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1民终68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番禺区某某事处,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本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本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正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某,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区某某事处(以下简称某)因与被上诉人广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3)粤0113民初3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2.某甲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上诉主要理由:一、涉案工程未经最终结算,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应当遵照双方合同契约精神经财政评审确定工程结算价或者由法院依法选定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评估鉴定,原审法院直接依据某甲公司单方出具的计价文件以及过程性文件—《三类工程变更(审批)表》即认定涉案工程最终造价,属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一)涉案工程需以财政投资的审核结论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工程造价评估书作为双方工程款结算依据。首先,某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广州市番禺区市汽车修配厂西侧边坡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六条“合同价款与支付”第26款“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第5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经番禺区财政局基建评审机构审定并承包人交齐工程档案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7%”;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八条“工程变更”第3.9款“按上述计费依据计算,并经财政评审后计取”。无论是工程结算还是工程变更,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均明确约定了“经财政审定”“经财政评审后计取”等。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如何认定财政评审中心出具的审核结论问题的答复》[(2008)民一他字第4号]“但是,建设合同中明确约定以财政投资的审核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审核结论应当作为结算的依据”及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召开的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的会议纪要中第49条“依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除合同另有约定,当事人请求以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报告、财政评审机构作出的评审结论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一般不予支持。合同约定以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意见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应当遵循当事人缔约本意。将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确定为真实有效的审计结论”的规定可知,如果双方在主合同中明确以财政审计结果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的,应当首先尊重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财政部2009年10月14日印发的《财政投资评审管理规定》[财建(2009)648号]第十二条明确规定“财政部门对评审意见的批复和处理决定,作为调整项目预算、掌握项目建设资金拨付进度、办理工程价款结算、竣工财务决算等事项的依据之一。”故本案须以财政投资的审核结论作为双方结算依据。其次,根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是指对建设工程的发承包合同价款进行约定和依据合同约定进行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价款结算的活动。由此可见,工程结算是指施工企业按照承包合同和已完成工程量向建设单位(业主)办理工程价清算的经济文件,是反映工程量的重要指标。本案中某作为发包人,对工程量的核算是某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的前提。某甲公司作为施工方,与涉案工程的结算本身具有绝对的利害关系,其针对工程变更单方出具的《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综合单价分析表》未经确认的情况下均无法作为本案工程造价计取的客观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第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因此,在财政投资的审核结论暂未出具的情况下,涉案工程也应由具有相关鉴定资质的机构出具相关工程造价评估书进行确定。(二)《三类工程变更(审批)表》是番禺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六部门联合作出的番住建发〔2019〕294号文(文件性质:主动公开)中所规定办理工程变更手续文件,而非工程变更结算依据。