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7民终2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在兴,广东尊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先荣,广东东方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西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西县。
法定代表人:陈仲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北胜,男,住广东省阳西县。由阳西县织篢镇兴华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西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西县。
法定代表人:姚斗赏,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6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阳西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阳西二建公司)、阳西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阳西县人民法院(2020)粤1721民初2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由***负担。事实与理由:一、《扣件式钢管脚手架合同书》没有实际履行,该合同与涉案工程无关。《扣件式钢管脚手架合同书》是***、杨柳与***在2015年7月9日签订的,工程名称为阳西县X度假村,承包范围为130栋别墅及6栋高层外排栅搭设。“阳西县X度假村”项目工程是X公司发包给中王帝印建筑工程集团公司承建的,中王帝印建筑工程集团公司再将该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后中王帝印建筑工程集团公司因资金问题在2015年10月退出“阳西县X度假村”项目工程,***与中王帝印建筑工程集团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随之终止,随后X公司公告声明,与中王帝印建筑工程集团公司签订的相关X公司度假村项目的所有分包合同作废,否则后果自负,因此《扣件式钢管脚手架合同书》在当时已终止,没有实际履行。而且,***与阳西二建公司在2016年7月26日签订的《工程施工中包承包协议》约定的工程名称为“阳西X凯德堡工程”,承包范围为“本工程别墅、137栋别墅约40000平方米”,无论从合同签订时间还是从承包范围来看,《工程施工中包承包协议》与《扣件式钢管脚手架合同书》不属于同一工程项目。***一审所提供的《付款协议》显示为“阳西X凯德堡别墅37栋”,与《工程施工中包承包协议》内容相符,证明涉案工程为“阳西X凯德堡工程”,与《扣件式钢管脚手架合同书》无关。二、***承包“X凯德堡工程”中包外架的总工程款947703元已由***全部付清,***没有欠***工程款。***与阳西二建公司在2017年12月通过第三方预算公司结算X凯德堡建筑面积为179611.44㎡,但***不认可该工程量,要求结算增补工程量,并以不拆除外架进行要挟,最终***同意按23181.34㎡、总工程款为947703元进行结算,将***完成的所有工程包括工人工资、材料款、超期工程量等计算在内。***与***、X公司、***签订的《阳西凯德堡外架(超期)结算单》,标题中“超期”两字是***事后添加的,同时从结算单的内容来看,超期补偿费20万元由***向X公司收取,而当时X公司没有盖章确认,庭上亦予以否认,故该结算单未生效。《付款协议》中的“超期”二字也是***时候添加的。因此,经过事后改动过的《阳西凯德堡外架(超期)结算单》和《付款协议》不应被采信。涉案工程款应认定为***与***均认可的947703元。而且,从***出具的《承诺书》可以看出,直至2019年1月29日止,***承包的外架总工程款为947703元,说明在此之前无论双方是否对超期费有不同意见或约定,但在2019年1月29日***同意总工程款为947703元,并保证工人不再到工地闹事,从而解决双方争议纠纷。另外,《扣件式钢管脚手架合同书》既然属于无效合同,该合同第五条第二款关于超期使用费的约定也应对***不产生效力,因此,***主张20万元超期使用费没有法律依据。三、《扣件式钢管脚手架合同书》的发包方是***和杨柳,而***主张超期使用费的依据为该合同书,故本案遗漏将杨柳作为被告或者第三人参与诉讼。四、《阳西凯德堡外架(超期)结算单》和《付款协议》均涉及阳西二建公司、X公司,并明确由X公司支付工程款给***,***作为二建公司代表在上述结算单、协议签名,X公司亦在《付款协议》加盖公章,因此,一审判决***支付工程款22万元是错误的。
