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西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阳西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与阳江市天凤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7民终7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西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西县******建公司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陈仲要,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北胜,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阳江市天凤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西县**镇莲花管理区白苏坑。
法定代表人:刘日尧,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仕记,广东言必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晓丹,广东言必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阳西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西二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阳江市天凤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凤建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2019)粤1721民初3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西二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2019)粤1721民初374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天凤建材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天凤建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签订《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不是阳西二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购销合同应属无效。本案中,涉案合同是天凤建材公司与阳西凯德堡度假村工程的承包人陈世贵(陈世贵是挂靠阳西二建公司承包凯德堡度假村工程,同时陈世贵也是凯德堡度假村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共同协商草拟的,阳西二建公司对涉案合同的内容一无所知。2016年8月29日,天凤建材公司与凯德堡度假村工程承包人陈世贵拿着他们早已拟好的涉案合同请求阳西二建公司在涉案合同上加盖公章,因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并不是阳西二建公司购买,阳西二建公司拒绝了他们的请求。为此,陈世贵一再向阳西二建公司声明涉案合同是借阳西二建公司的名义与天凤建材公司签订,涉案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与阳西二建公司无关,合同所产生的一切经济、法律等责任由陈世贵承担。对陈世贵的声明,阳西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向阳西二建公司作出书面担保,同时天凤建材公司也向阳西二建公司口头保证今后阳西凯德堡度假村工程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天凤建材公司绝不会要求阳西二建公司支付货款。在陈世贵的一再声明和阳西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书面担保以及天凤建材公司的口头保证下,阳西二建公司才在涉案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对于以上事实有天凤建材公司提交的《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合同单)》的责任协议予以证实。基于以上事实,阳西二建公司在涉案合同上加盖公章,并不是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法律规定,涉案合同应属无效,而一审法院罔顾本案事实,认定涉案合同合法有效是错误的。(二)涉案欠款应由陈世贵承担支付责任,阳西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中陈世贵是阳西凯德堡度假村工程的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更是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的购买人和使用人,且阳西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又为陈世贵购买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做了担保,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涉案欠款理应由陈世贵承担支付责任,阳西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而一审法院且不顾本案事实,判决阳西二建公司承担涉案欠款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三)涉案货款已超过诉讼时效,退一步说,假如涉案合同有效,涉案货款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从天凤建材公司在一审时提供的结算凭证显示,结算凭证是天凤建材公司与阳西二建公司委托的收货人郑开念签名结算的,而合同约定阳西二建公司仅仅是委托郑开念对货物的验收和签署发货单,但郑开念没有结算权和欠款数额的确认权,而郑开念在结算凭证上签名,没有经过阳西二建公司的确认是无效的。结算凭证无效,付款时间应是天凤建材公司将货物交付之时,本案中天凤建材公司在2016年9月2日至11月15日止分多次将货物交付阳西二建公司,阳西二建公司自2016年9月2日至今一直没有支付货款给天凤建材公司,涉案欠款的诉讼时效时间应从2016年9月2日开始计算,又由于该笔欠款发生在2017年10月1日民法总则施行之前,诉讼时效应为两年,可见涉案欠款早就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退一步说,即使适用民法总则诉讼时效三年的规定,2016年11月1日(2016年11月1日被阳西二建公司向法院起诉)前的欠款也超过了3年的诉讼时效。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驳回天凤建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
