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821民初58号
原告(反诉被告):佛冈篁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冈县石角镇北园路篁胜国际温泉花园酒店31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821MA53RP6W4Y。
法定代表人:汤贵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利莹,广东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景辉,该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棠景街机场路111号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3971663X4。
法定代表人:赵建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亦红,北京市正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佛冈篁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篁城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3日、2021年4月16日、2022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前两次庭审,原告(反诉被告)篁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利莹、詹景辉、被告(反诉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亦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次庭审,原告(反诉被告)篁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利莹、被告(反诉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亦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院长审批同意,本案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篁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移交己完成工程的验收资料,并配合办理验收手续;2.确认原被告于2020年3月28日签订的《篁胜新城商住区五期基坑支护及工程桩专业分包施工合同》已解除;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257428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篁城公司向本院提出先行判决申请:判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移交已经完成工程的验收资料,并配合办理验收手续。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3月28日签订了《篁胜新城商住区五期基坑支护及工程桩专业分包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将佛冈篁胜新城商住区五期基坑支护及工程桩发包给被告施工,主要包含工程桩、支护桩、喷锚、排水沟、冠梁等,合同工期为45个日历天。被告于2020年4月10日开始桩机进场,4月18日双方签署开工令,6月6日完成住宅区工程桩施工;支护桩、止水搅拌桩、喷锚、排水沟等工程从2020年5月1日开始施工后长期处于停工状态,从2020年8月16日开始注锚索施工,因现场没有水泥等原因,从2020年9月12日起二台锚索钻孔机全部停工,共只完成119条、还约有400条(含腰粱锚索)未开始施工,(I1~J段)支护桩冠梁模板从2020年9月12日开始做支护桩冠梁钢筋和模板安装,但绝大部分未完成浇冠梁混凝土,(I2~J1段)支护桩冠梁模板完成钢筋安装但还未安装模板,咬合桩2020年9月5日下午打凿桩头混凝土完成,一直未开始注锚。边坡支护喷锚从2020年5月17日开始进场,前期喷锚班组工人经常出现材料不依时到场,2020年10月12日被告的喷锚工人全部退场,2020年10月13日桩基础和基础工程已全部停工,所有施工人员已撤场。原告于2020年10月22日就被告无故停工拖延工期一事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被告于2020年10月24日收到律师函后仍然拒绝处理停工事宜,由于被告承建的工程属于基础工程,被告拖延进度将造成整体工程延误,为避免造成的损失进一步扩大,原告于2020年10月29日通过中国邮政速递向被告寄送《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于2020年10月30日签收该通知书。被告施工过程中经常出现材料不到位,长期出现停工待料状况,施工进度滞慢已严重造成边坡的工程质量和威胁支护桩的安全性。监理单位及原告曾多次发文要求被告整改及按时施工,但被告仍然未整改,甚至擅自撤场,以其实际行动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根据双方的施工合同第四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约定及《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自通知到达被告时解除,且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如诉请。
被告**公司辩称,不同意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本案本诉应当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答辩人自行承担。一.根据《篁胜新城商住区五期基坑支护及工程桩专业分包施工合同》(下简称施工合同),案涉工程包括工程桩(桩基工程)、支护桩、止水搅拌桩、喷锚、锚索、排水沟、冠梁等分部分项工程,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在施工合同中只约定上下两个标段中的桩基工程(工程桩)这一个分部分项工程的工期各45天,其他分部分项工程包括但不限于支护桩、止水搅拌桩、喷锚、锚索、排水沟、冠梁等分部分项工程并没有约定工期。二.本案是被答辩人擅自解除合同,一切不利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外,除了需要与答辩人结算并支付工程款外,还应当赔偿答辩人预期利益损失(答辩人就此已提起反诉)。1.