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沪73民终3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有限责任公司(TycoFire&SecurityGmbH),住所地瑞士联邦莱茵福尔诺伊豪森维克托冯布伦斯大街21号(VictorvonBruns-Strasse21,8212NeuhausenamRheinfa11,Switzerland)。
法定代表人:克某(***),该公司董事会主席。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邱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铸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福建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5F-1之3。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云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谢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北京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公司),原审被告福建某有限公司(福建某公司)、上海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2)沪0115民初30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某乙公司、北京某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无侵犯被上诉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行为构成对被上诉人的商标侵权,系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一)两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无权合并作为共同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两被上诉人对于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并不存在共同的请求权基础,并非共同的权利人,并非本案适格原告,一审法院认定“两原告有权共同提起侵害商标权之诉”系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二)被诉标识的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1.被上诉人经营的“楼宇自某系统”与上诉人经营的“阀门”完全属于不同的类目、领域,上诉人并不存在足以引人误以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一审法院认定“楼宇自某系统”与“阀门”构成类似商品,系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2.上诉人所使用的商品标识“IJCII”系福建某公司的注册商标,并非被上诉人的,未侵犯其任何权益,不存在商标侵权的行为;3.四个权利商标分别为第6746215号、第31419681号图形商标、第25711837A号英文商标“***Controls”、第8795343号中文商标“***”。一审法院将“江某”“***阀门”认定为被诉标识,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请,系认定错误;4.针对被上诉人主张的4个商标:(1)第6746215号、第31419681号均为图形商标,核准类别是第7类“阀(机器零件)等”,被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过上述2个商标,且上诉人在第7类“阀”商品上所使用的商标是“IJCII”,该标识系福建某公司的注册商标;(2)第31419681号、第25711837A号商标注册行为远远晚于上诉人设立时间2014年8月18日,即使上诉人此前确实使用过该标识,也是依法对该标识享有的“在先权利”,并不构成商标侵权;(3)第8795343号“***”商标,核准类别是第9类“恒温器等”。被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在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过该商标。同时,该商标因连续三年在第9类商品上停止使用,已于2023年5月被商标局予以撤销,足以证明被上诉人长达3年以上未在核定使用的商品“恒温器等”上使用过该商标,其行为系恶意囤积商标。即便被上诉人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曾在“恒温器”上使用过“***”,亦根本不会导致混淆,不构成侵权。(三)一审判决混淆了企业名称与商标标识的性质,通篇所谓的被诉标识的使用均是建立在恶意拆分上诉人企业名称的合理使用行为。二、上诉人无侵犯被上诉人字号的行为,且被上诉人无主张该字号的权利,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行为构成对被上诉人的不正当竞争,系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一)两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1.某乙公司并无相应的“***”类字号,其无主张该字号的权利,系主体不适格;2.北京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生产计算机软硬件产品;承接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项目;自产产品的安装、调试、维修;技术咨询、技术培训;建筑智能化工程专业总承包;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电子工程专业承包;计算机网络专业承包工程;综合布线工程专业承包;物业管理;商务信息咨询;销售自产产品。(市场主体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其经营范围主要是楼宇自某,并无阀门的相应类型,与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经营同种商品的情形,系主体不适格。(二)被诉行为不构成其他仿冒混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1.“***”本身并不是字号。首先,“江某”是英文名“***”的中文谐音,“***”在国外是普遍适用的词汇,翻译成中文是“***”,显著性非常弱,且“江某”已在众多领域被大量使用,并非被上诉人专有;其次,“Controls”翻译成中文是“控制”的意思,而“自某”本身就是自动控制的简称,“自某”与“控制”并不等同,同时“自某”在工业领域中大量使用,该名称并不构成字号,且任何单位无权排他使用;2.