同,李仕泽是实际施工人,所以李仕泽与石望居委会实际存在施工合同关系。第二,石望居委会就应当严格依据合同履行义务,其以财审名义拒绝支付工程款应不予支持。第三,关于结算时间,涉案工程的施工虽然在2016年已经开始,但是因为石望居委会一直没有办理好用地规划许可证,导致工程立项一直无法进行,所以在工程立项之后最终双方商定开工时间为2017年5月8日,竣工时间为2017年11月24日,该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另外从***等五人一审提供的证据五、六来看,双方是按照2010年相关的规定和计算办法进行结算,该结算时间对双方没有原则的影响。
**市政公司没有提交诉讼意见。
***等五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石望居委会支付***等五人工程款193976.43元和违约金(违约金以193976.43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三从2018年12月1日起计算至石望居委会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5712元);2.本案诉讼费由石望居委会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6年2月1日,石望居委会作为发包方与**市政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主要约定:由石望居委会将**市石***望居民委员会文化综合大楼(主体)工程发包给**市政公司承建;工程造价为343357.79元;商定工程总工期为180天(日历天),自2016年2月1日开工至2016年7月31日;工程质量要求达到符合国家验评标准合格以上(含合格);合同签订后10日内,发包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0%,承包方完成工程进度的80%时,发包方再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余款(合同总价款的30%)从竣工验收合格后半年内付清,工程价款支付方式采取转账支付;如发包方拖欠工程进度款或尾款,应向承包方支付拖欠金额日万分之3的违约金;经双方验收合格后,发包方出具验收签证意见手续,工程验收后,发包方方可使用。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2016年2月1日,**市政公司作为甲方与李仕泽作为乙方签订《幢号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市石***望居民委员会文化综合大楼(主体)工程交给乙方施工,工程造价为343357.79元(以竣工结算为准);商定工程总工期为180个日历天,即自2016年2月1日开工至2016年7月31日竣工交付,甲方会同建设单位、上级主管部门验收签证移交;被承包幢号工程完全由乙方包工、包定额料、包一切费用、包工程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包工期,自行组织施工,自负盈亏。合同还对双方的责任、工程款的收取及结算办法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等五人对**市石***望居民委员会文化综合大楼(主体)工程进行施工至2017年11月24日工程竣工。2017年11月24日,经石望居委会、**市政公司和**市建筑规划设计院三方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该工程核定为合格。2018年5月30日,经**市英强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造价员胡登燕对**市石***望居民委员会文化综合大楼(主体)工程进行结算,经结算,工程的总造价为393976.43元,**市政公司及石望居委会在《工程结算书》中盖章予以了确认。石望居委会先后分二次支付了工程款200000元给李仕泽,尚欠工程款193976.43元未付。
另查明,李仕泽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建设的资质。李仕泽承包施工的**市石***望居民委员会文化综合大楼(主体)工程在2019年1月交付石望居委会使用。李仕泽因病于2019年6月29日死亡,***、陈超莲是李仕泽的父母亲,***是李仕泽的妻子,李卓欢、***是***与李仕泽生育的子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石望居委会与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市政公司在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没有违反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幢号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中约定**市政公司将**市石***望居民委员会文化综合大楼(主体)工程给李仕泽承包施工,李仕泽没有建筑施工建设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市政公司与李仕泽签订的《幢号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李仕泽与**市政公司签订《幢号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后,对石望居委会发包的**市石***望居民委员会文化综合大楼(主体)工程进行了施工,并已验收合格交付石望居委会使用,同时,经第三方对李仕泽所完成工程的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工程价款为393976.43元,石望居委会及**市政公司对该工程价款进行了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李仕泽是**市石***望居民委员会文化综合大楼(主体)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石望居委会应支付该工程的工程价款393976.43元给李仕泽,石望居委会已支付了200000元工程价款,现尚应支付工程价款193976.43元给李仕泽。
李仕泽已死亡,***、陈超莲是李仕泽的父母,***、***、李卓欢是李仕泽的配偶、子、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和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的规定,石望居委会应付的工程价款是李仕泽的收入,***等五人作为李仕泽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请求石望居委会支付尚欠的工程价款,主体适格,石望居委会提出***、陈超莲、***、***、李卓欢作为***等五人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的抗辩主张,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等五人请求以193976.43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3从2018年12月1日起计算至石望居委会付清款日止的违约金,石望居委会与**市政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中虽约定“如发包方拖欠工程进度款或尾款,应向承包方支付拖欠金额日万分之3的违约金”内容,但李仕泽不是该合同的相对人,李仕泽与**市政公司签订的《幢号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和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调整为石望居委会自2019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给***等五人。