根据广州市番禺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广州市番禺区发展和改革局、广州市番禺区财政局、广州市番禺区交通运输局、广州市番禺区水务局以及广州市番禺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作出的番住建发〔2019〕294号《关于印发的通知》第九条“工程变更的分类”第(三)款规定“三类工程变更。不符合一、二类工程变更条件,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属于三类工程变更:1、累计增减金额在合同价5%(含)以上至10%以下且增减金额在100万以下的;2、累计增减金额在合同价5%以下的。3、一次增减金额在100万元以下的”,以及该规定第十条“发生工程变更,建设(代建)单位应按规定及时向对口管理部门提交如下资料:(一)《一类工程变更审批表》《二类工程变更审批表》《三类工程变更审批(备案)表》(附表1、2、3)”。由此可见,《三类工程变更审批(备案)表》是政府文件规定统一适用的工程变更审批表,该表中所载“增减金额”仅是用于区分“一类、二类、三类工程”的依据,并非是对工程变更金额的确认。同时,根据该通知第十三条规定,在受理该变更申请后还需对变更工程进行审查。由此可见,该表格也仅是向对口管理部门申请对工程变更资料进行审查的过程性文件。(三)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经广州市番禺区财政局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广东某有限公司—选自广州某)评审得出涉案工程为2695336.22元,某已完成举证责任,某甲公司应就工程造价提供反驳证据。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某甲公司在第一次庭审时已明确表示同意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将涉案工程提交财政评审,后某经委托广州某鉴定机构—广东某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广东某有限公司于2023年7月3日出具了《结算评审结果确认表》,审定金额为2695336.2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订)第四十一条规定,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因此,在某已提供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工程造价书的情况下,某甲公司应当提供相应反驳证据。综上,某委托广东某有限公司进行财政评审过程是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在评审过程中某甲公司更未对该评审机构的选定提出任何异议,而仅是对审定的工程造价有异议。在双方所主张的工程造价存在较大差异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仍未对本案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属于基本事实严重认定不清。二、关于涉案工程价款调整影响事项。结合广东某有限公司的评审结果可知,涉案工程变更的部分主要存在如下问题:(一)工程造价计价依据中增值税税率已由10%调整为9%,相应款项应从合同价格中予以扣减。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条,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第五百一十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结合2017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可以等同于建设工程行业交易习惯,根据示范文本通用条款11.2条规定,“基准日期后,法律变化导致承包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所需要的费用发生除第11.1款(市场价格波动引起的调整)约定以外的增加时,由发包人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减少时,应从合同价格中予以扣减”,增值税税率变化属于法律法规变化,由此导致费用减少的,相应款项应该从合同价格(含税)中予以扣减。其次,增值税为价外税,其与消费税、资源税等不一样,税金层层抵扣,且在合同价格外单独计算,为商品(服务)价格之外征收的税。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发承包双方均为一般纳税人,承/分包人的销项税为发包人的进项税,对承/分包人而言,应当以不含税价确认收入,并确认“应交税费一应交增值税(销项税)”,对发包人而言,应当以不含税价确认成本,并确认“应交税费一应交增值税(进项税)”,进项税发票等同于发包人的资产。综上,增值税税率调整属于国家政策法规变化,其影响合同价款,相应风险由发包人承担,相应利益(如减税优惠)也应该由发包人享有。某与某甲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时约定的税率为10%,现因国家政策调整变化,相应的税费也应从合同价款中予以扣减。(二)土石方及余泥渣排放问题属于《施工合同》中固定总价约定的风险范围内,不应属于新增工程。首先,在涉案工程招标过程中,某已明确自该招标文件公布之日起某甲公司即可自行安排前往现场进行踏勘,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第42页中记载的“边坡植被发育,杂树丛生,场地地质环境条件复杂,边坡生态变化较大”等情形均是在某甲公司投标涉案工程后前往现场踏勘所可以发现的,某甲公司在报价应标即应考虑到上述工程的施工方式,且根据《施工合同》第30页倒数第1段约定,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并包括执行和完成本合同工程文件绘述的本工程时需要克服困难的所有附带工作及费用,故此,某甲公司所主张的“土石方及余泥渣排放问题”应是其在承接涉案工程时所应预见的合理风险范围,其以此主张额外支付工程款没有依据。其次,锚杆与格构梁的施工部分,经广东某有限公司现场人员勘察发现,加垫实际厚度为380mm,而施工图纸显示为400mm,对于该部分图纸差异所减少的工程量,也应予以扣减。(三)超工期扣减罚金问题。根据《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总则)”第三条约定,合同工期为从发包人书面通知开工日起计算第90个日历天。结合某提交的证据3可知,涉案工程开工时间为2019年4月16日,即按照《施工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应于2019年7月15日完工。但根据某甲公司提供的《专家竣工验收意见表》显示,涉案工程竣工时间为2020年8月24日,已明显逾期完工。