答辩人2020年10月16日仍然在施工,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的陈述并不符合实际情况;2.被答辩人多次没有按施工合同的约定足额、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2020年8月份的工程进度款干脆不予支付,根据施工合同第十条(一)项第8点,答辩人有权停工或顺延工期,责任由被答辩人承担,即根据施工合同中的约定,在被答辩人没有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或没有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或不予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情况下,被答辩人无权、无理由对答辩人就工期延误、暂停施工、工程进度缓慢等行为提出异议。退一步讲,除了桩基工程外,其他分部分项工程并非在关键线路上,即便是有些延误也不会对整个建设项目(佛冈篁胜新城商住区五期,下简称案涉工程项目,与案涉工程不是同一概念,不是同一范围和内容)建设带来工期延误。且答辩人作为施工人,有权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施工现场情况、资金到位等情况,灵活地对人、机、物进行科学地调度和协调(这是施工项目管理的常态工作内容)。3.案涉工程直到2020年7月21日才生成施工许可证,在这之前并没有成就施工条件,工程桩施工工期的起算时间最早也应当从2020年7月21日才起算,而6月6日桩基工程已施工完成。4.再退一步讲,如果不考虑施工许可证2020年7月21日才生成这一因素,从2020年4月18日开工令下达到2020年6月6日完成工程桩(桩基工程)施工,满算也只有49天,其中有两天是被答辩人要进行奠基仪式,要求答辩人停工两天,且从施工技术来讲,奠基仪式举行期间,答辩人无法施工不得不停工,答辩人在工程桩分部分项工程中只有约两天的延误。从法律上违约的角度,属于桩基工程施工只有轻度的工期违约,并非根本违约,不构成被答辩人解除合同的理由。况且,2020年6月6日后,双方又继续履行合同直到2020年10月29日被答辩人解除施工合同。计算工程桩工程(桩基工程)的违约条款是在施工合同第十二条第(二)项的第2点中,每逾期一天支付10万元的违约金,并非适用第十一条第12点。三.另外,如果答辩人就桩基工程有轻度违约需要承担违约责任的话,无论适用施工合同第十一条第12点还是第十二条第(二)项第2点,违约金的约定显然过高,答辩人要求参照被答辩人的实际损失予以调低。只要是涉及违约,违约金均要求按被答辩人的实际损失调低。四.本案是被答辩人擅自解除合同,已构成违约,双方应当办理已完成工程的结算并支付全部工程款,在没有完成工程结算并支付全部工程款前,答辩人可以按施工合同第七条第二项的约定,在工程结算完成后再及时移交工程资料,故答辩人可以行使《民法典》合同编规定的先履行抗辩权,在完成工程结算前不交付工程资料。本案与佛冈县人民法院(2019)粤1821民初12号之一的事实不完全一样,合同双方约定工程结算完成以及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工程结算完成即向发包人移交验收资料后,工程的结算与验收资料是同时进行,只是工程款付到90%需要在工程验收之后。工程结算还没有完成,被告可以行使同时抗辩权,在工程没有完成工程结算之前,可以不移交验收资料。工程结算要完成,付款是两回事。只是强调支付工程款需要交付资料,结算不需要同时交付资料。桩基工程结算比较简单,双方都确认前五期工程进度款作为工程结算款,双方争议的是第六期、第七期的工程款以及现场余下材料的价格。完成工程结算时间不需要太长,原告有方法进行工程结算。只要工程进行结算,只要工程款确定,可以在工程验收合格之后再支付工程款。根据法律规定,先行判决要事实要清楚,现工程价款不清楚,不符合法律规定先行判决的条件。
反诉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反诉被告支付工程款11887659.00元给反诉原告,并就案涉工程(佛冈篁胜新城商住区五期)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2.判决反诉被告以11887659.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从反诉提起之日的2021年1月27日起直到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给反诉原告;3.判决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预期利益损失3977683.00元(按反诉被告解除合同时未能施工部分造价的20%计算);4.本案的诉讼费、工程造价及预期利益司法鉴定费、鉴定人出庭费等由反诉被告承担;5.工程造价包含遗留在施工现场的材料价值241193.66元。诉讼过程中,**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反诉被告支付工程款9070246.88元(包括遗留在现场的建筑材料的价值)给反诉原告,并请求判决将案涉工程依法拍卖,欠支付的工程款就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2.判决反诉被告以9070246.8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反诉提起之日的2021年1月27日起直到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给反诉原告;3.判决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预期利益损失600000.00元(按反诉被告解除合同时未能施工部分造价的6%接近一半酌情计算);4.本案反诉费用、工程造价及预期利益司法鉴定费由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先行判决申请:判决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无争议部分的工程结算款是15239451.27元,并在申请人移交已有的工程验收资料后五日内由被申请人支付无争议的工程结算款尚欠的工程款7919451.27元给申请人。事实与理由: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20年3月8日签订《篁胜新城商住区五期基坑支护及工程桩专业分包施工合同》(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将反诉被告开发建设的《佛冈篁胜新城商住区五期基坑支护设计施工图》中除土石方作业面开挖和外运工作以外的全部工作发包给反诉原告施工。主要工程内容包括工程桩、支护桩、止水搅拌桩、喷锚、锚索、排水沟,冠梁等。