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土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土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土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名称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豫07知民初81号 原告:中国土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蜂窝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立方(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土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市蒲北办事处崇礼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土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土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侵害企业名称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国土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土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土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侵权行为,立即停止使用包含“中土”或“中土运输集团”或“中土集团”或“中土公司”字样的企业名称全程、企业简称、企业字号及微信公众号等社交媒体名称、标识等;2.判令被告立即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中土”或任何与“中土”相似的字样;3.判令被告在《人民日报》或《中国建设报》、新浪网首页及被告官方网站×××.com/首页上发表声明,澄清事实,消除因其不正当竞争行为而给原告造成的影响;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律师费9万元,公证费2500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5092500元(大写:**零玖万贰仟**元整);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告的权利基础。1.“中土集团”、“中土”为原告及其成员单位在先使用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1979年,中国原告经国务院批准正式成立,2007年12月,中国土木工程集团公司完成企业改制,名称变更为中国土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旗下拥有众多使用“中土”、“中土集团”作为企业字号的子公司。2.原告在建筑领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中土集团”、“中土”企业简称经原告在经营活动中持续、广泛使用,已经与原告形成稳定指向关系,同样具有较高知名度。原告在建筑行业,尤其是海外工程项目建设领域处于领先地位,已在全世界110个国家和地区设有常驻机构或开展相关业务,经营范围遍及亚洲、欧洲、非洲、美洲、大洋洲。原告自1993年便入选ENR全球最大225/250家国际承包商榜单,连续19年入选该排行榜百强行列,原告承建的工程项目得到行业内的高度认可,获得大量建筑行业内重量级奖项。二、被告的侵权行为。2018年4月9日,被告将“中土”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登记注册“中土运输有限公司”;2019年7月22日,变更企业名称为“中土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根据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被告经营范围为道路普通、大型货物运输、货物搬运等。被告在其企业官网上使用企业名称“中土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及“中土运输”、“中土运输集团”、“中土集团”、“中土”字样宣传、推广其业务。2019年9月24日,被告还注册名称为“中土集团”的企业微信公众号,在微信公众号中发布的大量文章中使用“中土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及“中土”、“中土运输”、“中土运输集团”、“中土集团”字样。被告还在其员工服装、运输车辆、条幅、旗帜上使用“中土”、“中土公司”、“中土集团”、“中土运输集团”字样及企业名称全程进行宣传、推广。被告的企主要识别部分为“中土”字号,与原告企业简称“中土集团”均包含“中土”二字,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上高度近似。被告从事的建筑垃圾、渣土、清运、建设土方工程等业务与原告从事的工程建筑业务密切相关,在此情况下,被告擅自注册并使用与原告企业名称(简称)相近似的“中土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名称,以及大量使用“中土”、“中土公司”、“中土集团”、“中土运输集团”等字样,容易误导公众,使相关公众认为被告为原告及其所属中土集团的成员单位,或与原告及中土集团存在特定联系,进而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中土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中土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系经工商部门核准,依法注册成立的公司,并不涉及侵权。1.中土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登记机关为长垣市市场监管局,而原告的登记机关为海淀区市场监管局,两公司登记机关不同,两公司名称也不相同或者相似。原告的行业或者经营特点为“土木工程",中土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经营特点为“运输",登记管理机关并未告知中土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字号侵权,中土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已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2.经落实,原告也未曾到长垣市市场监管局要求改变中土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中土”、“中土集团”字样。企业名称不但需要经过登记机关核准登记,而且属于法定的公司登记事项,人民法院对此应当保持谦抑,尊重行政机关的核准权限,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或者有其他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行为的,属于一种侵权行为,按照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没有规定侵权人必须改变其名称的侵权责任方式,人民法院以判决方式责令侵权行为人改变其企业名称显然没有法律依据。再者,人民法院不宜直接判决变更企业名称,如果登记企业名称涉嫌侵犯他人的登记的名称,应当通过行政程序或者行政诉讼解决。3.本案核心在于原告并不具备“中土”这一字号。二、原告并不独占“中土”和“中土集团”字样,中土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更不会基于使用中土和中土集团而进行不正当竞争。1.原告字号中并不含有“中土”和“中土集团”,尽管中土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含有“中土”字号,但不会因侵犯原告字号而侵权,如原告主张旗下子公司含有“中土”字号,那么鉴于法人的独立人格,应由被侵权公司提起诉讼,否则诉讼主体错误。2.尽管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12月16日为原告核发“企业集团登记证”,登记原告的简称为“中土集团”,但根据2018年7月28日国发【2018】28号《国务院关于取消一批行政许可等事项的决定》能够看出,企业核准登记证已被取消,该企业核准登记证已丧失法律效力。3.尽管原告自成立以来,获得多种荣誉称号,但也不能得出其对“中土”二字享有独占权,也没有权利排除他人合法使用“中土”二字。我国法律对企业名称原则上是整体保护,只有具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字号,我国法律才赋予其企业名称保护的权利,“中土”二字的文意为中原地区,泛指中国,不具有特殊的含义和显著性,为一种公共资源,不能推断为原告所独有的名称或者字号。4.中土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使用“中土”作为字号,一为属于中原地区企业,二为中土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主营渣土运输业务,“中土”与经营范围联系紧密,因此才将“中土”作为字号。5.根据涉案名称来源思考,“中土”一词并非原告独创,而是在长时期、不断发展的文化历史中,逐步成为泛指中国的名称,原告可以使用,其他公司也可以使用,即使原告在建筑业方面已形成相当知名度,但也不应超过经营范围过度保护。三、原告与中土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分属不同行业,与原告并非竞争关系,更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双方当事人提交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96年7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局审查同意铁道部办公厅关于以中国土木工程公司为核心组建的企业集团名称为“中土集团”的函,集团成立后公司更名为“中国土木工程(集团)公司”。1996年10月,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同意以中国土木工程(集团)公司为核心企业组建中土集团。1996年12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以中国土木工程集团公司为核心企业的中土集团登记注册,集团紧密层企业12家,半紧密2家。2007年12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准予中国土木工程集团公司变更登记为中国土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2015年12月16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放《企业集团登记证》,显示企业集团名称为中土集团,母公司名称中国土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土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经过多年发展,已发展成为拥有中国铁路工程施工总承包特级资质的较大型国有企业,经营领域涵盖工程承包、设计咨询、园区开发建设及运营、房地产开发及物业管理、投资、铁路运营、物流、工业矿业、进出口贸易、酒店旅游等,在世界110个国家和地区设有常驻机构或开展相关业务,经营范围遍及世界各地。中国土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自1993年入选ENR全球最大225/250家国际承包商榜单,连续19年入选排行榜百强行列,承建的工程项目获得大量建筑行业内重要奖项。