根据《施工合同》第34页第35.2条约定“从延期第一天起,每天向发包人偿付人民币800元的罚金”,故某甲公司应向某支付因工期延误而赔付的罚金。为避免诉累,浪费司法资源,尽快解决纠纷,超工期扣减罚金问题宜在本案中一并解决。三、关于利息支付问题。首先,涉案工程未经最终结算,《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某无需支付工程余款及对应利息。其次,根据《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五条约定“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且承包人完成全部保修项目后一个月内支付”。即某对于支付剩余款项的合理期限为一个月内,原审法院直接判定从“满一年”之次日计算利息损失,明显不当。最后,某甲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工程款结算义务,而是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要求结算并支付工程款,相应利息计算时间至少应从起诉之日起算。综上所述,《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无论是招标文件还是《施工合同》中均明确约定涉案工程结算总价以财政评审结果为依据的情况下,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以财政评审结果为最终工程造价确定的依据。在某已提供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评审结果证明涉案工程具体造价,原审法院经向某甲公司释明司法鉴定事项后其拒绝申请,某依法申请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仍未依法进行司法鉴定,而直接仅以某甲公司单方计算的工程造价进行判定,明显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法应当发回重审,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某的全部上诉请求。
二审庭询时,某补充如下上诉意见:一、涉案工程应当以财政评审结果为结算依据。第一,《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的第8条明确对工程变更的计算作出了约定,其中该条的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是对计费依据的约定。第3.9款则是明确约定在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计算后,经财政评审后计取,因此对于涉案工程变更的部分,应当以财政评审结果为结算依据。第二,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组成合同的文件是包括了招标文件,在招标文件中已经明确了涉案工程项目应当以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结果作为结算的依据。某甲公司作为投标人参与了本项目的投标活动,并签订了涉案的施工合同、招标文件及合同内容,对其已发生了约束力,双方的结算应当以财政评审为依据。第三,在诉讼过程中,某甲公司已经配合某进行财政评审,并出具了评审报告,由此可见,某甲公司也是同意由财政评审结果作为本涉案工程的结算依据。二、涉案的工程已经由专业的评估机构作出了评审报告初稿,在评审报告与某甲公司主张的金额存在较大差异的情况下,本案的工程应当通过司法鉴定予以确定。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28、29、30、31条的规定,只有在如下几种情形才不予同意鉴定:第一是按照固定价结算;第二是已经达成结算协议;第三是双方共同委托了评估,且明确接受该意见;第四是争议事实范围可以确定,但却申请对全部事实进行鉴定。本案一审法院以未提供有效的评估报告为由不同意鉴定,均不属于上述情形,无法提供有效评估报告的原因是某甲公司拒绝配合。同时某乙公司作为广州中院入库的专业评估公司,在其出具的评审报告与某甲公司主张金额存在较大的情况下,本案的工程变更结算情况,应当通过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对此查明事实严重不清。
某甲公司答辩称:不同意某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某上诉理由显然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判决驳回某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一、关于案涉工程未经最终结算,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应当遵照……,属于基本事实不清。(一)某故意曲解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双方并没有明确约定最终结算价以审计价为准。上诉状提及的施工合同关于结算和工程进度款方面提及的“经财政局基建评审机构审定”是否属于“行政审计”存疑,且意思仅仅只是支付工程款时间节点的约定,在财政审定后支付工程款,并没有如果双方结算造价与财政审定价不相符时以财政审计价为准的意思。本案双方已确认案涉工程结算价,在双方已办妥案涉工程结算的情况下,再委托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无任何意义,与法律规定以及双方约定不相符合,一审法院如果委托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无疑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一审没有同意某要求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申请是正确的。(二)《三类工程变更(审批)表》真实性和合法性不容质疑。其纸质版原件一审时某已提交过一审法院审查,其认可真实性。某不认可双方已办妥案涉工程结算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其在一审第一次开庭时就提交了《三类工程变更(审批)表》的部分页面(共提交了4个页面,全部是核减工程款项),用以证明根据这些结算内容应当扣减工程款,二审上诉状中又认为不是结算无疑是前后矛盾,双重标准来解释《三类工程变更(审批)表》。《关于印发的通知》仅是番禺区区内的内部行政管理规定,不能对抗善意的某甲公司,况且就法律层面上,《三类工程变更(审批)表》无论从形式上还是内容上,均能证明双方已办妥工程结算,最终结算价是3877414.19+349413.4=4226827.59元。