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721民初561号
原告:阳西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西县新城广场路二建公司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陈仲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庆强,广东一粤(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西县第二中学,住所地:广东省阳西县城桥平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陈观旺,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汝运,该校副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德富,广东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阳西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阳西二建)与被告阳西县第二中学(以下简称阳西二中)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西二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庆强、被告阳西二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汝运、邓德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西二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共1413143.78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28日起按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出于学校师生安全及现代化教学的需要,于2013年4月间开始将该校的相关监控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签订有书面《工程承包合同》。至2016年3月间,被告先后共发包7项监控工程给原告。2017年4月28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证实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1413143.78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阳西二中辩称,一、案涉工程属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工程承包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无效。1、案涉工程建设项目属全部使用国有资产的项目,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答辩人系政府投资开办的事业单位,建设案涉工程项目需政府财政拨付资金。案涉工程没有招标违反了《招投标法》第三条的规定。2、将案涉工程项目化整为零,恶意规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案涉工程虽人为分割为七项工程,实为整体、不可分割的一项“监控系统工程”,这从《工程承包合同》的项目内容可证明该事实。被答辩人为规避超出政府集中采购和采购限额标准,将本为一项的工程肢解为七项,工程总预算为1390003.14元(实际工程量远未达到该数额),依照《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阳江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法》的规定,属必须政府采购的工程必须在阳江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招标。综前,由于案涉工程违反了多项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存在恶意串通规避法律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的,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二、案涉工程既没有经竣工验收,更没有交付使用,不具备工程款支付条件。1、由于案涉工程尚未完工,监控系统处于不可用状态,被答辩人没有向答辩人提出验收申请,案涉工程至今未经竣工验收,不具备竣工验收合格条件。2、被答辩人至今未向答辩人交付监控系统,没有交付系统使用说明书、质保书,也没有对答辩人的工作人员进行过任何系统使用培训,答辩人自始没有使用过监控系统,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综上,根据《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但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亦未向答辩人交付使用的,依法未具备支付工程价款的条件。三、案涉工程未经财政审核中心核定价,亦不具备工程款支付条件。根据《工程承包合同》第八条工程价款支付方式及结算方式第(1)项的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需财政审核中心核定价,但案涉工程既未竣工验收合格,更未经财政审核,被答辩人主张工程款,明显违反合同约定,于法无据。四、案涉工程结算书系被答辩人单方制作,未经有资质的第三方评估,不能作为结算依据。1、《工程结算书》系被答辩人单方制作,没有按照计价规范和合同约定据实计价,存在重复、超标计价的情形,严重偏离客观实际,不能作为工程结算依据。2、被答辩人不具备工程造价结算资质,其单方制作的结算书,不应作为案涉工程结算依据。3、答辩人工作人员未经民主程序擅自在《工程结算书》首页加盖公章,不应视为对工程结算价格的认可,答辩人自始没有作出认可工程价款的意思表示。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默示只有在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因此,答辩人在工程结算书加盖公章的行为不构成默示,不能视为对工程造价的认可。五、退步而言,如果案涉工程以工程完工之日起算,未有证据表明被答辩人有催收工程款或答辩人同意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本案诉讼时效已过。根据《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第一项分项工程完工时是为2013年6月6日,最后完工时间为2016年4月10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适用两年的诉讼时间,显然即便认定具备工程款交付条件,亦已过诉讼时效,被答辩人的主张不应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3年4月28日,原告阳西二建(乙方)与被告阳西二中(甲方)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编号(2013)306,约定由甲方将阳西县第二中学总机房及单车棚监控工程发包给乙方;该项工程采用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的承包方式;施工期限为2013年5月6日至2013年6月6日,共30天;工程竣工需提前3天以口头或书面的方式向甲方提出验收申请,由甲方组织人员进行验收;乙方要按照甲方要求实行施工,施工过程中若甲方提出更改,乙方必须按甲方的变更意见施工,甲方增加项目,乙方应向甲方提供报价并经甲方认可;该项工程价款按《阳西县第二中学总机房及单车棚监控工程预算书》计算,工程价款为97762.97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工程款按政府审核中心核定价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工程结算按2010年建筑与装饰装修工程、安装工程综合定额为计价依据及有关文件规定,实做实结,其中预算包干费按2%计取,材料检验费按0.3%计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的时间进场施工。2013年6月20日,原、被告经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29429.44元。庭审中,原告提供一份有“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盖章及相关代表签名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阳西县第二中学总机房及单车棚监控工程于2013年5月6日开工至2013年6月6日完工,已按合同要求施工,以验收合格,同意将交付使用。
(二)2013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编号(2013)307,约定由被告将阳西县第二中学监控系统电箱及主线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期限为2013年11月20日至2013年12月10日,共20天,工程价款为43405.3元。其他条款与编号为(2013)306的《工程承包合同》一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的时间进场施工。2017年4月28日,原、被告经结算,工程总价款为42054.45元。庭审中,原告提供一份有“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盖章及相关代表签名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阳西县第二中学监控系统电箱及主线安装工程于2013年11月20日开工至2013年12月10日完工,已按合同要求施工,以验收合格,同意将交付使用。
(三)2014年3月2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编号(2014)290,约定由被告将阳西县第二中学教学楼A、B栋安装监控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期限为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4月25日,共30天,工程价款为291436.08元。其他条款与编号为(2013)306的《工程承包合同》一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的时间进场施工。2017年4月28日,原、被告经结算,工程总价款为289742.86元。庭审中,原告提供一份有“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盖章及相关代表签名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阳西县第二中学教学楼A、B栋安装监控工程于2014年3月25日开工至2014年4月25日完工,已按合同要求施工,以验收合格,同意将交付使用。
