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华磊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3民终334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5年10月1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书平,广东深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5年3月1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18号楼A单元A80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华磊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盛平社区长兴北路**博深大厦519-523-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52796821T。
负责人:周茂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华磊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棠景街机场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3971663X4。
法定代表人:赵建国。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烨,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华磊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广州华磊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21)粤0307民初20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对本案进行独任审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协议虽载明“用了***提供的柴油”,但在一审庭审是上诉人陈述其当时是深圳市深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业务员,并对一审法官询问“你是作为个人销售柴油,还是代表深源公司销售柴油”问题时未作明确回答,也未按照一审法院要求提供其与深圳市深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结算单据,故仅依据协议无法明确上诉人是否是本案争议柴油货款的实际权利人,此外,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明确案涉交易系与陈凡飞洽谈,案涉石油是销售给被上诉人华磊建筑分公司,但被上诉人华磊建筑分公司主张是案外人杨文增购买了案涉柴油。上诉人提交的协议载明“同意该款从杨文增承包项目结算款中扣除优先支付给***”,该协议为上诉人持有,但该表述被划掉,上诉人称是***划掉,但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故本案案涉交易相对方、案涉柴油实际使用人均未查明。为了查明本案基本事实,避免诉累,应追加深圳市深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杨文增参加本案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21)粤0307民初2014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62元予以退回。
审判员  胡建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延立
书记员  尹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