中国土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报纸、杂志、电视、网络等媒体的报道中多使用“中土集团”“中土”“中土公司”等简称。 2018年4月9日,中土运输有限公司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126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道路普通、大型货物运输、货物搬运;货运代理、停车、仓储、物流、信息咨询服务;建筑垃圾、渣土、清运;土石方、道路、路桥、路基、楼基、市政、围海、围湖、房屋拆迁、土地平整工程;河道疏浚、航道疏浚工程;城市道路清扫、垃圾清运;汽车、工程机械设备、建筑设备销售、租赁及维修。2019年7月22日,该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中土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2022年7月19日,中国土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公证处受理了其申请。同日,在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在计算机上进行相关操作并截屏,公证员将生成的全部截屏图片按照时间顺序编页打印,得到打印件164页。公证处出具(2022)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1186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中国土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公证费2500元。公证书所附截屏图片显示:中土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企业官网上使用了其企业名称“中土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及“中土运输”、“中土运输集团”、“中土集团”、“中土”等字样进行宣传、推广。在企业活动中亦使用“中土集团”“中土”等字样宣传。2019年9月24日,中土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名称为“中土集团”的企业微信公众号,在微信公众号中发布的文章中使用“中土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及“中土”、“中土运输”、“中土运输集团”、“中土集团”等字样。中土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还在其员工服装、运输车辆、条幅、旗帜上使用“中土”、“中土公司”、“中土集团”、“中土运输集团”字样及企业名称进行宣传、推广。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中土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使用“中土”字样作为企业字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2.如果构成,中土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应如何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关于中土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本案中,首先,“中土集团”中的“中土”字样的形成有其历史渊源,1996年7月,经当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局审查同意以本案原告中国土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为核心组建的企业集团名称为“中土集团”,1996年10月,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亦批准同意以中国土木工程(集团)公司为核心企业组建中土集团。2015年12月16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放《企业集团登记证》,显示企业集团名称为“中土集团”,被告主张根据2018年7月28日国发【2018】28号《国务院关于取消一批行政许可等事项的决定》中的规定,企业核准登记证已被取消,但该行政行为的取消不影响原告证明其作为母公司成立“中土集团”的事实。经过中国土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长期使用,企业简称“中土”已经与中国土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立起了较稳定的联系。其次,中国土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经过多年发展,已成为拥有中国铁路工程施工总承包特级资质的大型国有企业,其承建的工程项目获得大量建筑行业奖项,在110个国家和地区设有常驻机构或开展相关业务,其已经在特定领域内为相关公众所认可,具有相应的市场知名度,“中土”已产生识别经营主体的商业标识意义,应当认定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简称。再次,被告中土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成立时间较晚,其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垃圾、渣土、清运,土石方、道路、路桥、路基、楼基、市政、围海、围湖、房屋拆迁、土地平整工程等,虽与中国土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不同属于建筑行业,但与建筑行业存在一定关联关系。在中国土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已经为行业及相关领域公众认可的情况下,中土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注册使用“中土”二字作为其企业名称,且在企业官网、微信公众号的推广、宣传活动中使用“中土集团”“中土”字样,足以使特定领域内的相关公众对二者之间发生市场主体上的混淆,进而将中土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商品或服务误认为中国土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商品或服务,造成市场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中土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应如何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问题。首先,对于中国土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请求判令中土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即不得使用“中土”字样作为企业名称并进行宣传的诉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判令被告停止使用或者变更其企业名称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停止使用该企业名称”。本案中,中土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使用“中土”字样作为企业字号并进行相应宣传,足以相关公众对二者之间发生主体上的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因此,中土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使用该企业名称的民事责任。对此,中土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其企业名称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核准,享有合法的企业名称权。本院认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中土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核准登记,仅能说明其企业名称符合现行工商登记条件,并不能证明当事人已尽到全部注意义务。当事人企业注册不能与他人的在先权利相冲突,否则侵犯他人在先权利时仍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企业名称注册不能成为中土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行为合法性依据及免责事由。 其次,对于中国土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请求判令中土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在《人民日报》或《中国建设报》、新浪网首页及被告官方网站×××.com/首页上发表声明,澄清事实,消除因其不正当竞争行为而给其造成的影响的诉讼请求。虽然中土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但由于中国土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因中土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对其商誉实际已造成了不良影响,故对其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再次,对于中国土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请求判令中土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赔偿500万元的诉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鉴于中国土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对其实际损失及中土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获利情况进行举证,本院综合考虑案涉企业简称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中土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主观恶意、侵权行为的地域范围及持续时间等情节,以及中国土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中土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赔偿中国土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土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使用“中土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 二、中土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土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万元; 三、驳回中国土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448元,由中国土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0000元,中土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4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七日核]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