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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某有限公司、广州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1民终134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 法定代表人:何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维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23)粤0115民初76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某乙公司在一审的诉讼请求:1.某甲公司告支付工程款673370.04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673370.04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自2020年10月23日计至付清之日,以261306.85元为限);2.某甲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397000元、违约金(违约金以397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自2020年10月23日计至付清之日,以261306.85元为限);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某甲公司承担。4.某甲公司至违约金满201306.85元的次日起以1070370.04元为基数,按照LPR一年期标准支付至款项付清之日的利息。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广州市某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某有限公司支付1070370.04元;二、广州市某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某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1070370.04元为本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标准,从2023年5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违约金总额以261306.85元为限);三、驳回广州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16.5元、保全费5000元,由广州市某有限公司负担(其中保全费5000元直接支付给广州某有限公司)。 判后,某甲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中“逾期付款违约金”判项,并改判某甲公司无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1070370.04元为本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标准,从2023年5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违约金总额以261306.85元为限);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某乙公司承担。上诉主要理由:一审判决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缺乏事实和合同依据,应予改判。一、根据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署的《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一》(以下统称“合同”),合同第6.4条和第6.5条约定,某甲公司付款前,某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提交付款申请报告及等额、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完税凭证原价等有效凭证,否则某甲公司有权顺延支付款项而不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第六条约定某乙公司须提交质保金退款资料(包括《工程造价定案书》《单项(或部分)工程验收证明书》《物业保修意见回复单》等)。提交付款申请报告及开具发票是某乙公司的合同义务,对于合同明确约定的事项,不需要某甲公司提醒或通知即应履行。根据一审法院的认定,某甲公司对于某乙公司开具发票前(即2023年5月22日)产生的违约金无需承担责任,同理从公平角度出发,某甲公司不能接受在某乙公司未履行提供齐全付款资料的情况下,某甲公司还要承担2023年5月22日之后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一审法院未考虑某乙公司无履行开票义务的过错因素,也未遵从合约规定,直接判令某甲公司须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对某甲公司来说显失公平。二、从一审判决的违约金标准看,一审判令支付的违约金不合理,远超过给某乙公司造成的损失。首先,日万分之五(年利率18%)的标准过高,结合本案案情,考量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的过错程度,某甲公司认为按一年期LPR的违约金标准更为合理;其次,虽然一审法院给违约金设了上限,但该上限并没有实质减轻某甲公司的违约金负担。违约金上限是以合同预算总价的3%计算,不是按实际未付款金额的3%计算,合同预算总价为8710228.41元。现以实际未付款金额(即1070370.04元)为本金计算利息,违约金标准过高。因此一审判令的违约金标准因过高而不合理。三、因市场形势下行,经济条件变化,房地产行业严重萎缩,导致某甲公司无法支付货款,而非某甲公司主观原因导致,因此某甲公司认为不需要向某乙公司支付违约金。综上,请二审法院支持某甲公司的诉请,依法改判某甲公司不承担逾期违约金,维护某甲公司的合法权益。 二审庭审时,某甲公司补充如下上诉意见:一审判决的违约金额度过高,请二审法院予以合理调整。 某乙公司答辩称:不同意某甲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针对某甲公司提出违约金标准过高问题,一审判决已经将违约金的限额限定为合同约定的3%,为261306.85元,故一审判决正确。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对于某甲公司的上诉,本院评析如下: 某甲公司对一审判决第一项判令其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1070370.04元没有异议,此为当事人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本院对此予以尊重。对于某甲公司是否需要向某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及违约金应按何标准计算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以及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某甲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某乙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向某甲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对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合同约定某甲公司付款前,某乙公司应提供等额、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完税凭证原件等有效凭证,否则某甲公司有权顺延支付款项而不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在2020年10月13日完成了结算,某乙公司亦于2023年5月22日就涉案工程开具了1070370.04元的发票,一审判决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1070370.04元为本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标准,从2023年5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违约金总额以261306.85元为限)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某甲公司上诉主张无需支付违约金以及主张一审判决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均依据不足,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审理期间,某甲公司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其二审期间亦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上诉主张,故本院认可一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州市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某有限公司支付1070370.04元; 二、广州市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某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1070370.04元为本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标准,从2023年5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违约金总额以261306.85元为限); 三、驳回广州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216.5元、保全费5000元,由广州市某有限公司负担(其中保全费5000元直接支付给广州某有限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3564.62元,由广州市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自动履行提示 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拒不履行义务方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相关法规对拒不履行义务方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限制消费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需承担由此产生的执行费用。 逾期不缴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存在规避、抗拒执行情形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申请再审,不能产生暂停履行的法律效果。为避免强制执行产生的不利后果,请主动履行文书确定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