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门子工厂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

西门子工厂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5民初41184号
原告(被告):***工厂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东路一号。
法定代表人:王海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赫,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晓晨,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男,197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自述为无业,自述住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双山路2栋1单元6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利锋,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原告)***(以下简称姓名)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赫、贺晓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利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67400元。事实和理由:***于2007年3月28日入职***公司,签订自2007年3月28日至2011年3月27日期间的劳动合同,约定岗位为电柜部门报价工程师。2011年3月28日,双方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至2014年3月27日,约定工作岗位为低压电柜部鞍山分公司的生产工程师主管。2014年2月13日,***与我公司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至2017年3月27日,约定工作岗位为低压电柜部的抽屉装配组生产领班,工作地点为鞍山。2017年3月28日,***与***工厂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以下简称***鞍山分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岗位为低压电柜部的项目经理-G1,工作地点为鞍山。2019年3月30日,***公司董事会全体董事一致决议关闭并注销***鞍山分公司,并于2019年4月11日起启动上述关闭和注销程序,***鞍山分公司于2019年6月停止经营,并于8月退租位于鞍山的厂房和办公室,目前税务清算和工商注销手续已完成。2019年5月16日,***公司人力资源部将终止与***劳动合同事宜书面通知公司工会,工会主席书面回复“按照相关规定执行,现已知晓”。5月24日,***鞍山分公司书面通知***终止劳动关系,终止生效时间为2019年6月30日,鞍山分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税前197006.13元。后***申请仲裁,仲裁裁决认定***公司违法终止劳动关系,需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公司不予认可,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辩称,不同意***公司的诉讼请求,我入职的公司一直都是***公司,该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我违法解除的赔偿金。另,因我2014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的未休年休假天数为34.5天,***公司应支付我上述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97006.13元;2.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的法定经济补偿41833.67元。事实和理由:***与***公司分别于2007年3月28日、2011年3月27日、2014年2月13日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最后于2017年3月27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09年6月受***公司指派到鞍山工作,但该公司于2019年5月24日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且仅支付了1倍的经济补偿197006.13元,并未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支付双倍的经济赔偿,后***就相关事项申请仲裁,但仲裁裁决的赔偿金数额计算有误,且***2014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有34.5天的年假未休,***公司应支付未休年休假的法定补偿。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坚持***公司的诉讼请求。
***以***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鞍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鞍山高新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97006.13元;2.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未休年休假的补偿金41833.67元;3.支付***2018年至2019财年奖金1929.61元;4.支付***2019年旅游费1000元,体检费420元。2020年4月20日,鞍山高新区仲裁委作出鞍高劳人仲字[2019]第168号裁决书,裁决:1.***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67400元;2.***要求***公司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未休年休假的补偿金的请求,予以驳回;3.***要求***公司支付2018年至2019财年奖金的请求,予以驳回。***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系***公司员工,双方曾签订多份劳动合同。2017年3月28日,***与***鞍山分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9年5月24日,***鞍山分公司向***送达《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后当事人就劳动关系解除事宜产生争议成讼。
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劳动合同的签订及劳动关系的建立情况。