***辩称:一、涉案合同书涉及的总包单位虽然发生变更,但施工的具体内容及开发单位并没有发生实质性变更。二、超期费是租赁材料超过了原来合同约定期限对***的一种补偿,该20万元并无包含在总工程款947703元内,***与***双方签名予以确认。三、虽然一审以***没有资质为由认定原租赁合同无效,但不能否认该工程已结算。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10月25日)的规定,双方应按照实际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阳西二建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恰当,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的上诉请求。
X公司、***没有提供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阳西二建公司、***、***共同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本金286000元;二、判令阳西二建公司、***、***承担违约金68640元(286000元×0.24),判令阳西二建公司、***、***支付利息(以286000元为本金,从2018年7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至还清本息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35%计算,暂计至2019年8月20日,利息为12441元;2019年8月20日以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商业银行货款利率(IPR)计算,直至还清本息为止);三、判令X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内承担支付责任;四、阳西二建公司、***、***、X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9日,***、杨柳(甲方)将阳西县X度假村工程的钢管脚手架搭设工程发包给***(乙方),双方签订《扣件式钢管脚手架合同书》,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阳西县X度假村;2、工程地点:阳西县X中学东侧;3、承包范围:130栋别墅及6栋高层外排栅搭设。二、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进度的大包干形式。四、付款方式及计算方式:每32栋别墅为一个付款节点整体主体封顶后,十个工作日支付工程款的65%;高层每六层为一个付款节点,六层顶板浇砼混凝土后十个工作日支付工程款的65%,高层拆架到15层支付工程款80%,外脚手架拆除完毕并材料退场十五个工作日支付至工程款的95%,剩余5%在材料全部清场后三个月内付清。五、使用期限:1、本工程使用期限为高层为一年六个月,32栋别墅为五个月。2、若超过使用期限,每超一天按0.20元/㎡计算使用费[宽限期为15天,宽限期内拆除扣件式钢管脚手架不计算使用费,若超过宽限期限仍不能拆除,超期使用费从超期第一天开始计算(包括宽限期15天超期使用费)]。若超期拆除扣件式钢管脚手架必须及时办理超期签证手续,否则乙方有权将扣件式钢管拆走,由此引起的一切责任由甲方负责。开始搭设时间以签证的形式确认。若在使用期限内拆除脚手架,不得减少任何脚手架使用费。十二、违约责任:2、若甲方不能按合同要求及时支付工程款,则视为甲方违约。每推迟一天,甲方每天应付实际欠乙方实际工程款总价2%作为违约金给乙方。因甲方不能按合同要求及时支付工程款而造成工程进度延误及其他一切责任均由甲方负责”等内容。2017年12月21日,***与***、杨柳、李民中对上述脚手架搭设工程进行结算,总工程款为9477703元,双方制作《外架结算总清单》,并在该清单签名确认。2018年3月27日,***(甲方)和***(乙方)签署《阳西凯德堡外架超期结算单》,该结算内容为:“超期费一次性补偿人民币贰拾万元正。经甲乙双方约定支付贰拾万元。乙方进场拆铁排山三天内支付伍万元正。乙方把排山全部拆完清理完毕后三天内支付五万元工人工资。余下壹拾万元正,定于拆完排山后二个月内支付全部余款给乙方。该笔补偿费由乙方直接在开发商支付,我方中包队保证认可该笔工程款。”***作为见证方在该结算单签字。2018年5月15日,***、X公司、***签订《付款协议》,约定:“本人***与陈中成承包阳西X凯德堡别墅的37栋外排山超期工程款的贰拾万元欠款。我司应支付给阳西二建公司的工程款时,在陈中成中包队的应支付中包费扣除,由X房地产公司直接支付给外排山承包人:***个人账户上。注明:外排还未拆除外排山限于2018年5月28日前全部排除。保证不阻碍工程进度完成(欠款在6月30日付清)。”***、X公司分别在该付款协议“承包外排施工队”栏和“担保单位”栏签字或盖章,***作为“阳西二建公司”代表人在该协议书签字。
另查明,X公司曾将阳西县X度假村项目发包给中王帝印建筑工程集团公司承建,中王帝印建筑工程集团公司又将该项目的模板、钢筋、架子等工程转包给***、杨柳、李民中。后中王帝印建筑工程集团公司退出阳西县X度假村项目,并由X公司引进阳西二建公司,阳西二建公司继续接纳中包队伍。为此,阳西二建公司(甲方)、***、杨柳、李民中(乙方)、X公司(担保方)于2016年7月26日签订《工程施工中包承包协议》,约定:“甲方将‘X凯德堡工程’所属全部的模板、钢筋、混凝土、外架、屋面瓦工程(包括机械及施工管理、放线)发包给乙方施工。一、工程项目及承包内容:1、工程名称:阳西‘X凯德堡工程’。2、工程地点:阳西县X中学东侧。3、本工程别墅、137栋别墅约40000平方米,分三期完成,第一期37栋、第二期50栋、第三期50栋。……6、中包队伍原与承包方中王帝印建筑工程集团公司广东分公司承包的建设施工合同,前期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以及开发商产生的债权债务均与甲方无关。如因此产生经济纠纷影响我方工程进度造成途中停工,每天罚款3万元,并追究经济责任。7、我方经阳西县X房地产开发公司引进,同意接纳本中包队伍。如途中出现工程质量及工期约定时间问题或经济纠纷由担保方开发商承诺担保全部责任。10、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时,乙方原与中王帝印建筑集团公司广州分公司所签订合同协议承诺书等作废及开发商承诺条款同时解除”等内容。