(四)2014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编号(2014)291,约定由被告将阳西县第二中学教学楼C栋安装监控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期限为2014年10月16日至2014年11月16日,共30天,工程价款为141427.3元,其他条款与编号为(2013)306的《工程承包合同》一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的时间进场施工。2017年4月28日,原、被告经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40580.69元。庭审中,原告提供一份有“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盖章及相关代表签名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阳西县第二中学教学楼C栋安装监控工程于2014年10月16日开工至2014年11月16日完工,已按合同要求施工,以验收合格,同意将交付使用。
(五)2015年3月1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编号(2015)229,约定由被告将阳西县第二中学综合楼安装监控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期限为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4月16日,共30天,工程价款为358371.76元,其他条款与编号为(2013)306的《工程承包合同》一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的时间进场施工。2017年4月28日,原、被告经结算,工程总价款为356170.6元。庭审中,原告提供一份有“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盖章及相关代表签名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阳西县第二中学综合楼安装监控工程于2015年3月16日开工至2015年4月16日完工,已按合同要求施工,以验收合格,同意将交付使用。
(六)2015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编号(2015)254,约定由被告将阳西县第二中学教学楼D栋安装监控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期限为2015年10月18日至2015年11月18日,共30天,工程价款为164837.76元,其他条款与编号为(2013)306的《工程承包合同》一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的时间进场施工。2017年4月28日,原、被告经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64033.48元。庭审中,原告提供一份有“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盖章及相关代表签名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阳西县第二中学教学楼D栋安装监控工程于2015年10月18日开工至2015年11月18日完工,已按合同要求施工,以验收合格,同意将交付使用。
(七)2016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编号(2016)147,约定由被告将阳西县第二中学行政楼及两边走廊安装监控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期限为2016年3月10日至2016年4月10日,共30天,工程价款为292761.97元,其他条款与编号为(2013)306的《工程承包合同》一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的时间进场施工。2017年4月28日,原、被告经结算,工程总价款为291132.26元。庭审中,原告提供一份有“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盖章及相关代表签名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阳西县第二中学行政楼及两边走廊安装监控工程于2016年3月10日开工至2016年4月10日完工,已按合同要求施工,经验收合格,同意交付使用。
以上七项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及双方结算后至今,被告阳西二中一直没有按规定上报县财政审核中心核定工程价款,也没有支付过工程款给原告阳西二建。
另查明,阳西二建经工商核准登记为集体所有制企业,经营范围为承揽土木建筑工程、建筑装修工程、市政道路工程、基础打桩工程、土石方工程;批发、零售:建材、建筑五金。(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2015年10月24日后六个月内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为4.35%。
本院认为,被告阳西二中将其校内的总机房及单车棚、教学楼等七项监控系统安装工程交由原告阳西二建施工,原告阳西二建则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该项工作并已交付使用,故本案应属承揽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七份涉案《工程承包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也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恪守并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涉案工程是否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二、原告以七份涉案《工程结算书》为依据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413143.78元及利息,法院应否支持;三、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此,本院作如下评述:
关于焦点一,原告阳西二建与被告阳西二中分别签订七份涉案《工程承包合同》后,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监控系统安装工程并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原告为此提供七份有“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盖章及相关代表签名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予以证实。该七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虽无载明具体的落款时间,确实存在瑕疵,但并不影响双方确认涉案工程均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辩称涉案工程尚未完工,至今也未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但其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二,原告阳西二建均已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完成了其承揽的监控系统安装工程并已交付使用,其后对七项涉案工程与被告阳西二中进行了结算,且被告亦在该七份《工程结算书》的“建设单位”处加盖公章,应视为被告对涉案工程结算价款的认可。因此,本院对七项涉案工程的结算价款共1413143.78元予以确认。根据七份涉案《工程承包合同》第八条第(1)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工程款按政府审核中心核定价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的约定,被告阳西二中理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履行向县财政审核中心上报审核定价并在核定后一个月内付清工程款给原告阳西二建,但被告阳西二中一直未履行上报审核定价义务,致使原告阳西二建至今尚未取得相应的工程价款。被告阳西二中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阳西二建请求被告阳西二中支付工程款1413143.78元及利息,依法应予支持。由于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且因被告阳西二中的原因致无法确定工程价款的支付时间,故原告阳西二建请求从结算之日即2017年4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依法亦应予支持。被告阳西二中以其工作人员未经民主程序擅自在《工程结算书》上加盖公章及原告不具备结算资质、系原告单方制作等为由主张《工程结算书》不能作为结算依据,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三,依前所述,因被告阳西二中一直未履行上报审核定价义务,致使涉案工程价款的支付时间至今尚无法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的规定,原告阳西二建于2019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被告阳西二中以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阳西县第二中学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413143.78元及利息(从2017年4月28日起按年利率4.35%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给原告阳西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58元,减半收取计9029元,由被告阳西县第二中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曾纪雄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许彤彤
书 记 员 李小梅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一条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