施工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积极履行合同,而反诉被告不足额、不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或干脆不支付工程款,当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就工程进度款进行协商要求足额支付、及时支付、支付的过程中,反诉被告竟然擅自于2020年10月29日单方面解除了施工合同,构成违约。合同解除后,反诉被告既拒绝与反诉原告结算工程款更不足额、不支付工程进度款。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解除施工合同,之后既不与反诉原告办理结算手续也不再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侵害了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反诉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为了一揽子解决双方的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针对本诉提起民事反诉,请贵院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法律规定,依法判决支持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反诉被告篁城公司辩称,1、因被答辩人违约在未完成施工的情况下中途退场,且未向答辩人移交已完成工程部分的相关验收资料,根据合同第七条第二点约定,未达到支付工程款的条件,被答辩人无权要求支付工程款。2、双方按照被答辩人自2020年5月5日至9月16日共五期的《工程款支付计算表》的请款已确认实际完成工程量的工程造价为15239451.27元。3、答辩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在实际完成工程量支付50%的进度工程款共732万元。2020年9月的请款因被答辩人未按合同约定提供等额发票,答辩人有权拒付。4、根据合同第七条第三点约定,余款10%在工程验收后15日内支付,即使被答辩人向答辩人移交相关验收资料后,还应当扣留10%工程款待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5、根据合同第八条第三、四点约定,施工期间的水电费等费用由被答辩人承担,在每次工程款中扣回。因此总工程款应当扣减被答辩人应承担的水电费共156354.69元。因被答辩人不按进度施工,中途退场以实际行动不履行合同,属于根本违约,且未移已完成工程的验收资料,工程未经合格验收,被答辩人无权主张剩余工程款及利息,更无权主张预期利益损失。7、合同因被答辩人违约导致解除,且该工程未经合格验收,被答辩人不享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用由被答辩人承担,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反诉请求。
原告篁城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施工合同,拟证明原告将篁胜五期基坑支护及工程桩发包给被告施工及相关条款的约定;
证据二、开工令,拟证明开工时间为2020年4月18日;
证据三、监理工作联系单3份(监理公司向**公司多次发出整改通知书)、安全隐患整改通知1份,拟证明被告的施工进度滞慢,未完成喷锚、浇筑等工作;
证据四、监理日志3份,拟证明被告于2020年9月9日已停止基坑支护桩梁锚索施工、2020年10月12日喷锚工人全部退场、2020年10月13日桩基础和基础工程已经全部停工;
证据五、篁城致**的工作联系函16份及**对工作函的回复1份、签收表,拟证明被告的工程进度滞慢,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加快施工进度;
证据六、律师函、快递单,拟证明原告发函要求被告整改;
证据七、《解除合同通知书》、快递单,拟证明因被告违约,原告已书面通知解除合同;
证据八、锦华公司情况说明、对账单,拟证明锦华公司于2020年7月27日停止向**公司供应混凝土,浇筑施工自始一直处于停工状态;
证据九、验收资料明细表,拟证明**公司应向篁城公司移交的验收资料明细;
证据十、项目部用章启用函,拟证明**公司启用项目公章;
证据十一、工程支付明细表、申请表、计算表、汇款凭证,拟证明篁城公司根据**公司的申请,按进度共支付工程款732万元,双方已确认实际完成工程量造价为15239451.27元;
证据十二、水电费明细表、水电费用量单、快递单,拟证明**公司施工期间产生的水电费合计156354.69元,根据合同约定应在工程款中扣减,水电耗量可以证实**公司9月份后基本处于停工状态,10月份已经撤场,没有增加工程量。
反诉原告**公司为支持其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篁胜新城商住区五期基坑支护及工程桩专业分包施工合同》(2020年3月28日),拟证明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双方有建设工程发承包法律关系,反诉原告承包范围和内容;
证据二、《解除合同通知书》(2020年10月29日),拟证明反诉被告单方面与反诉原告解除了施工合同;
证据三、《篁胜新城商住区五期基坑支护及工程桩补充协议(一)》(2020年7月2日),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对案涉工程新增工程内容如何计量和计价进行了补充约定;
证据四、篁胜新城五期φ22钢筋锚杆单价确认表(2020年7月8)日,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对案涉工程中φ22钢筋锚杆单价进行了约定;
证据五、现场签证单(2020年7月14日),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对排除回填石的时间以及如何计量进行了签证确认;
证据六、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含面单和计算表)(2020年5月1日),拟证明作为施工方的被告第1期即2020年4月完成的工程量对应的工程造价(产值)是3182634.93元,原告应当支付4月份进度款159万元;
证据七、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含面单和计算表)(2020年6月1日),拟证明作为施工方的被告第2期即2020年5月完成的工程量对应的工程造价(产值)是7579439.95元,原告应当支付5月份工程进度款379万元;
证据八、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含面单和计算表)(2020年7月1日),拟证明作为施工方的被告第3期即2020年6月完成的工程量对应的工程造价(产值)是2882014.46元,原告应当支付6月份工程进度款144万元;
证据九、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含面单和计算表)(2020年7月30日),拟证明作为施工方的被告第4期即2020年7月完成的工程量对应的工程造价(产值)是1013267.81元,原告应当支付7月份工程进度款50万元;