被上诉人经营的“楼宇自某系统”与上诉人经营的“阀门”完全属于不同的类目、领域,被诉行为并不具有误导性,亦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一审法院认定“楼宇自某系统”与“阀门”构成市场竞争关系,系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3.被上诉人北京某公司并未提交充分有力的证据证明其自身对于“***”享有字号权,并具有相应的影响力及知名度;4.上诉人设立于2014年,公司名称经合法登记,且被上诉人用于证明其享有知名度的证据基本上都在2014年之后,大部分集中在2022年、2023年,上诉人设立之时被上诉人并不具有任何影响力及知名度,故上诉人并不存在擅自使用被上诉人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字号的行为,更无从谈论具有不正当性的恶意;5.上诉人并不存在虚假宣传的行为,并未损害消费者的合法利益、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的秩序。一审法院仅凭第三方不知名网站的夸大宣传,认定上诉人构成虚假宣传,系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三、一审法院判决一审三被告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判决赔偿损失的数额明显过高。1.一审三被告公司名称不同、住所不同、法定代表人不同,系三家完全独立的公司,各自经营,各负盈亏,各方之间是正常的商业合作关系,福建某公司是上诉人的经销商,上诉人与福建某公司之间亦存在明确的授权关系,各主体之间并不存在经营混同,且根据被上诉人于2023年9月19日提交的公证购买过程的录音可以进一步证明上诉人与福建某公司是两家完全独立的公司。一审三被告之间既没有共同侵权的事实,也没有共同侵权的合意,更不具备共同营利的目的,一审法院认定一审三被告具有关联关系,判决连带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上诉人既未实施侵害被上诉人商标权的行为,亦不存在不正当竞争,更不存在虚假宣传,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3.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因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所导致的损失的具体金额,主张的损失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人民币(本判决书所涉货币均为人民币)450万元的损失构成无任何证据证明,且赔偿金额明显过高;4.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因虚假宣传行为所导致的损失的具体金额,主张的损失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5万元的损失构成无任何证据证明,且赔偿金额明显过高。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无视案件事实,在无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且赔偿金额明显过高,系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特提起上诉,望贵院判如所请,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某乙公司、北京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判赔金额适当,应当予以维持。另请求某甲公司支付二审律师费等应诉合理开支共计8.6万元。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对包括四个权利商标在内的众多“***”“***Controls”商标享有注册商标权。一审三被告的共同行为构成了对被上诉人在先商标的侵权。(一)两被上诉人对权利商标共同享有权利,均为本案适格主体。(二)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已充分证明,一审三被告的共同行为,构成对被上诉人的在先商标侵权。1.阀门和温控器系楼宇自某系统中常见常用且极其重要的商品,与楼宇自某系统高度关联、密不可分,也是被上诉人提供的特色商品。且上诉人虽主营阀门商品,但其在官方网站中突出宣传“楼宇自某解决方案”,更加证明阀门、控温器与楼宇自某之间的关系,也证明其所经营的业务与被上诉人直接冲突。因此,上诉人提供的阀门、温控器等商品和被上诉人在先商标所覆盖的阀门、温控器产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2.一审三被告对被诉标识“江某”“江某自控”“***阀门”“johnsoncontrols”“johnsoncontrolsvalve”“”的突出使用构成商标性使用。被诉标识和被上诉人在先注册商标相同或混淆性近似,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了误认,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3.包含“江某”“***阀门”在内的被诉标识均与权利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一审法院对被诉标识的认定未超出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请,一审判决认定无误。4.被上诉人对包括四个权利商标在内的众多“***”和“***Controls”商标享有注册商标权。该四个权利商标在阀门和温控器相关商品上均为有效注册,一审三被告的被诉行为构成商标侵权。5.被上诉人“***”“***Controls”商标已形成稳定的中英文一一对应关系。该些商标权远早于一审三被告侵权性使用的时间。(三)一审三被告的企业名称本身系恶意使用被上诉人的商标实施注册,以攀附被上诉人商誉为目的。前述行为构成《商标法》第五十八条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四)条所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此外,上诉人所谓的“使用企业名称的合理行为”实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二、除商标权外,被上诉人对“***”“***Controls”享有在先字号权利。一审三被告擅自使用被上诉人有一定影响的字号、在先商标、企业名称简称注册企业名称,并进行生产、销售和宣传等经营行为。上诉人宣称其系全球性企业,以及对其曾获荣誉等作虚假以及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了消费者。前述行为构成了对被上诉人的不正当竞争。(一)一审三被告与两被上诉人经营领域直接冲突。