一审诉讼中,***提交一份《***外架班结算总清单》,该结算单载明总款为947703元,落款时间是2019年1月25日,还载明“说明:以上***外架班,所有的增补和增加的工程量全部在本次总结算清单内,不再有另外其它款项工程量存在,以2019年1月25日最后一次总结算清单为准,有其它的增补单一概作废。”;提交一份《阳江市建筑施工工程项目班组工人工资发放情况表》,该表载明工人程智标、陈思远、余鹏飞、余丹、王兴昌未发工资分别是36000元、30000元、40800元、17903元、77000元,及相应银行卡号,对列表备注有上述人员的签名和指模,还载明“注:以上工人资由外架班***提供工资表,合计余款是大写贰拾万零壹仟柒佰零叁元整,小写(201703.00元)。本次工人工资由阳西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和阳西县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监督发放的。工人工资直接由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凯德堡项目财务直接打入***提供的工人工资表金额和银行卡上。以上***在阳西县X房地产凯德堡所有增加增补的工人工资全部结清,以2019年1月25日结算清单为准,所有工人工资为:947703.00元。”;还提交一份《承诺书》,该承诺书由***作出,内容为:“本人***在阳西县X房地产开发公司凯德堡工地做中包外架,总工程款玖拾肆万柒仟柒佰零叁元正(小写:947703元),其中壹万伍仟元是木工地下室剪力墙加固用管补款(小写15000元)。工人工资以全部结清。我本人***保证今后没有工人来阳西X房地产开发公司凯德堡工地中包队讨要工人工资。如有人再来公司讨薪我本人负一切法律责任。以到账为准。”该承诺书下方载明:“注明:以付工程款和工人工资746000.00元。本次付工资是201703.00元,本次工程款全部结清。”***提交上述证据拟证明***和***在2019年1月25日进行最后一次结算,结算单已经说明清楚所有工程款在本次结算单内,全部工程款是947703元,其它超期增加增补单一律作废,其不再欠***工程款。上述《***外架班结算总清单》《阳江市建筑施工工程项目班组工人工资发放情况表》《承诺书》上“说明”“注”“注明”部分内容均是***自行书写,未经***确认。另外,***还提交六张借支单(出具时间、金额分别是:2017年1月25日和400000元、2017年7月18日和10000元、2017年9月23日和50000元、2018年2月12日和275000元、2018年4月5日和11000元、2019年1月31日和201703元),拟证明***已付工程款947703元给***。上述借支单中除2019年1月31日201703元的借支单外,其余借支单均有***签字。
一审庭审中,***和***确认在2019年1月29日支付工人工资是181703元,因王兴昌事件尚有20000元未支付;***称其与杨柳、李民中是合伙关系,承建凯德堡项目部分工程,后因亏损,杨柳、李民中退伙,其还称***提交的《阳西凯德堡外架超期结算单》以及《付款协议》添加符号上的“超期”二字均是***事后添加的。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与***、杨柳签订的《扣件式钢管脚手架合同书》是否有效;二、本案工程款如何认定,***请求***支付工程款286000元及违约金应否支持;三、***请求阳西二建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以及请求X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应否支持。
关于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与***、杨柳签订的《扣件式钢管脚手架合同书》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的规定,***作为工程的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故双方签订的《扣件式钢管脚手架合同书》应为无效合同。
关于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工程款如何认定的问题。***和***、杨柳、李民中在2017年12月21日进行结算工程为947703元,并共同签署《外架结算总清单》予以确认,故对该工程款金额予以确认。对于***主张的超期费问题,根据***提交的《阳西凯德堡外架超期结算单》以及《付款协议》均约定***补偿200000元超期费给***,并且双方签订的《扣件式钢管脚手架合同书》约定,若超过使用期限,应计算相应的超期使用费,上述结算单与施工合同相互印证。且按施工时间及涉案工程使用期限,双方在2018年3月27日对超期使用费进行结算,并达成200000元的超期补偿款,符合合同约定。***辩称《阳西凯德堡外架超期结算单》以及《付款协议》添加符号上的“超期”二字均是***事后添加的,但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且***对此不予认可,故对***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应认为本案工程款总额应为1147703元(947703元+2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本案脚手架搭设工程已竣工并已进行结算,***请求***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根据***提交的借支单以及***和***在一审庭审上确认在2019年1月29日支付工人工资金额,***已付工程款为927703元。