证据十、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含面单和计算表)(2020年9月4日),拟证明作为施工方的被告第5期即2020年8月完成的工程量对应的工程造价(产值)是582104.79元,原告应当支付8月份工程进度款29万元;
证据十一、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含面单和计算表、9月份工程量表)(2020年10月14日),拟证明作为施工方的被告第6期即2020年9月完成的工程量对应的工程造价(产值)是1041230.26元,原告应当支付9月份进度款52万元;
证据十二、“篁胜新城五期基础”17人微信群成员以及施工照片截屏(电子文件),拟证明2020年10月16日作为施工方的被告还在案涉现场进行施工;
证据十三、被告与原告负责成本部的余锐相微信聊天录屏以及与工程款支付申请有关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电子文件),拟证明作为施工方的被告从2020年5月起连续申报共计六期工程进度款。证明以上证据6到证据11是真实、合法并具有证明性的,同时证明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进度款而构成违约;
证据十四、广东省农村信用社交易回单五张,拟证明原告分五次仅支付了四期工程进度款共计732万元。其中7月份应当支付工程进度款144万元当月只支付了70万;
证据十五、钻(冲)孔桩成孔施工记录(桩基工程);证据十六、钻(冲)孔桩成孔施工记录(支护桩);证据十七、钻(冲)孔桩成孔施工记录(咬合桩);证据十八、水泥搅拌桩现场施工记录;证据十九、锚杆、锚索施工记录,证据十五至证据十九拟证明作为施工方的被告已完成的工程内容及相应的工程量;
证据二十、佛冈篁胜新城商住区五期项目基坑支护及工程桩结算书(2020.12.1),拟证明作为施工方的被告已完成的工程造价是19,023,831.40元;
证据二十一、佛冈篁胜新城商住区五期项目基坑支护及工程桩结算书(电子文件),拟证明作为施工方的被告已完成的工程造价是19,023,831.40元;
证据二十二、作为施工方的被告开具的工程发票,拟证明原告共支付了四期工程进度款732万元;
证据二十三、案涉工程现场拍的照片和录像,拟证明原告于2020年10月29日解除施工后前后案涉工程现场情况;
证据二十四、2020年12月2日案涉现场录像,拟证明原告于2020年10月29日解除施工后,2020年12月2日施工现场情况录像;
证据二十五、合同被原告解除后其他单位进入施工现场照片和录像,拟证明其他施工单位进场情况以及被告当时的工程现场情况;
证据二十六、两张施工许可证,拟证明佛冈篁胜新城商住区五期27-1#、27-2#楼及地下室发证时间2020年7月21日、佛冈篁胜新城商住区五期28-1#、28-2#楼及地下室许可证形成时间2020年7月30日,案涉工程直到2020年7月21日之后才具备施工条件;
证据二十七、各种施工图纸,拟证明反诉原告施工依据以及计算工程造价的依据;
证据二十八、各种施工图纸的电子版,拟证明反诉原告施工依据以及计算工程造价的依据;
证据二十九、文件签收记录,拟证明反诉原告于2020年10月14日将9月份完成施工的第六期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交给了反诉被告,9月份进度款是52万元;
证据三十、篁胜新城五期奠基仪式,拟证明反诉被告篁城公司于2020年6月3日举行案涉项目奠基仪式,占用施工场地二天,因此,反诉原告**公司对桩基工程施工工期应当顺延二天;
证据三十一、篁胜新城五期奠基仪式(电子本),拟证明从电子本上可以清楚地看到2020年6月3日篁胜公司举行篁胜新城五期奠基仪式;
证据三十二、案涉工程2020年10月16日施工内容之一,拟证明反诉原告2020年10月16日仍然在施工,反诉被告主张2020年10月12日反诉原告撤场不属实,且混淆视听,将暂停施工说成是解除合同;
证据三十三、第5、6期工程进度款拒绝审批微信截屏,拟证明反诉被告篁城公司拒绝审批第5期以及第6期工程进度款,即拒绝支付第5、6期工程进度款;
证据三十四、部分混凝土施工和其他施工内容(一)、证据三十五、部分混凝土施工和其他施工内容(一)(电子本),拟证明反诉原告2020年9月30日还在进行混凝土施工,反诉原告主张7月份就没有混凝土了并停止施工显然不属实,反诉原告2020年10月10日、10月12日还在施工;
证据三十六、电子回单以及与范会计微信聊天记录、证据三十七、电子回单以及与范会计微信聊天记录(电子本),拟证明反诉原告于2020年6月21日支付反诉被告4月和5月的水电费51908.23元;
证据三十八、反诉原告**公司第6期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及相应的配套文件,工程款支付计算表,拟证明原告2020年9月份施工的工程内容以及工程造价;
证据三十九、反诉原告**公司第6期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及相应配套文件,工程款支付计算表的的电子本,拟证明第6期申请的工程造价是1-5期工程款支付计算表中没有包含的施工内容,反诉原告并没有在第6期中重复计算工程款;
证据四十、第6期工程造价计算方法和第7期工程造价计算方法,拟证明反诉被告第1-5期不包括的施工内容造价是1415529.53元,即案涉工程的结算价应当是16654980.8元;证据四十一、基桩静载试验桩号确认表(佛冈篁胜新城商住区五期27-1#、27-2#楼及地下室),拟证明反诉原告任何行为并没有造成反诉被告的实际损失;
证据四十二、基桩静载试验桩号确认表(佛冈篁胜新城商住区五期28-1#、28-2#楼及地下室),拟证明反诉原告任何行为并没有造成反诉被告的实际损失;
证据四十三、现场材料价值统计表和已做咬合桩(荤桩)钢筋笼工程量计算表、证据四十四、相应的拍照资料、证据四十五、相应的录像资料,拟证明由于反诉被告解除施工合同,反诉原告现场遗留建筑材料应当算进工程款中由反诉被告承担支付责任;
证据四十六、关于工程延误的函,拟证明反诉被告确认《施工合同》中的工程桩就是工程桩工程,即桩基工程,并且该桩基工程已经于2020年6月6日完成;
证据四十七、《建筑桩基技术规范》摘录,拟证明桩基就是桩基础,桩基工程就是桩基础工程,是承载建筑物垂直方向(上部建筑物)永久性分部分项工程;
证据四十八、《基坑设计支护规程》摘录,拟证明基坑需要开挖,基坑支护工程是临时性工程,是为了保护地下主体结构施工和基坑周边环境安全,对基坑采用的临时性技术措施分部分项工程;
证据四十九、互联网上关于工程桩和支护桩问题文章,拟证明桩基工程就是桩基础工程,由工程桩来组成,工程桩就是基础桩的统称,工程桩工程就是桩基工程。
