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18民初6256号
原告:北京**自控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51号**大厦51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镇业锦路483弄1-2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北京**自控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5日立案。原告北京**自控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北京**自控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