天凤建材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天凤建材公司与阳西二建公司均具备独立的法人主体资格,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购销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天凤建材公司按约定向阳西二建公司位于阳西县******项目工程供应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阳西二建公司也向天凤建材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说明双方的合同完全真实,且已经实际履行。至于阳西二建公司说其与陈世贵、阳西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签订责任协议或书面担保,属于他们之间的内部约定或管理问题,对外不具有约束力,不影响外部交易行为的法律效力。对于阳西二建公司上诉称天凤建材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是天凤建材公司与陈世贵向阳西二建公司作出口头保证,承诺不会要求其承担任何责任,这是不存在的,纯属是阳西二建公司胡编乱造,天凤建材公司不会也不可能会作这样的承诺。(二)本案涉案货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1.由双方签订的《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可知,郑开念是经阳西二建公司确认的在阳西凯德堡渡假村项目的授权委托人,其不仅负责收货,更是本案涉案合同的签约代表,郑开念在对账单上的签名系履行职务行为,该对账单的法律后果应由阳西二建公司承担。2.天凤建材公司自2016年9月2日至2016年11月15日分多次将货物交付阳西二建公司,根据《蒸压力口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第三条结算方式为月结方式,每月15号前,结清所有货款的50%。天凤建材公司与阳西二建公司的第一笔货款结算时间在2016年10月15日,最后一笔货款的结算时间在2016年12月15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涉案欠款并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3.天凤建材公司除了自2016年10月至12月每月均与阳西二建公司对账之外,仍然不断地以其他方式向阳西二建公司追索欠款。在2016年12月8日与阳西二建公司对账确认所欠货款金额为220147.2元后,阳西二建公司于2016年12月27日向天凤建材公司支付50000元货款,于2019年9月11日又委托他人向天凤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日尧支付50000元货款,目前尚欠货款120147.2元未支付。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天凤建材公司向阳西二建公司提出履行请求和阳西二建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符合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中断之日起重新计算。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己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之规定,阳西二建公司在一审期间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而在二审期间提出诉讼时效问题,
即使存在诉讼时效己过,法院亦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凤建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阳西二建公司立即向天凤建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120147.20元及相应的违约金(违约金按0.0677%每日计至2019年10月30日止为91184.21元,2019年10月31日起的违约金按0.0677%每日计至付清货款之日止);2.判令阳西二建公司向天凤建材公司支付因本案委托律师代理而支付的律师费6500元;3.阳西二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天凤建材公司、阳西二建公司双方签订《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约定:阳西二建公司因承建的阳西县******项目建设需要,向天凤建材公司购买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产品规格600mm×150mm×200mm,每立方260元;天凤建材公司负责将产品运到乙方工地阳西凯德堡度假村,阳西二建公司委托郑开念负责收货,经阳西二建公司委托人验收及签署《发货单》即视为货物交付完毕;合同采用月结方式结算,每月15号前,结清所有货款的50%;阳西二建公司违反合同该约定逾期支付货款时,按欠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给甲方,同时承担违约责任,阳西二建公司逾期支付货款超过五天,天凤建材公司有权单方终止合同,阳西二建公司除支付合同约定的货款及违约金外,还须承担由此造成的对天凤建材公司的经济损失。签订合同后,天凤建材公司按约定向阳西二建公司发货。天凤建材公司与阳西二建公司的委托收货人郑开念每次月结算一次,其中在2016年10月份结算时,截止同年8月31日,阳西二建公司明确尚欠天凤建材公司的货款为51217.92元;截止同年9月30日,阳西二建公司明确尚欠天凤建材公司货款164436.48元。天凤建材公司以及阳西二建公司的委托收货人郑开念在《2016年9月份加气砖对账单(阳西凯德堡度假村)》盖章及签名确认。在2016年11月份结算时,截止同年10月31日,阳西二建公司明确尚欠天凤建材公司货款194780.16元。同样双方在《2016年10月份加气砖对账单(阳西凯德堡度假村)》盖章及签名确认。在2016年12月份结算时,截止同年11月30日,阳西二建公司明确尚欠天凤建材公司货款220147.2元。双方依然在《2016年11月份加气砖对账单(阳西凯德堡度假村)》盖章及签名确认。阳西二建公司受领货物后于2016年12月27日、2019年9月11日分别向天凤建材公司支付50000元,共计100000元货款。此后,阳西二建公司一直没有支付余下货款给天凤建材公司。天凤建材公司经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如诉请。诉讼中,天凤建材公司提供委托合同以及发票拟证明其因维权而支出律师费6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阳西二建公司因承建的阳西县******项目建设需要,向天凤建材公司购买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双方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天凤建材公司已将货物交付给阳西二建公司,阳西二建公司理应按照双方约定的价款支付货款。天凤建材公司、阳西二建公司双方经结算,确认阳西二建公司截止2016年11月30日止欠天凤建材公司货款220147.2元,该项事实有天凤建材公司提供的并有其盖印确认以及阳西二建公司委托收货的人员签名确认的加气砖对账单三份予以证明,应予认定。结算后,阳西二建公司理应遵守诚信,及时付清所欠货款,但阳西二建公司在偿付100000元后经天凤建材公司多次催告后仍拖延余下货款未支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天凤建材公司请求阳西二建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120147.2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虽然天凤建材公司、阳西二建公司双方约定逾期支付货款按欠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但天凤建材公司自愿调整按日利率0.0677%计算违约金,该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天凤建材公司、阳西二建公司双方约定货款月结,每月15号前结清所有货款的50%,鉴于阳西二建公司尚未清偿货款发生在2016年8月、9月、10月和11月,在2016年12月1日上述月份所发生的货款全部已届清偿期限,因此天凤建材公司请求逾期货款违约金自2017年8月15日起计算,此系其自行处理民事权利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同时,鉴于阳西二建公司在2016年12月27日和2019年9月11日分别支付了50000元给天凤建材公司,据此本案违约金应自2017年8月15日以170147.2元(220147.2元-5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日利率0.0677%计算至2019年9月10日为86969.18元;自2019年9月11日起的违约金以120147.2元为计算基数按日利率0.0677%计算至还清款项时止。