***公司主张***于2007年3月入职该公司,双方签订了3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7年3月,***与***鞍山分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此后其与***鞍山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就其主张,***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与***公司签订的三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具体情况为:
***与***公司于2007年3月2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载明:劳动合同由***公司与***签订,合同期限3年,自2007年3月28日起至2011年3月27日,***在电柜部门,担任报价工程师。根据工作需要,经与员工协商达成一致后,公司有权安排和调整员工的工作部门或工作地点。公司安排员工执行定时工作制。员工的工资级别为4,员工的年目标收入确定为:90000元(税前)……。该合同落款处有***公司的公章及***的签字确认信息。
***与***公司于2011年3月2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载明:劳动合同由***公司与***签订,合同期限3年,自2011年3月28日起至2014年3月27日,员工的工作地点由职位聘任书确定,通过向员工发出合理性通知,公司可以要求员工在公司指定的其他地点履行其工作职责。如果员工工作职位调整,其工作地点也将相应调整。带薪假日:员工在每日历年有权享有15个工作日的带薪假日,但员工的休假安排不得影响公司正常的经营运作。如果员工被聘用少于一年,带薪假日将按照雇佣的月数按比例相应计算……。该合同落款处有***公司、***鞍山分公司的公章及***的签字确认信息。
***与***公司于2014年2月13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载明:劳动合同由***公司与***签订,合同期限3年,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7年3月27日,续展:如果双方均同意续展,则可以在本合同终止日前提前(30)天进行本合同和雇佣关系的续展。如果双方未签署续展协议,则本合同将在终止日自动终止……。该合同落款处有***公司、***鞍山分公司的公章及***的签字确认信息。
证据2.***与***鞍山公司于2017年3月28日签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载明:劳动合同由***鞍山分公司与***签订,合同期限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本合同被员工或公司依据本合同条款解除之日止。工作职位:员工的最初工作职位及任期由公司的职位聘任书确定,职位聘任书作为本合同附件一。服从:员工同意履行公司日常分派的所有工作职责并服从公司所有合理合法的指令。合同的解除:在法律允许的前提下,公司可以以任何理由在任何情况下解除合同,如果法律有所要求,则公司应当提前向员工发出解除通知,或支付员工以代替通知……本合同解除或终止之后,员工在公司合理要求下,应与公司合作办好员工职责的交接并确保公司了解员工所经手处理的所有事项……。该合同落款处有***鞍山分公司的公章、***公司的人力资源部公章及***的签字确认信息。
***认可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主张2014年2月13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系其与***公司签订,并非与***鞍山分公司签订,合同中虽加盖了***鞍山分公司的公章,但同时也加盖了***公司人力资源部的公章,***之前一直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且自2009年开始一直在鞍山工作,工资与社会保险一直由***公司负担,其与***公司从未签订调任协议和离职手续,其在签订2014年2月13日的劳动合同时未辨认两个公章与之前公章的区别,以为与之前的劳动合同一致,就进行了签字确认,***主张其劳动关系一直与***公司建立,与鞍山分公司无关,就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签订于2007年3月28日、2011年3月28日、2014年2月13日、2017年3月28日的《劳动合同书》,主要内容同***公司提交的证据1、2。
证据2.招商银行交易明细、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以下简称北京社保记录),其中招商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公司向***发放了2009年5月至2019年6月期间的工资。北京社保记录载明:***公司为***缴纳了自2007年4月至2019年6月的社会保险。
***公司认可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并主张***自2017年3月28日开始与***鞍山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因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财务、人事等事项均需接受***公司的管理,因此在***与***鞍山分公司于2017年3月2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加盖了***公司人力资源部的公章,亦一直向***发放工资。另,因***曾入职***公司,在北京缴纳过社会保险,故在其入职鞍山分公司后,应其要求,***公司继续为***缴纳社会保险,但不能据此确认***系与***公司建立的劳动关系。
2.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情况。
