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门子工厂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

西门子工厂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等民事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京02执异110号

申请执行人:***工厂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东路一号。

法定代表人:王海滨,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冀艳,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兰燕子,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北京华威柯隆电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建设路1号10幢、11幢。

法定代表人:杨永爱。

第三人:杨永爱,男,1967年2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晓阳,北京市万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工厂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北京华威柯隆电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威柯隆公司)仲裁纠纷一案[执行案号:(2019)京02执920号、(2020)京02执恢237号]过程中,***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杨永爱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称,请求追加杨永爱为(2020)京02执恢237号案件被执行人,对华威柯隆公司的债务在5 097 774.42元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事实及理由:华威柯隆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0
100万元。其中杨永爱认缴出资额为8080万元(出资比例80%),认缴出资时间为2024年10月1日;肖鹏认缴出资额为2020万元(出资比例占20%),认缴出资时间为2024年10月1日。现华威柯隆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无法清偿本案裁决确定的全部债务。此外,华威柯隆公司在其他多起案件中,多次被法院强制执行而无财产可供执行。现华威柯隆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具备破产原因。杨永爱作为华威柯隆公司的股东应当补足其认缴的出资,未补足部分视为未足额缴纳出资。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规定,申请追加杨永爱为本案被执行人。

杨永爱称,不同意***公司的追加请求。事实及理由:一、***公司申请追加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华威柯隆公司是被执行人,虽然该公司名下没有财产线索,但是该公司正常经营、开展业务,且对外享有的债权足以承担债务,因此不构成无财产可供执行、具备破产原因的前提条件。二、公司法规定股东是按期缴纳出资,现在公司章程约定的出资时间未到,杨永爱也没有转让出资,其股东身份稳定。并且,华威柯隆公司也没有出现资不抵债的情况。综上,***公司的追加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公司与华威柯隆公司仲裁纠纷一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6月25日作出[2019]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921号裁决书。上述仲裁裁决书生效后,***公司申请执行,本院以(2019)京02执920号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8月9日作出(2019)京02执92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载明***公司与华威柯隆公司于2019年8月1日达成和解协议,并据此裁定终结[2019]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921号裁决书的执行。后,***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以(2020)京02执恢237号立案恢复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作出(2020)京02执恢23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载明被执行人华威柯隆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并据此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审查过程中,***公司提交如下证据用以证明其主张:证据一,[2019]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921号裁决书,用以证明***公司与华威柯隆公司之间存在生效仲裁裁决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证据二,(2019)京02执920号之一裁定书,用以证明***公司与华威柯隆公司在2019年达成和解协议,后申请人撤回执行申请,法院作出终结执行裁定。证据三,(2020)京02执恢23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用以证明***公司申请恢复执行,华威柯隆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作出终本裁定。证据四,华威柯隆公司的章程、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用以证明华威柯隆公司的注册资本情况及其肖鹏、杨永爱的认缴出资额、实际出资情况。证据五,华威柯隆公司的被执行信息,用以证明华威柯隆公司存在其他案件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

杨永爱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据一、二、三、四的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对证据五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华威柯隆公司虽然在其他法院也有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但都在积极和解中,也已经有其他案件达成执行和解,并且没有债权人对华威柯隆公司申请破产。

杨永爱提交华威柯隆公司对外应付货款、应收账款、与其他公司正在履行的部分合同以及享有到期债权的相关证据,用以证明华威柯隆公司有清偿能力,不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条件。***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根据华威柯隆公司公示的企业信用信息,股东杨永爱认缴出资额为808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24年10月1日,现杨永爱出资期限未到期。综合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华威柯隆公司存在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股东出资应加速到期的情形。因此,***公司申请追加杨永爱为被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工厂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追加杨永爱为本院(2020)京02执恢237号案件被执行人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曾小华
审  判  员   连 强
审  判  员   贾奕良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吕苏岩
书  记  员   宋宇婷
书  记  员   张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