对天凤建材公司计算违约金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及双方履行买卖合同过程中均未对天凤建材公司实现债权支出费用的负担或对损失赔偿额的计算作出约定,现天凤建材公司主张其因追讨货款支出律师代理费6500元,并要求阳西二建公司赔偿其上述损失,因其所主张的以上费用不属于天凤建材公司为实现债权必然支出的合理费用,故天凤建材公司请求阳西二建公司支付上述费用,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阳西二建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没有出庭应诉也没有进行答辩,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一)限阳西二建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120147.2元及违约金(包括计至2019年9月10日违约金86969.18元以及从2019年9月10日起按日利率0.00677%以120147.2元为计算基数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违约金)给天凤建材公司;(二)驳回天凤建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40元,由阳西二建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诉讼中,阳西二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合同单)的责任协议》,拟证明当时是天凤建材公司和实际施工人陈世贵和阳西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方一起到阳西二建公司要求阳西二建公司盖章,三方都承诺凡是合同出现的权利义务都与阳西二建公司无关,阳西二建公司在该情况下才盖章。签订《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不是阳西二建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经组织质证,天凤建材公司发表以下意见: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天凤建材公司不是该责任协议的当事人,不清楚该责任协议的存在,也没有作出任何承诺。
本院认为,本案是天凤建材公司主张与阳西二建公司在履行《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院在二审诉讼中仅围绕阳西二建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天凤建材公司与阳西二建公司是否存在本案买卖合同关系以及本案《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的效力如何。(二)阳西二建公司应否承担支付货款责任。(三)阳西二建公司二审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应否予以支持。
关于天凤建材公司与阳西二建公司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本案《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的效力问题。本案中,天凤建材公司与阳西二建公司签订《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该合同载明卖方为天凤建材公司,买方为阳西二建公司,合同的当事人是天凤建材公司和阳西二建公司,阳西二建公司和天凤建材公司分别在合同上盖章确认,应予认定天凤建材公司与阳西二建公司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主体适格,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阳西二建公司主张在本案中陈世贵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阳西二建公司与天凤建材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签订《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无效,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阳西二建公司和郑开念之间的关系是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处理范畴,本院不予处理。
关于阳西二建公司应否承担支付货款责任问题。本案中,郑开念作为阳西二建公司的签约代表与天凤建材公司签订本案《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并且《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中约定郑开念作为收货负责人,天凤建材公司有理相信郑开念有权代表阳西二建公司收取货物、结算货款。天凤建材公司提供的有郑开念签名确认的对帐单显示截止2016年11月30日止尚欠天凤建材公司的货款为220147.2元,阳西二建公司未对郑开念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应予认定关开念是代表阳西二建公司与天凤建材公司进行的对帐结算。天凤建材公司自认阳西二建公司在结算后支付了货款100000元,因此,阳西二建公司至今尚欠天凤建材公司货款为120147.2元(220147.2元-100000元)。一审判决阳西二建公司应向天凤建材公司支付上述货款和违约金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具体理由如一审判决所述,本院不作赘述。阳西二建公司二审提交的《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合同单)的责任协议》是由阳西二建公司与陈世贵、雷源泰、阳西县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天凤建材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该责任协议内容对天凤建材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且阳西二建公司主张天凤建材公司口头承诺不要求阳西二建公司支付货款,但其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阳西二建公司以此为由主张无需承担货款支付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阳西二建公司二审期间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应否予以支持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本案中,阳西二建公司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二审期间亦没有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天凤建材公司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故对于阳西二建公司二审期间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阳西二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2元,由上诉人阳西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国   雄
审 判 员 梁宗军审判员蔡旻霏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刘   晓   敏
书 记 员 严       律
附相关法律条文:
《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
当事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