因此,***应支付220000元(1147703元-927703元)给***。***提交《***外架班结算总清单》《阳江市建筑施工工程项目班组工人工资发放情况表》《承诺书》,拟证明其已付清所有工程款,但是上述证据上“说明”“注”“注明”部分内容均是***自行书写,未经***确认,对***不产生效力,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违约金计算问题。如上所述,《扣件式钢管脚手架合同书》为无效合同,合同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不能作为在本案主张违约金的依据。因***没有按时支付工程款给***,确给***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应支付工程款利息给***。考虑本案工程款的结算时间,***请求工程款利息从2018年7月1日起计算,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因利率市场化变革,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酌定从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工程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35%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的工程款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工程款为止。
关于本案第三个争议焦点。阳西二建公司、***与***不存在合同关系,***请求阳西二建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也缺乏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关于***请求X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问题,本案中,***未能提交证据证明X公司尚欠付工程款,本案也无证据反映X公司尚欠付工程款,故***在本案主张X公司在欠付工程款内承担支付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应支付220000元及工程款利息给***,其中从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工程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35%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的工程款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工程款为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220000元及工程款利息给***,其中从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工程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35%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的工程款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工程款为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403元,由***负担1275元,***负担2128元。
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曾持《扣件式钢管脚手架合同书》等证据材料向一审法院起诉***、阳西二建公司、X公司、***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立案为(2019)粤1721民初2410号案,***在该案庭审过程中自认***施工的工程地点为阳西县X中学东侧,工程名称变更为阳西X凯德堡工程;并自认在2016年10月25日开始搭建脚手架,2017年8、9月份大体搭完,小量零件在2018年5月搭完,完工后在2018年7月拆除。该案因***未按一审法院《预交受理费通知书》补缴案件受理费,被一审法院以(2019)粤1721民初241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撤回起诉处理。之后,***再次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又查明:《工程施工中包承包协议》由***作为阳西二建公司的代表在甲方处签名,没有加盖阳西二建公司公章;乙方由***、杨柳、李民中签名。***在二审中陈述,其与杨柳、李民中是合作关系,在2017年签署《外架结算总清单》后,杨柳、李民中就退出双方的合作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是否尚欠***工程款以及尚欠工程款应如何认定;二、支付工程款的主体应如何认定,本案是否遗漏当事人参加诉讼。