***主张其劳动关系系与***公司建立,如果2017年3月与***鞍山分公司建立关系,应按照《***公司境内调任/委派/借调政策》的规定,签订调任协议并办理离职手续,但***公司未与其签订调任协议,亦未办理离职手续,因此,其劳动关系一直与***公司建立,现***公司2019年6月30日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应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因其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3186.7元,未超过合同履行地即北京市上一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3倍,***公司仅支付了单倍的经济补偿,故还应向其支付另一倍的赔偿金,就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复印件、《***公司境内调任/委派/借调政策》(以下简称《调任政策》)。其中《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载明:***:由于***鞍山分公司决定提前解散,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4条第五项之规定,公司决定依法与您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终止日为。因此,您与公司劳动关系的最后一天为2019年6月30日。请您在离开公司前联系人力资源部办理财务清算手续并返还所有公司财物……。该通知书盖有***鞍山分公司、***公司的公章。《调任政策》载明:简介:本调任政策将作为人力资源标准适用于在中国境内的所有***公司。定义:调任即在***中国内部将员工由一个地点、公司或业务部门调至另一个地点、公司或业务部门工作。调任后,员工与调出单位的劳动合同会相应变更。原则:在决定是否调任的过程中,公司应当考虑员工的职业技能、能力及其想法和/或意愿。调任协议:员工、当前主管和新主管应在员工调任前签署调任协议。双方相关人力资源经理应被告知该调任并签署该协议。调任协议副本应保存于员工的人事档案。劳动合同:如果调任发生在不同法律实体之间(即由***公司调至合资公司/运营公司,或反向进行),员工与新法律实体应签署新劳动合同。除非另有约定,新劳动合同到期日应与原合同维持一致。离职手续:调任前,员工应完成调出公司的离职手续。
证据2.***与***公司低压电柜部部门经理汪岫松的谈话录音。谈话的主要内容为:侯:我已经接到单方面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了,看看能不能协商,我的诉求,第一,我是从北京借调到鞍山来工作的,现在要求接续北京的工作合同,如果这个诉求不能满足,希望按照2N的赔偿包括年假的一些补偿。汪:这个诉求有没有跟律师讲过?侯:没有,我先跟您打招呼……。汪:律师全权代表公司处理这个事情,他会代表公司给你一个答复……。
证据3.经济补偿明细。载明:基本工资:11050元,一次性经济补偿金:197006.13元,税前收入合计:234160.26元。剩余年假:15天……。
***公司认可前述证据1中《调任政策》的真实性,不认可《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复印件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认可证据2、3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并主张《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系***鞍山分公司向***送达,***公司之所以在通知书中加盖公章,系因***表示要在北京办理失业保险金的领取,因此***公司才在该通知中盖章,以帮助***领取失业保险金。***公司主张因鞍山分公司解散、注销,故鞍山分公司于2019年6月30日合法终止与***的劳动关系,同时向其支付了经济补偿金197006.13元,未休年休假补偿8487.99元,且***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3186.7元,已超过劳动合同的实际履行地即鞍山市上一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3倍,因此经济补偿已超额支付,不应再向其支付补偿金。就其主张,***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公司章程》、《***公司董事会决议》,其中《***公司章程》载明:董事会职权:向股东汇报工作,执行股东的决议;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决定设立、取得、处置和关闭公司的分支机构……。《***公司董事会决议》载明:董事会决议关闭并注销***鞍山分公司,根据适用法律的规定,董事会决议自2019年4月1日启动上述关闭和注销程序……。该决议有王平、李小六、林斌等人的签字确认信息。
证据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载明:***鞍山分公司,成立日期:2009年6月25日,营业期限自2009年6月25日至2043年6月17日,负责人:王平,登记状态:注销,核准日期:2020年3月20日。
证据3.日期为2019年5月16日的《向工会征求意见函》、《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EMS快递单,其中《向工会征求意见函》载明:杨主席:***鞍山分公司低压电柜业务部员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公司决定提前解散的情况下,员工的劳动合同依法终止。劳动合同解除日为2019年6月30日。请您代表工会对此事给出意见。该意见函落款处有“请按照相关规定执行,现已知晓”字样及***公司工会的公章。《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的主要内容同***提交的证据1,但该通知书落款处仅有***鞍山分公司的公章。EMS快递单载明:***鞍山分公司于2019年5月向***邮寄送达《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
证据4.自然人电子税务局(扣缴端)信息页面,显示:***的个税扣缴情况,页面显示的操作单位为***鞍山分公司。《个税扣缴申报记录》,显示***等人的个税扣缴情况,该记录显示的扣缴义务人为***鞍山分公司。