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结合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28日,篁城公司与**公司签订《篁胜新城商住区五期基坑支护及工程桩专业分包施工合同》,篁城公司将佛冈篁胜新城商住区五期基坑支护及工程桩发包给**公司。合同约定的工程承包范围为:按照发包人提供的篁胜新城商住区五期设计图纸、及经施工图审查机构通过的基坑支护图及通过专家评审及政府相关部门审批通过的基坑支护设计图及方案内容、发包人确认的《佛冈篁胜新城商住区五期基坑支护设计施工图》全部内容,主要包含工程桩、支护桩、止水搅拌桩、喷锚、锚索、排水沟、冠梁(含修坡、排水沟、冠梁、集水井、沉砂池等土方的开挖外运)等的施工。合同工期:上下两个标段桩基工程各45个日历天以内完成合同约定的所有桩基施工工作,且7天内完成所有设备离场等工作,两个标段的工期计算由发包人在各标段具备开工条件发出进场施工通知书或开工令开始计算工期。合同造价:本工程采用含税综合单价包干,合同暂定总价为36287142.13元。付款方式及结算:一、进度款:每月支付至承包人实际完成工程量的50%.......。二、基坑支护及工程桩施工完毕且经政府相关部门及发包人验收合格,地下室结构完成且地下室外墙外侧的土方回填完毕,承包人可提出结算申请,30天内完成结算,工程结算完成即向发包人移交相关工程验收资料后,在2020年12月30日累计支付至工程结算款的90%。三、余款10%的工程结算款待工程全部完成并经政府相关部门验桩合格后......交齐资料给发包人并且在总承包单位办理通过政府相关部门基础工程验收后15天内一次性支付给承包人;五、发包人每次付款前承包人必须提供等额有效的9%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发包人不予支付相关款项或顺延支付,该顺延支付并不构成违约责任。第十条第(二)项乙方责任及义务:4.承包人负责施工用电的连接,由承包人负责在五期的施工临电接驳点搭接,其他线管的驳接和漏电保护装置等由承包人负责,施工产生的水电费由承包人负责。第十一条第十二款约定:承包人不履行合同或履行不符合约定、擅自解除合同,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发包人依约定解除合同的,承包人应按本合同总价的20%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造成发包人损失的,承包人还应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二条违约责任: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每逾期一天向承包人支付1万元的违约金;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每逾期一天向发包人支付10万元的违约金。合同附件一《佛冈篁胜新城五期基坑支护及桩基础工程招标工程量清单》中分别列了基坑支护工程及桩基工程项下的施工内容。合同签订后,**公司于2020年4月10日开始进场,4月18日篁城公司签署工程开工令给**公司,6月6日**公司完成住宅区工程桩施工。施工期间,监理单位及篁城公司多次发工作联系函要求**公司对部分施工项目进行整改及催促工期,其中在2020年8月31日,篁城公司发送《关于工程延误的函》给**公司,该函中显示:根据合同约定,贵司应在45天内完成住宅区工程桩工程,贵司于2020年4月18日开始施工,于2020年6月6日完成五期住宅区工程桩。由于贵司无施工人员破桩头以致迟延至2020年8月13日才能完成27号楼的基桩反射波法检测(贵司8月5日才开始破桩头)。因贵方延误交付导致28号楼于2020年8月20日才能做桩基反射波法检测。之后由于贵方未能及时制作桩帽影响静载检测,同时基坑工程锚索机械于8月12日进场,已严重影响五期商业区部分土方外运,现由于贵司的工程延误已严重影响我司五期开发的时间节点。......2020年4月至8月,**公司向篁城公司申请支付进度款,经过篁城公司审核后确定4月份完成工程造价为3182634.93元,应该支付的进度款为1590000元(已支付)、5月份完成工程造价为7579439.95元,应该支付的进度款为3790000元(已支付)、6月份完成工程造价为2882014.46元,应该支付的进度款为1440000元(已支付)、7月份完成工程造价为1013267.81元,应该支付的进度款为500000元(已支付)、8月份完成工程造价为582104.79元,应该支付的进度款为290000元(未支付)。施工期间**公司共使用水费51550.03元,电费104804.66元,**公司支付了4、5月份的水电费51908.23元。2020年10月29日,篁城公司以**公司拖延进度,造成整体工程延误,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为由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公司在十天内移交工程相关资料及配合办理相关验收手续。**公司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当天退场。篁城公司于2020年12月7日向佛冈县公证处申请对佛冈篁胜新城商住区五期基坑支护及工程桩建设现状进行证据保全,佛冈县公证处于当天完成实地察看、现场拍照后于同年12月21日出具公证书。对现场现状进行证据保全后篁城公司将余下的基坑支护及工程桩工程发包给其他公司施工,目前篁胜新城商住区已经竣工并预售房屋。诉讼过程中,**公司申请对第六、第七期工程的造价、遗留现场材料价值以及对现有的案涉施工图纸中还没有进行施工的部分可获得的在通常社会平均施工管理水平下的利润进行司法鉴定,篁城公司不同意仅对第六、第七期的工程进行鉴定,认为应该对**公司施工的第一至第七期工程进行鉴定,合议庭认为根据《篁胜新城商住区五期基坑支护及工程桩专业分包施工合同》的约定,工程进度款是按承包人实际完成工程量的50%支付的,前五期的工程已经过篁城公司审核确认,因此无需对前五期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清远市华林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第六、第七期工程的造价、遗留现场材料价值以及对现有的案涉施工图纸中还没有进行施工的部分可获得的在通常社会平均施工管理水平下的利润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22年1月11日作出《篁胜新城商住区五期基坑支护及工程桩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终稿方案一》、《篁胜新城商住区五期基坑支护及工程桩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终稿方案二》,方案一经鉴定第六、第七期产值造价为994422.71元,现场材料价值鉴定造价为202211.74元,对于现有的案涉施工图纸中还没有进行施工的部分可获得的在通常社会平均施工管理水平下的利润,该公司根据现场的资料无法计算社会平均施工管理水平下的利润,因此对该项申请不作鉴定;方案二经鉴定第六、第七期产值造价为466873.95元,对现场材料价值计算,经现场勘查确实有材料遗留,但无法现场核实实际数量,篁城公司认为该部分无鉴定的意义,因此不计算现场材料价值的损失,是否计取,由法院裁定。对现有的案涉施工图纸中还没有进行施工的部分可获得的在通常社会平均施工管理水平下的利润,该公司根据现场的资料无法计算社会平均施工管理水平下的利润,因此对该项申请不作鉴定。**公司支付鉴定费95800元。