两被上诉人对涉案字号共同享有权利,均为本案适格主体,有权提起诉讼进行维权。(二)一审三被告的被诉行为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和第二项规制的仿冒混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上诉人的宣传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制的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1.“******”具有固有显著性,系被上诉人的在先商标和字号。2.一审三被告提供的“阀门”“温控器”产品与被上诉人“楼宇自某系统”直接冲突,双方经营领域高度相同,存在直接的市场竞争关系。3.包含被上诉人在内的***集团起源于1885年,最早于1992年8月19日在中国设立第一家***企业,即被上诉人北京某公司。通过三十余年的经营和宣传,“***”和“***Controls”字号在中国楼宇自某领域内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一审三被告抄袭、使用被上诉人的在先商标和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字号,出于混淆消费者、抢夺交易机会、不当得利的恶意,损害了消费者和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系具有明显恶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4.上诉人在其官方网站和众多经过身份核验的网站平台中发布虚假宣传内容,误导了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判断,从而不当获取了更多的交易机会,构成了虚假宣传。三、包括上诉人在内,一审三被告关系紧密,以分工合作的方式共同实施了虚假宣传以外的被诉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此外,上诉人在行政程序中提交了使用侵权标识的合同及发票证据,其发票及合同证明其侵权经营范某、侵权获利高、严重影响了被上诉人的良好声誉。一审判决中对一审三被告连带承担以及独立承担的赔偿金额具有充分事实依据、赔偿金额适当,应当被维持。
福建某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首先,一审判决认定两被上诉人诉讼主体适格是法律适用错误。两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缺乏权利基础。权利商标均为某乙公司所有,北京某公司并非所有权人,被上诉人起诉时没有提供相应的授权材料,这是明显的程序违法行为。其次,福建某公司仅有两个行为,一是将“IJCII”注册商标许可给上诉人使用,二是经销上诉人生产的部分阀门。一审法院认定商标侵权缺乏事实依据。再次,福建某公司从设立起即使用该企业名称,不具有侵犯字号的恶意。其经营范围在阀门领域,与被上诉人不存在竞争关系。最后,一审法院判决一审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450万元的判赔金额明显过高。
某丙公司未作述称。
某乙公司、北京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判令某甲公司、福建某公司、某丙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某乙公司、北京某公司第6746215号“”、第31419681号“”、第25711837A号“***Controls”及第87953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判令某甲公司、福建某公司、某丙公司立即停止在生产、销售及商业宣传中使用上述四个商标,某甲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并注销域名johnsoncontrolsvalve.com、johnsoncontrolsvalve.net、***;2.判令某甲公司、福建某公司、某丙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含有“***”“江某”“***Controls”标识的企业名称,包括判令某甲公司、福建某公司变更为不含有“***”“***Controls”及近似字样的企业名称;3.判令某甲公司立即停止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4.判令某甲公司、福建某公司、某丙公司在各自官网、“维科网”(www.ofweek.com)及《中华建筑报》《中华工商时报》上刊登声明三十日(内容需经人民法院及两原告核准),消除不良影响;5.判令某甲公司、福建某公司、某丙公司连带赔偿某乙公司、北京某公司经济损失465万元、合理支出35万元(包括公证费32,356元、检索费3,553元、翻译费2,830元、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10,000元、律师费301,26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裁判理由详见一审判决书。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第十项、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七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某甲公司、福建某公司、某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涉案侵害某乙公司、北京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某甲公司、福建某公司、某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涉案仿冒混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其中某甲公司、福建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含有某乙公司、北京某公司涉案商标的企业名称;三、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涉案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四、某甲公司、福建某公司、某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涉案商标侵权及仿冒混淆行为连带赔偿某乙公司、北京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50万元,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另就涉案虚假宣传行为赔偿某乙公司、北京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万元;五、某甲公司、福建某公司、某