(三)在双方已办妥工程结算对工程结算价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某提出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对本案争议解决无任何作用和意义,其行为与有证据已充分证明的工程结算价是4226827.59元这一事实相冲突,实质是一种某反悔不诚信的行为,法律上已不存在再举证据进行反驳的问题,也就不再存在其完成举证责任从而反驳证据转移到某甲公司的问题。二、关于涉案工程造价调整影响事项。(一)鉴于双方已对案涉工程结算造价达成一致意见,其他单位的所谓专业意见也不能违背双方在先的约定,即应以约定为准。因此,二审中再提及所谓评审结果无任何实际意义。(二)关于土石方及余泥渣排放问题。鉴于双方已办妥工程结算,二审中再来谈这个问题无任何实际意义,且提出此问题本身就是一种反悔的不诚信和违约行为,不应当得到二审法院的支持。(三)关于超工期扣减罚金。某故意将完工时间与竣工时间混淆,合同约定的完工时间是2019年7月15日,完工时间并非等同于竣工时间。竣工验收需要一定的程序,并花费一些时间。况且,本工程一旦完工就会投入使用发挥其作用,所以办理竣工验收时间之前(只要之后竣工验收是一次性通过)的完工时间就应当视为竣工时间,某甲公司没有延误工期。况且双方已以《三类工程变更(审批)表》的形式办妥了最终的结算,结算金额包括了工程项目所有增加、扣减的各项费用,为双方对各项费用达成的最终合意。显然,工期因素也综合包括在双方已办妥的工程结算中。即该扣的款项已全部扣除,是否工期超期等事宜已综合考虑在结算中了,事后再来主张所谓的工期违约扣款有违诚实信用,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某明知工程结算已对包括工期在内的所有费用的综合考虑,故意再提工期问题是一种扰乱二审法院视听的不道德、不诚信行为,二审法院理应不予支持。退一步讲,从法律技术层面考虑,是否超工期是需要详细进行审理的才知道,涉及到开工时间、有否设计变更增加工程量使工期顺延、有否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等基本事实的查明和审理,属于一个独立的诉讼请求,而某一审并没有提出任何反诉请求,二审法院不需要考虑某这一主张。
对于某二审当庭补充的上诉意见,某甲公司答辩称:番禺财政局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就是某乙有限公司,该公司在某提供的广州某的工程造价,工程类别代码为第一名的机构,该机构评审,出具的涉案工程造价是4243181.23元,并且该评审机构在函件中有盖章确认的,因该机构出具的评审结果对某不利,所以某故意隐瞒这一事实,不予接受某丙公司作出的评审出具的函件,有意委托其他公司重新编制有违事实的评审报告。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某支付某甲公司工程款1518474.17元;2.请求判令某以1518474.17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从2020年10月1日起至付清全部工程款时止向某甲公司计付利息;3.请求判令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过程中,某甲公司将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判令某支付某甲公司工程款1124896.24元;2.请求判令某以1124896.24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从2020年10月1日起至付清全部工程款时止向某甲公司计付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5日,某作为发包人与某甲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广州市番禺区市汽车修配厂西侧边坡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案涉合同”),某将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桥兴大道395号大桥汽车修配厂西侧边坡的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桥兴大道395号大桥汽车修配厂西侧边坡地质灾害治理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发包给某甲公司。合同主要条款摘录如下:第一部分,协议书(总则)……工程内容:按发包人提供的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招标答疑文件、全套施工图纸、设计说明及补充说明,承包本项目全部施工内容。……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施工图纸固定总价大包干。……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以发包人书面通知时间为准;竣工日期:从发包人书面通知开通日起计第90个日历天;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90天。四、质量标准,工程质量标准:本工程所有项目均应按国家有关现行工程质量验收标准执行,且验收达到合格等级。五、合同价款。金额(大写):叁佰捌拾柒万柒仟肆佰壹拾肆元壹角玖分(人民币),(小写)¥:3877414.19元。……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九、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第二部分,通用条款。……合同履行中,发包人与承包人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第三部分,专用条款。……六、合同价款与支付。23.合同价款及调整。23.1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方式确定。本工程的合同总价以招标施工图纸(包括发包人确认的招标有关资料)固定总价大包干,投标人应认真核对图纸并复核清单的工程量及项目,即使招标人在网上发布的工程预算清单中发生漏项、缺项、工程量偏差均不再调整结算价,投标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招标人增加费用;施工图纸存在而工程量清单中没有列明的,投标人应在发包价中综合考虑并包含在内,招标人不另外支付。(1)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除非合同另有规定外,固定价格合同总价内,已包括施工设备、劳务、管理、材料、安装、维护、保险、利润、税金、政策性文件的条件及合同包含内的所有风险、责任等各项{临时用水、用电、临时设施费、赶工措施费、交通安全维护设施费、基数措施项目费、其它措施项目费、工程保险费、工程保修费、管理配合费等工程施工有关的费用及保证质量的各项技术措施费【包括材料检测(含建筑材料进场发生的有关检测费用)、试验费用等】}、周边的房屋进行房屋鉴定费用(因施工原因引起的鉴定)应有费用。