证据5.***鞍山分公司其他员工安置情况名单及崔海明等人的劳动合同协商解除协议、朱进等人的调任协议。其中安置情况名单及劳动合同协商解除协议的主要内容为:崔海明等人在2019年5月分别与***鞍山分公司签署劳动合同协商解除协议。调任协议的主要内容为:朱进等人与***鞍山分公司、无锡分公司经协商一致,调任至***无锡分公司。
***不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并主张***鞍山分公司2019年5月开员工大会时还表示未有关闭计划,其未见过相关董事会决议等文件;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鞍山分公司确实于2020年3月注销;不认可证据3中《向工会征求意见函》的真实性,并主张该意见函系***公司后补的,认可***鞍山分公司向其邮寄了《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但系***公司作出的解除决定,系***公司违法解除;认可证据4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5的证明目的,并主张其与他人情况不同,这些人均与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但其与公司并未就解除事宜协商一致。
3.关于年休假的情况。
***公司主张***每年享有10天法定年休假,5天公司福利年假,***2018年之前的年休假已超过仲裁时效,不应再支付,其2018年度的年休假已休14天,尚余1天未休,但依据公司休假制度,该天年休假超过次年5月31日未休的应作废,***与***鞍山分公司的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9年6月30日,经折算,2019年的未休年休假天数应为7天,***公司已将7天未休年休假工资支付给***,故不应再向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就其主张,***公司提交了《假期规定》,载明:带薪年假:薪资级别3-7级,年假15天(包括法定年假),法定年假,累计服务年数>=10且=20年,15个工作日。公司鼓励员工休年假,员工应主动申请休年假。在员工申请休年假时,法定年假视为在公司年假之前使用。年假应在相应的日历年内使用,经员工相关主管预先批准,任何未使用的年假可结转下一日历年,但必须在下一日历年5月31日之前使用……。
***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其每年享有10天法定年休假,5天公司福利年假,其已休2017年的年假10天,2018年的年假14天,但主张2014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30期间未休的年休假天数为41.5天,***公司已经支付其7天未休年休假的工资,但尚余34.5天未支付,***公司应支付其34.5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就其主张,***提交了《休假记录》,载明:2016年年休假天数共计7天、2017年年休假天数共计10天、2018年年休假天数共计14天、2019年年休假天数共计8天。***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公司是否需要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二是***公司是否需要向***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签订于2017年3月28日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虽盖有***公司人力资源部的公章,但合同明确载明的签订主体为***鞍山分公司与***,且该合同加盖有鞍山分公司的公章及***的签字确认信息,不能因***之前与***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即否认其2017年3月28日与鞍山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效力。另,***虽主张其社会保险及工资一直由***公司负担,但社会保险的缴纳及工资的发放并非确认劳动关系的唯一标准,现结合***的工作地点、工作职责及现有证据情况,本院对***公司关于***自2017年3月28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与***鞍山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采信。现有证据显示***鞍山分公司2019年5月决定提前解散,并着手进行员工安置、公司解散、注销等事宜,并于2020年3月完成注销手续,其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向***支付经济补偿,并无不妥,经核算,向***支付的经济补偿数额,未低于相关法律规定,***公司无需再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主张的2017年之前的未休年休假的经济补偿,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公司的《假期规定》显示:“带薪年假资级别3-7级,年假为15天,其中包括法定年假,员工申请休年假时,法定年假视为在公司年假之前使用,年假应在相应的日历年内使用……任何未使用的年假可结转下一日历年,但必须在下一日历年5月31日之前使用……”,现***认可其法定年休假的天数为10天,其提交的《休假记录》显示2017年度的已休年假共10天、2018年度已休年假共14天、2019年度已休年假共8天,***公司亦向***支付了7天未休年休假的工资,经核算,***公司已足额支付了***未休法定年休假的工资,现未有证据显示***公司应向***支付公司福利年假的经济补偿,故对***主张***公司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34.5天未休年休假的经济补偿,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被告)***工厂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67400元;
二、驳回被告(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元,由被告(原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军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子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