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203民初6965号
原告:宁波东海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3256037245Q。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横街镇林村。
法定代表人:袁坚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飞虎,浙江君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
原告宁波东海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2000000元。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柯织虹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东海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飞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因银行转贷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5年7月9日向被告账户汇款2000000元。
嗣后,被告分文未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汇款凭证、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现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款项的义务,被告理应及时还款,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宁波东海集团有限公司借款2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柯织虹
人民陪审员 徐菊芬
人民陪审员 华爱丰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代书 记员 罗 敏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