并包括执行和完成本合同工程文件绘述的本工程时需要克服困难的所有附带工程及费用,不论它们是否在合同文件中有所说明。……23.2双方约定合同款的其他调整因素:本合同工程采用按实结算。……25.1承包人向工程师提交已完工程量报告的时间:每月的5日。2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1)合同已签定,承包人已完成进场,具备开工条件,且监理和发包人已在开工报告上签署开工意见,且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与预付工程款金额相当的广州市范围内四大国有股份制银行(即……)保函,发包人在受理之日起20工作日,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合同价的10%。(2)完成工程量80%支付至合同价的50%;(3)完工后支付至合同价的80%……(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经番禺区财政局基建评审机构审定并承包人交齐工程档案后15个工作日内付至工程计算总价(不含劳动保险金)的97%,劳动保险金按规定进行结算,差额部分在本期工程款中支付或扣除。(6)剩余结算总价的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期满后且完成保修项目并验收合格后14天内,将剩余的工程质量保证金无息付清。……八、工程变更:工程项目实施期间和结算时,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中漏列而由监理单位和承包人现场签证确认的工程项目、原没有而由招标人批准变更产生的工程项目,视为新增项目,按以下顺序确定价格:1.财政评审工程量清单中已由相同项目的适用综合单价,则沿用;2.财政评审工程量清单中已有类似项目的综合单价,则按类似项目的综合单价对相应子目、消耗量、单价等进行调整换算,原管理费、利润水平不变。如财政评审工程量清单中类似项目的综合单价有两个以上,则由财政评审按消耗量最少、管理费和利润取费最低的有限顺序选择类似项目综合单价进行换算。如换算时出现类似项目中没有的材料单价,按广州市某同期《广州地区建设工程常用材料税前综合价格》计算,《广州地区建设工程常用材料税前综合价格》没有的材料单价,由财政评审依法确定计价方式。3.财政评审工程量清单中没有相同项目或类似项目的,如可套取相关定额(如下),则以相关定额计算单价……4.如相关定额没有想要子目的,其计价方式由双方协商约定。……施工合同附件1《工程质量保修书》……本工程双方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金额为人民币116322.42元。……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且承包人完成全部保修项目后一个月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无息返还质量保修金,发包人按照约定从质量保修金内扣除的保修费用不予返还。……案涉合同还约定其他内容。
上述案涉合同签订后,案涉工程依约开工。2019年9月,某甲公司与某双方以工程联系单、工程洽商记录及现场签证单的形式确认,因案涉工程的实际工程量远超设计量,为确保工程量合理计量以及后续施工顺利进行,双方同意案涉工程的工程量按实际情况确认。2020年8月24日,案涉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庭审中,某甲公司与某双方均确认,某已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3101931.35元。某甲公司称,某一直拖欠部分工程款尚未支付,经多次催告无果,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另查明,某甲公司与某双方对超出案涉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外的工程(以下简称“超量工程”)造价发生争议。某甲公司认为,某甲公司与某双方连同案涉工程监理单位广东某、设计单位广东省工程勘察院、对口管理部门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番禺区分局曾于2022年7月就上述超量工程的工程造价出具10份《三类工程变更审批(备案)表》,确认超量工程的工程造价为349413.4元(446540.18元+37708.75元-213908.86元-28153.66元-9858.93元-14820.85元+50264.23元+33857.32元+30131.73元+17653.49元)。某对上述10份《三类工程变更审批(备案)表》确认超量工程的工程造价不予认可,认为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采取固定总价形式确定为3877414.19元,现某甲公司主张的超量工程的工程造价已远超案涉合同的约定且在施工过程中未按照合同约定办理工程变更手续,双方对工程价款的确定存在争议。因此,某申请对超量工程的工程造价申请鉴定评估。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应适用民法典。
本案中,某甲公司与某签订的案涉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案涉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的总价款为3877414.19元,且明确约定了合同价款的调整条件及方式。根据某甲公司提供的《工程项目设计联系单(设计变更)》、编号为XX《工程联系函》、《工程洽商记录》以及编号为XXX《现场签证单》等证据,某甲公司与某双方确认案涉工程增加了超量工程。而对该超量工程的变更原因、变更内容及工程造价,上述经某甲公司与某双方以及案涉工程监理单位广东某、设计单位广东省工程勘察院、对口管理部门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番禺区分局审核同意的10份《三类工程变更审批(备案)表》已作清晰认定,故超量工程的工程造价为349413.4元。某抗辩认为,某甲公司主张的超量工程的工程造价已远超案涉合同的约定且在施工过程中未按照合同约定办理工程变更手续,因而申请工程造价的鉴定评估。