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中华工商时报》(非中缝位置)连续十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如不履行,一审法院将在相关媒体发布判决书的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某有限公司、福建某有限公司、上海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六、驳回某乙公司、北京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某乙公司、北京某公司共同负担1,638元,由某甲公司、福建某公司、某丙公司共同负担45,162元;保全费5,000元,由某甲公司、福建某公司、某丙公司共同负担;公告费820元,由某丙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企业名称包含“江某”的企查查平台检索结果网页截图;2.“江某”商标检索结果网页截图;3.某甲公司企业工商设立/变更备案材料(节选)。证据1-3拟证明上诉人的股东系合法受让上诉人的公司主体及字号并沿用至今,并无任何改变,“江某”标识早已在“阀门”行业领域中广泛使用,上诉人并无攀附被上诉人的主观故意,被上诉人无权禁止上诉人合法使用自身的“江某”字号,且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字号完全可以“合法共存”。4.有关知名阀门品牌的检索结果,拟证明被上诉人“江某”标识和品牌在阀门领域并不具有知名度及影响力,上诉人正当合理使用自身企业字号及标识的行为并不会导致混淆,不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5.“***”检索结果以及词典网页截图,拟证明被上诉人的中英文权利商标并不存在一一对应关系,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的中英文商标进行一一对应,并重复认定侵权,系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有误,应予以纠正。6.一审公证现场拍摄照片及视频;7.上诉人公司社保缴纳明细及退工登记情况表。证据6、7拟证明一审公证取证的场地系上诉人自建房屋,其场地规模极小,且上诉人公司内实际仅有1人社保参保,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侵权规模(厂房面积、人员数量等)较大,从而判决赔偿金额畸高,属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有误,应予以纠正。8.(2025)京73行初4730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1)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在第7类(离心泵;压缩机;液压滤油器)上申请的“***”中文商标因其无法证明其连续三年进行了合法、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已经被撤销。目前,被上诉人在第7类上不享有任何“***”中文注册商标专用权;(2)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所称的“***”的使用均为字号性使用,而非商标性使用;(3)仅有部分证据合同页眉处有“***Controls”及图字样,并非本案诉争商标。因此,被上诉人主张的4个权利商标中在第7类上并无中文商标,其并未对“***”与“***controls”进行对应性使用,“***”与“***controls”不存在一一对应关系。
被上诉人对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2系重复提交证据;对证据3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4、5、7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证据6、8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福建某公司认可上诉人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
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关于认定上诉人恶意申请众多与被上诉人商标、商号相同或近似标识的国知局裁定,拟证明:(1)上诉人恶意抄袭被上诉人母公司商号简称“JCI”,在第6、7、9、11、17类申请注册了“IJCII”商标;此外,上诉人还恶意抄袭被上诉人商标“江某”、商某”申请注册了“***”、“某”、“泰某”等多件商标;(2)国家知识产权局已认定上诉人申请注册的“IJCII”等商标与被上诉人母公司商号简称“JCI”相同或近似,且认定上诉人的上述商标申请行为是针对同一主体具有较强显著性的特定商标或商号的反复申请注册,具有复制、摹仿他人商标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予制止;(3)上诉人在楼宇自某领域阀门和温控器产品的线上、线下宣传和销售中,大量突出使用了被诉标识。结合大量注册申请抄袭被上诉人具有在先权利标识的恶意,其使用被诉标识宣传销售阀门和温控器的行为,必然导致消费者对产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构成对被上诉人商标专用权的侵害。2.被上诉人第6746215、31419681、8795343号商标状态证明材料,拟证明:(1)被上诉人第7、9类第6746215、31419681、8795343号商标仍为有效注册状态;(2)被上诉人已在行政撤销案件中提交使用证据,国知局认定第6746215号、第31419681号商标在第7类0749类似群组“阀(机器零件)”等商品上予以维持;(3)被上诉人已对第8795343号“***”商标的撤销决定提起复审申请,目前该复审已经受理并正在审查。被上诉人的第8795343号在第9类“恒温器”等商品上仍为有效注册状态;(4)一审被告为故意扰乱本案诉讼进程,对被上诉人正常使用的商标恶意提起撤销申请。3.福建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的授权书以及上诉人的交易合同和发票,拟证明:(1)福建某公司授权上诉人使用与被上诉人公司简称高度近似的商标,具有共同侵权的意图和行为;(2)在2020-2022年将近两年间,仅上诉人一家公司的部分合同总金额高达200余万元。自2014年设立至今长达十年,上诉人及其关联主体成规模、成体系地实施多项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已经谋取了远高于450万元的利润。因此,一审判决三被告就不正当竞争和仿冒混淆行为连带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50万元金额适当,应当予以维持。4.