另查明:本院审理的(2020)粤1821民初2619号案中查明,2020年4月1日,佛冈锦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公司签订了《清远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公司向佛冈锦华混凝土有限公司购买混凝土用于建设篁胜新城商住区五期项目基坑支护及工程桩工程,2020年8月11日,经双方对账,确认**公司欠佛冈锦华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合共3138017.5元,由于**公司未支付款项引起了诉讼。2021年2月25日佛冈锦华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我司已于2020年7月27日停止向**公司的工程供应预拌混凝土。2020年9月30日、10月8日,案外人东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佛冈锦华混凝土有限公司购买混凝土用于佛冈篁胜新城商住区五期的冠梁浇捣。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篁胜新城商住区五期基坑支护及工程桩专业分包施工合同》意思真实,且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其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合同约定的工期45个日历日是指全部施工内容的工期还是指工程桩的工期;二、履行合同过程中哪一方存在违约行为;三、**公司施工的基坑支护及工程桩造价如何确定;四、**公司应否将竣工验收资料交付给篁城公司。
一、关于合同约定的工期45个日历日是指全部施工内容的工期还是指工程桩的工期的问题。《篁胜新城商住区五期基坑支护及工程桩专业分包施工合同》合同工期约定:上下两个标段桩基工程各45个日历天以内完成合同约定的所有桩基施工工作,且7天内完成所有设备离场等工作,两个标段的工期计算由发包人在各标段具备开工条件发出进场施工通知书或开工令开始计算工期。从上述约定来看45天是指桩基工程的施工期限,对于桩基工程篁城公司认为是指基坑支护工程和工程桩工程,因此,45天是指整个合同约定的工期,**公司认为桩基工程是指工程桩工程,45天仅指工程桩的工期。在当事人对工期理解不一致时,应结合合同的约定、施工过程中形成的施工资料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同附件一《佛冈篁胜新城五期基坑支护及桩基础工程招标工程量清单》将合同约定的工程分为基坑支护工程和桩基工程,而基坑支护工程下的工程项目主要有:灌注桩(实桩)、(空桩)、钢筋笼、止水搅拌桩、预应力锚索、冠梁、集水井、截水沟、排水沟等,桩基工程下的工程项目主要有:灌注桩(实桩)、(空桩)、孤石处理费、截(凿)桩头预支钢筋混凝土管桩等,对比合同约定的工程承包范围,可以确定工程承包范围也是将工程分为了基坑支护工程和桩基工程,因此,这里指的桩基工程应该是与工期45天完成的桩基工程是同一个工程,再者,根据合同约定,基坑土石方工程由发包人指定分包,基坑土石方外运及基坑支护作业面的开挖等不属于**公司的施工范围,因此,基坑支护工程的工期因受第三方施工时间的影响也是无法在合同中约定的,再次,从篁城公司在2020年8月31日发给**公司的《关于工程延误的函》中,篁城公司也确认45天完成的是工程桩工程,并没有包括基坑支护工程,综上,45天是指桩基工程即工程桩工程的工期。
二、关于履行合同过程中哪一方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如上所述45天是指工程桩的工期,**公司于2020年4月18日开始施工,同年6月6日完成工程桩工程,施工期间为50天,超出了合同约定的45天工期。**公司主张奠基仪式停工了2天,实际逾期的工期为2天,属于轻度违约,不构成篁城公司解除合同的理由,篁城公司认可奠基仪式用了半天时间。考虑到奠基仪式需要做前期的准备,**公司因此停工也是合理的,**公司无证据证明停工了2天,结合双方的主张,本院认定奠基仪式停工时间为1天,即**公司在工程桩工程中逾期了4天。根据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每逾期一天向承包人支付1万元的违约金;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每逾期一天向发包人支付10万元的违约金,**公司认为每天10万元的违约金过高,应该按照实际损失予以调低,由于涉案的是商品房项目,虽然桩基工程工期延误会影响后续的施工,但考虑到**公司在工程桩工程施工过程中仅延误了4天,违约时间不长,若根据合同约定**公司每天支付100000元违约金确实过高,本院根据违约责任中义务对等的原则,酌情认定违约责任比照篁城公司违约需要每天支付10000元违约金来计算,即**公司应该支付违约金40000元给篁城公司。对篁城公司主张按照工程造价的20%计算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篁城公司是否违约,篁城公司在审核了**公司提交的第五期进度款后,未将该期的进度款支付给**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发包人每次付款前承包人必须提供等额有效的9%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发包人不予支付相关款项或顺延支付,该顺延支付并不构成违约责任,**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提供了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篁城公司,篁城公司未支付该期进度款不构成违约。至于篁城公司于2020年10月29日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给**公司是否属于单方解除合同、是否违约,虽然本院认定45天的是指工程桩的工期,基坑支护工程没有约定施工期限,但在篁城公司没有逾期支付进度款的情况下**公司作为施工方应该抓紧施工,从篁城公司提供的证据中的工作联系函多次显示其催促**公司加快施工进度,由于基坑支护工程未约定工期,即使存在篁城公司催促**公司加快施工也不能认定为**公司违约,2020年10月29日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给**公司,**公司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当天撤场,视为双方对解除合同达成一致意见,篁城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单方解除合同,《篁胜新城商住区五期基坑支护及工程桩专业分包施工合同》于2020年10月29日解除。
