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104民初5080号
原告:北京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西安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
原告北京某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某公司)与被告西安某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陈某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项*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元、保全保险费*元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原、被告就“某某(A2)弱电系统工程”施工事项签订《某某A2弱电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已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累计拖欠*元合同款未支付。原告认为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拖欠上述款项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合同约定:“十、争议解决: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和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首先通过协商方式解决。如经协商无法达成协议,则提交项目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裁决。”案涉合同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按照不动产纠纷适用专属管辖,而该约定管辖也符合专属管辖规定,属有效约定。根据合同约定“1.2工程地点:某某”,可获悉案涉项目位于西安市莲湖区。原告现追索款项无果,无奈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西安某某公司辩称,未付工程款*元属实;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按照合同期限施工,被告不应支付利息,请法院予以驳回,若法院认为应当支付,被告认为利率约定过高,应按照一年期LPR予以调整,对违约金起算时间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9月2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某某A2弱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西市三期-合同-20SG-140)。约定:1.1工程名称为某某(A2)弱电系统工程;1.2工程地点为某某;1.3工程内容及范围为完成西安某某智能化弱电招标图纸全部工程内容并对招标图纸进行优化;4.1甲方招标范围内的工程合同含税总价一次性包死为*万元,其中不含税一次性包死为*元,增值税税金为*元,实际施工过程中相对于附件中工程量的增减按实调整费用;4.5.4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总价核对确定后支付至工程总价的97%,剩余3%保修金待二年保修期满且无扣罚、违约事项且甲方收到乙方支付质保金申请后一次性免息付清,质保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起2年;4.6甲方在每次付款前,乙方应先提交与付款金额等同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可以顺延付款;当甲方付款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7%时,乙方需先向甲方开具工程结算总价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9.3因甲方原因未能按合同条款向乙方支付工程款(自乙方报审的进度经合同预算部审批完成,工程款支付按照公司流程完成后),逾期超过15天则自该期限届满之次日起,逾期一天应向乙方支付逾期支付金额万分之二的违约金,违约金最高限额不超过合同总能金额的5%,工期应相应顺延;甲方未及时付款时,甲方事先告知乙方,乙方应予以谅解,谅解以15天为限。
《工程-竣工验收单》(编号:某某(A2)弱电系统工程-01)载明“某某(A2)弱电系统工程的验收日期为2023年9月1日,工程验收意见为合格”,该验收单经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单位部门盖章确认。《某某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书》载明“某某A2(某某)弱电工程的审定造价为*元”,该结算书经原、被告盖章确认。
原告提交《工期延期说明》,以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出具《工期延期说明》,明确案涉工程工期延期是由如下原因引起:新冠疫情、项目设备安装无作业面、设备调试无工作面、设计变更签证及量差部分方案确认及实施,工期延期并非原告原因导致,原告始终严格按照合同及被告要求完成项目实施交付且未影响被告的交付使用。被告于2024年4月17日签章确认前述情况均属实。
另查,原告于2024年12月9日足额开具*元案涉增值税专用发票。庭审中,被告认可已收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再查,本案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产生保全费*元、保全保险费*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某某A2弱电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且案涉项目已于2023年9月1日竣工验收,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至工程总价的97%即*(*元×97%),现被告仅支付工程款*元,尚欠应付的工程款*元(*元-*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元的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被告辩称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施工,被告不应支付利息。案涉《工期延期说明》足以证明案涉工程延期非原告原因,且被告认可该事实,故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以*元为基数,自最后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时间的次日即2024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唯计算利率本院酌定调整为同期贷款市场报价的1.5倍。
关于保全保险费。本案诉讼系因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引起,原告为实现其债权,申请财产保全,并以保险公司提供保全保险的方式进行财产担保,系原告为实现其债权所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属于原告的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西安某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某某公司工程款*元;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西安某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某某公司违约金(以*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10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西安某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某某公司保全保险费*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一般债务利息根据本判决确定的方法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本金×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元,本院减半收取计*元,保全费*元,均由被告西安某某公司负担(原告均已预交,被告于执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