被上诉人“***”和“***Controls”等商标在中国的更新版商标注册证及国家知识产权局官网公示信息截图,拟证明(1)被上诉人的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且状态稳定;(2)被上诉人对“***”和“***Controls”在阀和温控器等涉案商品上享有有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5.上诉人及一审其他被告持续侵权的网页截图,拟证明:(1)上诉人至今仍未停止使用并注销侵权域名,上诉人及一审其他被告曾用以攀附被上诉人商誉、混淆消费者的宣传官网目前转为博彩、影视等内容,严重损害被上诉人商誉;(2)上诉人在第三方平台使用“某有限公司”侵权企业名称、“江某”、“***”等被诉标识以宣传阀门、温控器产品等侵权行为至今仍未停止,仍在试图混淆消费者,攀附被上诉人商誉。6.上诉人及福建某公司恶意抄袭被上诉人商标及商号所申请的56枚商标信息汇总表,拟证明:(1)上诉人及福建某公司2014年起在6、7、9、35类恶意抄袭被上诉人商标“江某”、“***”、“***”、商某”、母公司商号简称“JCI”等申请了共计56件商标;(2)国家知识产权局已经在众多案件中认定上诉人及福建某公司申请的商标与被上诉人在先商标构成近似,并在多个案件中认定相关商标是出于恶意注册,并依据《商标法》第44条第1款宣告商标无效;(3)被上诉人积极采取行政维权行动,并为此支付大量的人力物力成本。一审判决三被告就其侵权行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65万元金额适当,应当予以维持。7.关于认定上诉人及福建某公司恶意申请众多与被上诉人商标、商号相同或近似标识的7份国知局裁定,拟证明:(1)在这些裁定中,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已将“江某”标识进行了使用,上诉人作为同行业从业者对被上诉人的标识理应知晓,因而上诉人申请与被上诉人近似的商标难谓善意;(2)在这些裁定中,国家知识产权局亦认定上诉人与福建某公司在不同类别商品、服务上申请注册了50余件与“江某”、“***Controls”高度相近的商标,他们的商标申请行为是针对被上诉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特定商标或商号的反复申请注册,具有复制、摹仿被上诉人商标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予制止;(3)一审三被告楼宇自某领域产品阀门和温控器产品的线上、线下宣传和销售中,大量突出使用了被诉标识。结合大量注册申请抄袭被上诉人具有在先权利标识的恶意,其使用被诉标识宣传销售阀门和温控器的行为,必然导致消费者对产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构成对被上诉人商标专用权的侵害。8.福建某公司向北京知产法院提交的关于“IJCII”商标的使用证据,拟证明:(1)福建某公司授权上诉人使用与被上诉人公司简称高度近似的商标,两者具有明显的共同侵权故意和行为;(2)在2019-2023年期间,一审三被告成规模、成体系地实施多项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持续以此谋取利润。因此,一审判赔金额适当,应当予以维持。9.上诉人及某丙公司决议减少注册资本信息,拟证明:(1)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及某丙公司巨额减少注册资本。根据公告,上诉人决议将注册资本由5,000万减资至10万;某丙公司决议将注册资本由500万减资至33万并申请完成变更登记;(2)上诉人试图通过二审程序拖延责任承担,并在此期间意图通过减少注册资本,逃避侵权责任及赔偿义务;(3)两家企业的减资公告、联系地址、联系人以及电话均相同,进一步证明了上诉人与某丙公司之间密切的关联以及混同经营的关系。10.被上诉人二审期间部分合理开支的凭证,拟证明:上诉人与一审被告在历经律师函、一审多轮庭审和判决后,仍不停止其侵权行为,反而试图通过二审程序拖延责任承担。对于上诉人提起的二审程序,被上诉人不得不持续付出维权成本用以进一步收集证据以及应诉,由此产生的合理开支费用,应当由上诉人承担。11.关于认定上诉人及一审被告恶意申请众多与被上诉人商标、商号相同或近似标识的北京知产法院判决及国知局公告,拟证明:(1)在上诉行政诉讼案件中,福建某公司的律师***、***与上诉人在本案中的律师重叠,进一步证明了两者之间密切的关联关系;(2)在上述判决中,北京知产法院维持了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无效裁定,并认定被上诉人的“江某”品牌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经宣传使用在“楼宇自某”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JCI”为第三人关联公司的外文字号的简称;(3)在上述判决中,北京知产法院还认定福建某公司申请注册多件“JCI”或“江某”系列商标,其行为有抄袭他人品牌、攀附他人商誉的故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相关“IJCII”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应当宣告无效;(4)福建某公司第61091153、61072276号“IJCII”商标的无效裁定已公告,这些“IJCII”商标已无效;(5)上诉人及一审被告注册和使用的“IJCII”商标以及其他“江某”系列商标均是对被上诉人在先权利的抄袭,并且已经在多个类别被国知局宣告无效,亦被北京知产法院所确认,进一步证明了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抄袭、模仿以及攀附被上诉人商誉的恶意。12.关于第8795343号“***”商标在“恒温器”商品上被维持的决定书及国知局官网商标记录,拟证明第8795343号“***”商标在“恒温器”商品上被国家知识产权局维持,被上诉人该枚商标状态稳定。
上诉人对证据1-9、11、12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福建某公司对证据1、2、5、6、7、10的形式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3、4、8、9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6、7仅能体现公证取证场地和参保情况,在缺乏开票纳税等证据的情况下,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故不予采纳。上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亦不予采纳。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纳。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事实如下:
自2014年至2023年,某甲公司、福建某公司申请注册“二江某二”“沪江某”“泰某”“某”“JCI”等共计56个商标。
2023年3月23日,福建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某甲公司与案外人的交易合同和发票,显示相关交易金额合计超过200万元。