三、关于**公司施工的基坑支护及工程桩造价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工程进度款是以当月实际完成工程量的50%支付的,**公司已经就第一至第五期的工程向篁城公司申请进度款,经篁城公司审核后的累计完成工程造价为15239451.27元,该造价是由篁城公司根据**公司每月实际完成工程量审核后确定的,可以作为认定前五期工程造价的依据。第六、第七期工程造价经清远市华林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鉴定,出具了《篁胜新城商住区五期基坑支护及工程桩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终稿方案一》、《篁胜新城商住区五期基坑支护及工程桩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终稿方案二》,对比两份鉴定意见书,工程造价鉴定情况中的a、c、d、e、h、l的结论是一致的,对上述结论一致的鉴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两份鉴定意见书的工程款计算表计算a、c、d、e、h、l项的工程造价为357005.71元。结论不一致的是:b、f、g、i、j、k,对有争议的如何采信的问题,本院分析如下:方案一中的b锚索工程的工程量是按施工记录计算的,而方案二中的b锚索工程的工程量是按篁城公司提出的异议计算的,施工记录是经过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的人员签名确认的,能够客观地反映锚索工程的工程量,而篁城提出的异议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本院采信方案一中关于锚索工程的工程量及根据该工程量鉴定的造价,即422738.88元;f桩基工程凿桩头的数量方案一计算10根、方案二中计算8根,**公司在庭审中同意按8根计算,因此桩基工程凿桩头的工程造价根据方案二计算为1519.6元;方案一中的g混桩与素桩交接部位的咬合体积的工程量是按照签证单编号001计算的,而方案二中的g混桩与素桩交接部位的咬合体积的工程量是按照篁城公司提出的异议计算的,001签证单也是经过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的人员签名确认的,能够客观地反映混桩与素桩交接部位的咬合体积工程的工程量,而篁城提出的异议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本院采信方案一中关于混桩与素桩交接部位的咬合体积的工程量及根据该工程量鉴定的造价,即83475元;方案一中的i基坑支护工程的冠梁及j基坑支护工程的现浇钢筋构件的造价,鉴定公司认为无法根据公证书的照片判断施工部位,基坑支护工程的冠梁按**公司申请的96.11m计算,基坑支护工程的现浇钢筋构件按现浇钢筋混凝土进度情况说明137.1米计算,而根据篁城公司的进度情况说明,该部分混凝土不是**公司浇捣,关于这点我司无法裁定,由法院裁定是否计算混凝土产值,方案二根据篁城公司提出的异议未计算基坑支护工程的冠梁及基坑支护工程的现浇钢筋构件的造价。对于基坑支护工程的冠梁及基坑支护工程的现浇钢筋构件造价如何采信,本院认为**公司主张的冠梁工程量及现浇钢筋构件是在第七期申请的,而根据篁城公司提交的混凝土送货单,2020年9月30日、10月8日由东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佛冈锦华混凝土有限公司购买混凝土用于佛冈篁胜新城商住区五期的冠梁浇捣,**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佛冈锦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不供应混凝土之后有向其他公司购买混凝土用于冠梁的浇捣,因此,本院采信篁城公司的意见,认定基坑支护工程的冠梁及现浇钢筋混凝土不是**公司浇捣的,不予计算该两部分工程的造价。关于现场材料价值计算,两份方案均显示经现场勘验,确定了有材料遗留,但当事人无法现场核实实际数量,方案一根据**公司在沿江派出所备案的现场材料价值统计表计算,参考2020年第三季度佛冈信息价计算,缺项参考2020年第三季度清远信息价及2020年9月份广材网信息价计算,现场剩余材料费用是否计取,由法院裁定,方案二中按篁城公司提出的异议不计算该部分造价,是否计取由法院裁定。关于现场材料价值是否计取的问题,根据**公司及鉴定公司的现场勘查确实有材料遗留在现场,虽然**公司称现场材料价值统计表在沿江派出所有备案,但根据其提交的的现场材料价值统计表来看,**公司对现场价值的计算依据也是现场估算的,没有经过篁城公司的确认及沿江派出所的核实,鉴定过程中,鉴定公司发函给当事人要求确认材料进场的时间以及是否需要现场重新清点,当事人均表示无法确定材料进场的时间及不同意现场重新清点,仅依据**公司提供的现场材料价值统计表来计算现场材料价值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公司可将遗留在现场的材料运走自行处理,篁城公司必须配合。综上,本院认定第六、第七期的工程造价为864739.19元,第一期至第七期工程造价为16104190.46元。扣减篁城公司已经支付的7320000元,尚欠工程款8784190.46元。根据合同约定工程进度款支付比例为50%,基坑支护及工程桩施工完毕且经政府相关部门及发包人验收合格,工程结算完成向发包人移交相关工程验收资料后,在2020年12月30日累计支付至工程结算款的90%;余款10%的工程计算款待工程全部完成并经政府相关部门验桩合格后......交齐资料给发包人并且在总承包单位办理通过政府相关部门基础工程验收后15天内一次性支付给承包人,而目前篁胜新城商住区五期的工程已经竣工并预售房屋,视为篁城公司已经接收了工程并使用,**公司所施工的工程合格,在**公司移交竣工验收资料时,其要求篁城公司支付全部未支付的工程款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施工产生的水电费由承包人负责,**公司施工期间产生水费51550.03元,电费104804.66元,扣减**公司支付的水电费51908.23元,尚欠104446.46元,该水电费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即篁城公司应该支付的工程款为8679744元(8784190.46元-104446.46元)。**公司主张自2021年1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由于**公司退场时并没有办理交接手续,无法确定工程实际交付的时间,工程也未进行结算,现**公司主张自提出反诉之日起计算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对**公司的利息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公司主张对佛冈篁胜新城商住区五期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如上所述,**公司所完成的工程已经交付给篁城公司使用,作为与篁城公司有直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承包人,**公司有权对涉案工程在工程款范围内主张优先受偿权。