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三类工程变更审批(备案)表》载明的内容,某甲公司与某双方连同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对口管理部门已共同确认超量工程的变更原因、变更内容及结算价款,可见该超量工程的工程造价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程序合法、公开,一审法院应予采信,现某并无提供有效的如评审报告等证据推翻双方既往确认的超量工程结算价349413.4元,仅以番禺区财政局委托的第三方评审单位认为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为2695336.22元为由申请再次对超量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评估,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因此,现某甲公司主张某尚欠工程款1124896.24元(3877414.19元+349413.4元-3101931.3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利息,2020年8月24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工程款尾款按案涉合同约定应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且承包人完成全部保修项目后一个月内由某向某甲公司支付,故某甲公司就某逾期支付工程款主张利息损失,符合合同约定,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计算标准应为:以1124896.24元为基数,自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2020年8月24日一年后之次日即2021年8月25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对某甲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于2023年11月22日作出判决如下:一、广州市番禺区某某事处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广州某有限公司工程款1124896.2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124896.2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8月25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广州某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06元,由广州某有限公司负担3990元,广州市番禺区某某事处负担15316元。
二审期间,某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其认为根据《施工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的承包范围按发包人提供的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招标答疑文件、全套施工图纸、设计说明及补充说明,承包本项目全部施工内容,涉案工程价款采取固定总价,金额为3877414.9元。在诉讼过程中,某与某甲公司曾同意通过评审结果确定涉案工程造价,番禺区财政局委托的广东某有限公司也在2023年7月3日作出了评审报告初稿,审定涉案工程金额为2695336.22元。现某甲公司在上述案件中所主张的工程价款已远远超出《施工合同约定》甚至是远超评审报告初稿,且在施工过程中未按照合同约定办理工程变更手续,双方对工程价款的确定存在较大争议。故此,为查清案件事实,明确涉案工程增加工程部分的具体造价,某请求本院委托专门的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增加工程量部分的造价进行司法鉴定。
二审庭审时,某甲公司当庭提交了一份某甲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广州市番禺区市汽车修配厂西侧边坡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结算完成初审报复核的函》,该函载明:我单位评审的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桥兴大道395号大桥汽车修配厂西侧边坡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结算已完成初审,经与被评审单位充分沟通已初步达成一致意见,送审价为4265053.42元,评审价为4243181.21元,现《番禺区财政委托评审项目复核操作规程》规定,报请该项目复核。某甲公司表示,该评审结果是某的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发送给某甲公司的,该评审结果与双方结算结果基本一致,可以否定某的上诉理由,其司对该评审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其司提交该证据的目的是为了反驳某上诉主张应以其第二次委托评审结果为准认定工程造价的意见,其司最终意见是坚持按照其提交的结算表认定工程造价,其司对案涉两份评审结果都不予认可。某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首先,我方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其次,根据该证据的形式,应该是一个原件,而不是电子件;第三,该证据当中是需要三个单位进行确认,其中施工单位也就是说某甲公司也没有盖章确认。也就是说某甲公司对该次评审结果是不予认可的。从该证据显示,实际上双方是同意通过财政评审的方式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
二审庭审后,某于2024年3月28日向本院提交了《情况说明》,该函载明: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涉案工程以财政评审结果为结算依据,某甲有限公司经初步评审后发出《关于广州市番禺区市汽车修配厂西侧边坡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结算完成初审报复核的函》,以征询各方当事人意见。某曾通过微信将该函件发给某甲公司,但因某甲公司对初审结果有异议且部分资料缺失,评估公司也未出具正式终稿报告。上述函件仅作为涉案工程评估的初稿意见,并非最终评审意见。
二审期间,某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对于某的上诉,本院评析如下:
关于案涉工程造价应当如何认定问题。本案中,某甲公司与某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案涉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的总价款为3877414.19元,且明确约定了合同价款的调整条件及方式。一审法院根据某甲公司提供的《工程项目设计联系单(设计变更)》、编号为XX《工程联系函》、《工程洽商记录》以及编号为XXX《现场签证单》《三类工程变更审批(备案)表》等证据,认定超量工程的工程造价为349413.4元并无不当,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认同。某对该工程超量工程的工程造价不予认可,并申请对该超量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评估。一审法院对某的该项申请已经作出认定和处理,经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此不再进行赘述。某虽然就此仍然不服,上诉坚持认为一审法院对超量工程的工程造价认定不当,并向本院申请对涉案工程增加工程量部分的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对此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案中,本院已经认定根据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双方对涉案工程增加工程量部分的造价已经达成一致意见,某申请对该增加工程量部分的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此外,根据某甲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亦可以认定某曾委托第三方某甲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过评审,评审价为4243181.21元。某未采纳该评审结果,又以番禺区财政局委托的第三方评审单位认定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为2695336.22元为由,申请再次对增加工程量部分的造价进行鉴定评估,某的申请显然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以及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某尚欠某甲公司工程款1124896.2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某上诉主张因国家政策调整变化,增值税税率已由10%调整为9%,相应的税费应从合同价格中予以扣减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某上诉主张土石方及余泥排放问题属于《施工合同》中固定总价约定的风险范围内,不属于新增工程,故其无需支付该部分费用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某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1124896.24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某以涉案工程未经最终结算、涉案工程造价应当进行司法鉴定为由,上诉要求将本案发回重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是否需要向某甲公司支付利息逾期付款问题。如上所述,本院已经认定某应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1124896.24元。本案中,案涉工程于2020年8月24日竣工验收合格,工程款尾款按案涉合同约定应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且承包人完成全部保修项目后一个月内由某向某甲公司支付,一审法院认定某应向某甲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某上诉主张工程未经最终结算,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其无需支付工程余款及对应利息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一审法院根据案涉合同约定,认定利息自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2020年8月24日一年后之次日即2021年8月25日起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某上诉主张应从起诉之日起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上诉主张某甲公司逾期完工,应向其支付工期延误的罚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六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某在一审期间没有提出反诉,其在二审期间提出该项反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某该项上诉请求不予调处,某对此可以另行起诉。
关于某上诉的其他问题,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
本院审理期间,某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其二审期间亦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上诉主张,故本院认可一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某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州市番禺区某某事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广州某有限公司工程款1124896.2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124896.2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8月25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广州某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306元,由广州某有限公司负担3990元,广州市番禺区某某事处负担15316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5778.15元,由广州市番禺区某某事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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