2024年5月3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关于第8795343号“***”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载明:复审商标在恒温器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2024年5月30日,某甲公司作出《关于某有限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公告》,载明:公告内容包括本公司已于2024年05月30日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由5,000万减至10万。地址为上海市嘉定区,联系人为汪某,联系电话为XXX。同日,某丙公司作出《关于上海某有限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公告》,载明:公告内容包括本公司已于2024年05月30日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由500万减至33万。地址为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卧龙路333弄5号1203室,联系人为***,联系电话为18721******。
2024年10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关于第66220129号“二江.森二”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载明:“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截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先后在第6、7、9、11、17、35、37类等多个类别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商标48件,其中包括“***”、“某”、“JCI”、“泰某”、“IJCII”等多件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JCI”及“江某”,申请人商某”、申请人母公司商号简称“JCI”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部分商标经我局审理已作出宣告无效的裁定。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对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设计来源作出合理的解释说明,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具有使用名下商标的意图。据此,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是针对同一主体具有较强显著性的特定商标或商号反复申请注册,具有复制、摹仿他人商标、围积商标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申请人为某乙公司,被申请人为福建某公司。
2024年12月24日,福建某公司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交(2024)京73行初18772号案件证据材料,包括某甲公司与案外人签署的购货合同、发票、送货单若干,开票时间显示有2021年、2022年和2023年。
2025年1月13日,北京知产法院作出(2024)京73行初18763号行政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载明:“本案中,原告在第6、7、9、11、17、35、37类等多个商品及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48件商标,其中包括本案诉争商标在内的大部分商标为“JCI”或“江某”系列商标。根据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第三人及其关联公司的“江某”品牌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经宣传使用在“楼宇自某”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JCI”为第三人关联公司的外文字号的简称。原告申请注册多件“JCI”或“江某”系列商标,其行为有抄袭他人品牌、攀附他人商誉的故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该案原告系福建某公司,第三人系某乙公司。
2025年1月14日,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向TycoFire&SecurityGmbH开具发票,项目名称为*经纪代理服务*代理费,价税合计86,000元,备注为某有限责任公司和北京某有限公司(2024)沪73民终301号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件诉讼代理费。
2025年1月15日,域名为johnsoncontrolsvalve.com的网站显示有蓝梦影院电影网,域名为johnsoncontrolsvalve.net的网站显示有开云体育信任娱乐平台。智慧城市网显示有某甲公司宣传江某阀门、江某温控器等产品。次日,域名为***的网站显示有开云九游。
二审过程中,上诉人表示,其于2017年通过第三方代理服务机构申请了三涉案域名和网站,域名主体部分“johnsoncontrolsvalve”系其通过“有道”外语翻译软件对其公司名称翻译所得。一审时,该三个涉案网站已经关停。其在三涉案域名于2023年4月到期后未续费,三涉案域名已进入公共领域,并由案外人付费购买运营。
被上诉人就此回应称,一、关于域名来源。上诉人提交的有道翻译截图为Ai文本翻译结果,而其申请域名时间为2017年,当时有道Ai文本翻译功能远未上线。常规有道翻译对“某有限公司”的翻译为“***ControlvalveCo.,LTD”,“control”单词为单数,并非“johnsoncontrolsvalve”。由此可知,上诉人的英文字号及其域名并非出自翻译软件,而是对被上诉人在先权利的模仿和抄袭。二、关于域名现状。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三涉案域名脱离其实际控制。即使如上诉人所称因未续费,三涉案域名非由上诉人直接控制,上诉人仍应就其滥用上诉权利、恶意拖延诉讼程序、怠于履行一审判决所造成的涉案域名链接非法网站、从而引发的严重消费者网络安全风险及对被上诉人商誉造成的重大不利影响,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一审法院关于上诉人某甲公司及原审被告福建某公司、某丙公司的被诉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认定是否正确;二、如果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的民事责任是否适当。