关于争议焦点一,无论***是否依据《扣件式钢管脚手架合同书》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并没有否认本案所涉工程由***施工的事实,***应向***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提供的《外架结算总清单》证明***与***、杨柳、李民中在2017年12月21日结算工程款为947703元;提供的《阳西凯德堡外架超期结算单》,证明***与***在2018年3月27日达成协议约定由***一次性补偿超期费20万元给***。***主张《外架结算总清单》结算的947703元工程款是在***以不拆卸外架为由情况下签署的,该工程款将工人工资、材料款和超期工程量结算在内,但***提供的载明“X凯德堡总建筑面积17961.44㎡”的字笺未经***认可,***也没有证据证明***以不拆除外架为由要求***按23181.34㎡结算工程量,现有证据无法证明947703元已包含工人工资、材料款、超期工程量等,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阳西凯德堡外架超期结算单》形成于《外架结算总清单》之后三个月,***亦自认脚手架在2018年7月拆除,可见《阳西凯德堡外架超期结算单》确定的20万元超期使用费是在双方结算之后产生的费用。虽然***主张《阳西凯德堡外架超期结算单》标题中的“超期”两字为***自行添加,但***没有否定该结算单内容的真实性,内容已明确载明“超期费一次性补偿人民币贰拾万元正,经甲乙双方约定支付贰拾万元”。《阳西凯德堡外架超期结算单》由***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的,该结算单在双方签字时即已成立并生效,足以证实***同意支付***20万元超期使用费。即使结算单上“该笔补偿费由乙方直接在开发商支付”未经X公司盖章认可,也只是说明***与***作出的约定对X公司不产生约束力,不能由此否认***与***协商一致由***补偿***20万元超期使用费的意思表示,故***以***自行在该结算单的标题上添加“超期”两字以及X公司未确认该结算单为由主张不应采信《阳西凯德堡外架超期结算单》,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提供的《外架结算总清单》《阳西凯德堡外架超期计算单》,足以证实涉案工程包含了工程款947703元和超期使用费20万元。***提交的《***外架班结算总清单》以及《阳江市建筑施工工程项目班组工人工资发放情况表》的备注内容均为***自行添加,不足以认定***与***重新结算工程款并将工人工资、材料款、超期工程量等费用纳入工程款947703元的事实。虽然***在2019年1月29日作出的《承诺书》载明总工程款为947703元,并承诺结清全部工人工资,但超期使用费20万元是因为涉案工程超过使用期限而产生的费用,而工程款947703元是基于***通过“包工包料包进度”的工作内容所获得的对价,两者并非同一性质的费用,故不能以***在《承诺书》承诺总工程款为947703元以及工人工资已全部结清为由认定***放弃了请求***支付20万元超期使用费的权利。***与***签署的《阳西凯德堡外架超期结算单》已确认***应支付***超期使用费20万元,***请求***应依约支付超期使用费20万元,理据充分。***与***确认在2019年1月29日支付工人工资中因王兴昌事件尚有20000元未支付,故一审判决认定***尚欠***工程款以及超期使用费220000元,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自认杨柳在签署《外架结算总清单》之后已退出合伙关系,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是脚手架超期使用费的问题,而超期使用费发生在杨柳退出其与***的合伙关系之后,《阳西凯德堡外架超期结算单》由***与***签署,故杨柳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没有利害关系,***主张本案遗漏杨柳参加诉讼,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涉案工程是***以个人名义发包给***,《阳西凯德堡外架超期结算单》由***与***签订的,约定***同意向***支付20万元超期使用费,故工程款以及超期使用费的付款主体为***。虽然该结算单约定该20万元由***“直接在开发商支付”,X公司也在《付款协议》中承诺在应支付给***的工程款中扣减20万元超期使用费由X公司直接支付给***,但X公司仅是作为担保方在《付款协议》签名,没有证据证明X公司已支付该笔款项给***;而***虽然作为阳西二建公司代表在《阳西凯德堡外架超期结算单》《付款协议》上签名,但没有证据反映阳西二建公司或者***签名的行为代表同意由阳西二建公司或***履行支付该笔款项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一审判决***支付尚欠的工程款以及超期使用费给***,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认为应由阳西二建公司、***、X公司直接履行支付工程款以及超期使用费的义务,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龙 飘
审 判 员 陈欢欢
审 判 员 莫怡华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 詹礼迪
书 记 员 曾秋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