**市政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对**市政公司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石望居委会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欠的工程价款193976.43元及利息(以193976.43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等五人;二、驳回***等五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446元,减半收取计2223元,由***等五人负担167元,石望居委会负担2056元。
二审期间,石望居委会提交以下新证据:证据一、《光碟》两份、《石望居委会召开会议签到簿》(2016年4月27日至2016年6月21日石望居委会三次召开会议对涉案工程监督)《发票》《会计业务报账单》《结算业务委托书》(2016年4月20日付款10万元),拟证明石望居委会的文化综合大楼是2016年2月18日开始施工,2016年7月完工,***等五人的工程结算书按施工期间2017年5月至2017年11月平均价计算错误。证据二、《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载明开工时间为2016年2月1日,与另一份载明开工时间为2017年5月8日不同,竣工时间均为2017年11月24日),拟证明***等五人提供给石望居委会的两份验收证明书的开工日期和实际工期前后矛盾,石望居委会一时不察误签名盖章,这两份验收证明书是无效的。证据三、《工程结算书》,拟证明是***等五人制作的工程结算书将清单综合单价主要材料价格按施工期间2017年5月至2017年11月平均价计算错误。证据四《钢筋隐蔽工程质量验收记录》,拟证明石望居委会的文化综合大楼是2016年2月18日开始施工。***等五人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由法院依法认定,对于工程实际开工和竣工的时间,因李仕泽已经身故,无法确认,但是该工程实际施工的时间远远不止180天,且实际施工时间延长是因石望居委会的用地规划许可没有办理完善。证据二是真实的,因为石望居委会的用地规划许可没有办理完善,后来双方一致同意变更开工时间。对证据三的三性确认,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的约定,双方应以实际工程量结算,一审法院认定工程结算价为393976.43元正确。对证据四的质证意见与证据一的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等五人提交的《工程结算书》的编制说明中记载:1、本结算执行2010年《广东建筑工程、装饰装修工程计价办法》规定清单计价办法,套用《2010年建筑工程、装饰装修工程综合定额》;2、采用四类地区计算,以阳江市建筑含装饰装修工程计费为标准;3、清单综合单价主要材料价格按施工期间2017年5月至2017年11月平均计算;4、工程量按图纸及相关签证计算。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等五人是否本案适格的原告;二、本案应否以《工程结算书》确认的393976.43元作为涉案工程的结算价款。
关于争议焦点一,石望居委会与**市政公司在2016年2月1日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同日,**市政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李仕泽,而李仕泽没有相关建筑资质,双方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因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而无效。因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享有请求支付工程款的权利。本案李仕泽的法定继承人***等五人诉请发包方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原工程承包方**市政公司亦没有异议,因此***等五人是本案适格的原告。
关于争议焦点二,因涉案合同签订于2016年2月1日,此后《石望居委会召开会议签到簿》对工程施工进度有一定的记载,两份《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载明的开工时间虽然不同,但竣工时间均为2017年11月24日,结合工程款的支付情况等综合考虑,应予认定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时间为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11月24日。虽然涉案《工程结算书》主要材料价格采用的是2017年5月至2017年11月的平均单价,但该单价是在实际施工时间范围内,且在《工程结算书》中明确载明,石望居委会在该《工程结算书》盖章,应视为石望居委会同意变更合同的约定,按照上述标准结算工程款。因此,本案应以《工程结算书》确认的393976.43元作为涉案工程的结算价款。石望居委会主张不应以《工程结算书》载明的393976.43元作为涉案工程的结算价款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石望居委会已支付200000元工程款给承包方,则尚欠193976.43元工程款。因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则自此后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才能使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审法院确定涉案工程款的利息自2019年2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院确定涉案工程款的利息为:以193976.43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石望居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利息的计算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市人民法院(2019)粤1781民初3059号第二项和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广东省**市人民法院(2019)粤1781民初3059号第一项为:**市石***望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欠的工程价款193976.43元及利息(以193976.43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陈超莲、***、***、李卓欢。
二审案件受理费1495元,由**市石***望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丽婵
审 判 员 姜玉华
审 判 员 施震宇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凤霞
书 记 员 许佩思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