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近似的商标,在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以及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均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首先,被上诉人主张的四个权利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在第7类“阀”、第9类“恒温器”等商品上。其次,一审法院基于商品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的实际关联性,认定一审三被告生产、销售及商业宣传的阀门、温控器产品与权利商标核定使用的阀、阀门、恒温器、传感器等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类似商品,并无不当。再次,被诉侵权标识“***”“江某”“***阀门”与第8795343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johnsoncontrols”“johnsoncontrolsvalve”与第25711837A号、第6746215号、第31419681号商标近似,“”与第31419681号、第6746215号、第25711837A号构成相同或近似。此外,四个权利商标中英文形成稳定的一一对应关系。故上诉人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行为侵害了被上诉人就四个权利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一审法院的相关认定正确。上诉人主张两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与一审时抗辩重复,且一审法院已充分论述,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强调其所使用的商标系“IJCII”从而不构成商标侵权,与本案一审认定其使用的其他被诉侵权标识构成商标侵权并不矛盾,本院亦不予采信。
《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其他足以引人误以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本案中,首先,上诉人及福建某公司使用与被上诉人的权利商标相同或近似的中英文字号。其次,上述使用行为容易误导公众认为是上诉人的商品或者与上诉人存在特定联系,从而造成混淆。再次,上诉人及福建某公司作为同业经营者,在注册字号时理应知晓被上诉人权利商标,却仍使用与被上诉人权利商标相同或近似的中英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上诉人及其他一审被告均在经营中使用,攀附商誉故意明显,具有不正当性。故该被诉行为构成其他仿冒混淆行为的不正当竞争。上诉人主张其股东系合法受让公司主体及字号,然公司是否构成侵权与股东变更无直接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本案中,一方面,上诉人所作出“在全球很多国家都拥有现代化厂房、精良的加工设备”“在全球多个国家设立分厂”“产品一直供不应求,畅销国内外”等宣传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与上诉人存在联系,构成虚假宣传。另一方面,上诉人所作出“国内同行业走在高端路线并遥遥领先的暖通阀门生产重点企业”等宣传明显与事实不符,亦构成虚假宣传。上诉人主张上述宣传内容均来自于第三方网站,与其无关。本院注意到该第三方网站所宣传的产品信息与其官方网站相同,且在供应商信息中显示“会员第6年”,故对该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上诉人及其他一审被告在人员、地址、电话、邮箱、官网内容等多方面混同使用共同经营,以紧密关系分工合作,共同实施商标侵权及仿冒混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当连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审判决后,上诉人与某丙公司同时减资且联系人、地址、联系电话均一致,亦可佐证。虚假宣传行为由上诉人单独发布,应由其单独承担民事责任。
就停止侵权,上诉人及其他一审被告在一审时未完全停止侵权,直至二审时仍在继续侵权,一审判决其停止相应的侵权行为并无不当。
就赔偿损失,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无法明确其实际损失、上诉人及其他一审被告侵权获利以及权利商标许可使用费等的情况下,按照法定赔偿,综合考虑被上诉人在国内经营情况及其商标品牌商誉市场影响力、被诉侵权行为情节、上诉人和一审被告侵权恶意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并根据案件标的金额、复杂程度、律师工作量及相关收费标准酌定合理开支,并无不当。
就三涉案域名,上诉人主张因其在2023年4月未续费已由案外人运营,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三涉案域名脱离其实际控制。本院认为,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该三涉案域名是否流转、流转至何处,且即便如其所述,其积极申请侵权域名后消极不续费所造成的后果亦应由其承担,故就一审对上诉人应立即停止使用并注销三涉案域名,本院予以维持。
就消除影响,一审法院考虑侵权情节及其传播范围等因素,确定发布声明的平台和持续时间,并无不当。
就被上诉人二审中提出要求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二审律师代理费用8.6万元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加大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惩治力度的意见》第12条:“权利人在二审程序中请求将新增的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纳入赔偿数额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查。”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了二审律师费的发票,本院综合考虑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已能弥补被上诉人的该项支出,故对其该项意见,不再予以支持。
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000元,由上诉人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