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2民终18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鄞州根据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宁波市海曙区,现住宁波市海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洁,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东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横街镇林村。
法定代表人:袁利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君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君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6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宁波市鄞州区,现住宁波市鄞州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宁波东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公司)、原审第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17)浙0203民初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东海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从未向东海公司借款,本案借款人是***。**之前不知道东海公司,也不认识东海公司的任何人,与东海公司没有任何联系和往来。本案是**向***借款,而***是向东海公司借款后再转借给**。2015年3月10日,**父亲案外人***的公司因转贷需要向***借款,***向东海公司借款300万元。2015年4月18日,**将300万元借款汇给***,已经履行还款义务。假如按照一审判决的逻辑,**借款300万元,需要还款600万元,显然是荒唐的;二、**与东海公司之间不存在借款的合意。(一)**与东海公司之间没有借款合同或者借条。(二)**之前不知道东海公司也不认识东海公司的任何人,与东海公司没有任何联系和往来。如此大额的款项出借给从未接触过的人,没有任何书面的借款合同或者借条,不需要利息,显然不符合常理。且东海公司从未向**进行催讨,更不符合常理。涉案纠纷原本发生在**与***之间,东海公司之所以起诉**,是因为***已经没有还款能力;三、东海公司主张其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据不足。在借款纠纷中,主张借款关系成立的一方当事人对借款合同成立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东海公司仅提供汇款凭证两份,不足以证明东海公司与**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结合**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已经在借款后的第38天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12月31日的30万元来源于***。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
东海公司辩称,一、根据查明事实,**父亲**昌系***的舅舅,**与***系表兄弟关系。涉案借款发生时,***系中国农业银行横街支行行长。**因其父亲***银行转贷需要通过***介绍向东海公司借款。**在收到借款次日将借款汇入其父亲***账户用于转贷。**在东海公司多次催讨后,于2015年12月31日通过银行归还借款30万元;二、根据东海公司提供的注明借款性质的借款交付凭证、**归还东海公司部分借款的还款凭证等证据,结合一审庭审查明的借款用途,足以证明东海公司已经履行向**交付借款义务。再从还款情况看,**也向东海公司归还借款30万元,**还应承担未还清款项的还款义务;三、**以其与***之间的款项往来凭证来逃避其应对东海公司承担的还款义务和责任是完全行不通的。东海公司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与***之间的法律关系,与东海公司无涉,也与本案无涉。如**与***之间存在其他的法律关系,应由**与***理直。**抗辩***系涉案借款的借款人显然是想与***恶意串通,逃避其应承担的还款义务。涉案借款系用于**父亲***转贷,***并无借款需要,也未实际使用,**的抗辩不符合常理;四、东海公司一审提供的转账凭证已经明确载明款项性质系借款,结合**归还借款30万元的事实,东海公司与**之间借款法律关系事实清楚。**想逃避还款义务,但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述称,**父亲**昌向中国农业银行望春支行转贷后贷出的300万元已经归还***,***没有归还东海公司,而用于自己炒股亏损了。故涉案款项的实际借款人是***,与**无关。现由于经济困难,无力偿还。
东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立即归还借款27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父亲**昌系***舅舅,**与***系表兄弟关系。涉案借款发生时,***系中国农业银行横街支行职员,后离职。2015年3月10日,东海公司向**账户汇入300万元,转账凭证上注明“借款”字样。次日,**将该款转入其父亲***账户用于银行转贷。2015年4月18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账户转账存入300万元。2015年12月31日,***向**账户转存30万元,***同日向东海公司账户转存3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涉案款项的借款性质,各方陈述一致,予以认定。东海公司主张其向**出借款项,与**形成借贷关系,**主张与东海公司形成借贷关系的为***,故案件争议焦点为东海公司与**是否形成借贷关系。针对该争议焦点,该院认为,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反驳对方当事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案件中,东海公司主张与**形成借贷关系,并提供了款项实际交付的凭证及**向东海公司账户还款的凭证,应认定东海公司已经对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完成基本举证。**主张上述款项往来系***与东海公司之间发生,则需对其主张予以举证证明。而从**举证情况看,其所提供的向***转账300万元及***向其转账30万元的凭证并不能直接证实东海公司与***之间成立借贷关系。***虽认可与东海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其与**系表兄弟关系,存在利害关系,证明力较低。此外,东海公司与***之间无书面借款合意凭证,也无证据显示***曾指令东海公司将涉案借款交付至**账户。再从借款用途、流向看,东海公司、**及***均认可涉案款项用于**父亲***转贷,***并无借款需要,也未实际使用。再从还款情况看,归还东海公司的30万元系通过**账户转账汇入,**虽抗辩系受***委托归还,但基于上述分析,***与东海公司之间就涉案借款成立借贷法律关系的依据不足,故该抗辩亦难以成立。综合上述诸因素,结合当事人陈述、各方证据、借款用途、流向等多方因素,根据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标准,应认定东海公司、**之间就涉案借款成立借贷法律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东海公司、**之间的借贷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因双方并未约定具体还款日期,故东海公司有权随时要求**还款。现东海公司要求**归还借款270万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抗辩涉案款项系***所借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规定,判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东海公司借款270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8400元,减半收取14200元,由**负担。
二审中,东海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据1.***发给**的短信往来记录截图1份,拟证明**是受***委托向东海公司转账30万元,真实借款人是***,30万元借款也不是**归还的;证据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2015年7月9日东海公司向**账户分4次每次50万元汇入共计200万元,***同日将200万元存入***账户)、宁波同城跨行个人通存通兑业务凭证各1份,拟证明东海公司知道***向其借款是通过**账户走账,东海公司每次汇入**账户的款项都标注“借款”两字,但不能证明东海公司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东海公司在一审中所陈述的借款情况系虚假的。东海公司经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是二审新证据,如果法院认为是新证据,东海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仅是一张截图,如果作为证据提供,必须出具载体、短信双方的电话号码记录等,故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是***向东海公司归还借款30万元的事实。在一审庭审中,东海公司已经提供银行往来明细,该30万元就是涉案300万元借款的部分还款。对证据2中的个人通存通兑业务凭证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由于没有银行盖章确认,对形式上的真实性有异议,一审中,东海公司已经作出说明,***涉案300万元借款外,另向东海公司借款200万元,该200万元借款东海公司将另案主张权利。即使证据2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证明的事实,不存在**陈述的***通过**账户走账的事实。涉案的300万元及东海公司尚未主张的200万元借款,借贷关系的双方均是**与东海公司,且转账凭证上备注“借款”,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东海公司一审中陈述的借款情况均是事实。***经质证无异议。
本院认为,**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其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与东海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东海公司认为,**因其父亲***转贷需要通过***介绍向东海公司借款300万元,东海公司于2015年3月10日向**账户汇款时明确用途为借款,**经东海公司多次催讨于2015年12月31日归还借款30万元,**与东海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认为,**与东海公司无任何联系和往来,**是因父亲***转贷需要向***借款300万元。2015年4月18日,**已经将300万元借款归还***,2015年12月31日**账户汇给东海公司的30万元来源于***,**是受***委托向东海公司账户汇款,**与东海公司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东海公司为主张其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其汇入**账户300万元的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及2015年12月31日**汇入东海公司账户30万元的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东海公司已经对其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完成初步的举证。**抗辩其与东海公司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虽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其向***账户转账300万元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及***向其账户转账30万元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但**提供的上述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东海公司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一审法院根据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认定**与东海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判决**归还东海公司借款270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4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施晓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