四、**公司应否将竣工验收资料交付给篁城公司的问题。**公司退场后,篁城公司将未完工的基坑支护及桩基工程发包给其他人施工,目前篁胜新城商住区五期的工程已经竣工并预售房屋,为了该项目能够顺利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公司根据合同的约定有移交工程资料进行验收的义务,且**公司庭审中也表示同意移交施工资料,因此,**公司应将竣工验收资料移交给篁城公司。
**公司要求篁城公司承担鉴定费用95800元,因本案出具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终稿方案一和方案二,本院在认定第六、七期工程造价时是综合了两份方案来认定的,因此,鉴定费用应该按照本院认定的数额由**公司和篁城公司进行分担,本院认定第六、七期工程造价为864739.19元,方案一工程造价合计为1196634.45元、方案二工程造价为466873.95元,两份方案合计造价为1663508.4元,因此,篁城公司应承担的鉴定费为49797元(864739.19元÷1663508.4元×95800元),**公司应承担的鉴定费为46003元。对于篁城公司、**公司提出的先行判决的申请,本院经审理认为均未达到先行判决的条件,因此对其提出的先行判决的申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篁城公司要求**公司移交竣工验收资料、确认《篁胜新城商住区五期基坑支护及工程桩专业分包施工合同》已解除、支付违约金为40000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公司要求篁城公司支付工程款8679744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1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及对篁胜新城商住区五期项目享有优先受偿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篁城公司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移交已完成工程的验收资料给原告(反诉被告)佛冈篁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二、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反诉被告)佛冈篁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28日签订的《篁胜新城商住区五期基坑支护及工程桩专业分包施工合同》于2020年10月29日解除;
三、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违约金40000元给原告(反诉被告)佛冈篁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四、原告(反诉被告)佛冈篁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工程款8679744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1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给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五、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对佛冈篁胜新城商住区五期工程在本判决第四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佛冈篁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人民币6260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佛冈篁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2258元,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4元,原告(反诉被告)佛冈篁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的人民币62602元,由本院退回344元,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4元,拒不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反诉受理费人民币3974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佛冈篁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5675元,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4071元,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的反诉受理费人民币116992元,由本院退回112921元,原告(反诉被告)佛冈篁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反诉受理费人民币35675元,拒不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鉴定费958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佛冈篁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9797元,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6003元,鉴定费由原告(反诉被告)佛冈篁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径付给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果被告在上述期限内不自觉履行,原告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王恩宽
审 判 员 黄丽仪
人民陪审员 刘利利
二〇二二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黄银英
附佛冈县人民法院标的款和保证金账号:
户名:佛冈县人民法院
账号:×××51
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冈石城支行
附引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