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新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0233民初257号
原告:新丰县公路发展总公司,住所地:新丰县丰城街道交通大厦四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三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丰县粤新路桥管理中心,住所地:新丰县丰城街道新龙大道原黄陂收费站办公大楼。
法定代表人:***,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三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振鹏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佛平三路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62年8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新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新丰县御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丰县丰城街道双龙路2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合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丰县公路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公路发展总公司)、新丰县粤新路桥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粤新路桥管理中心)与被告广东振鹏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鹏公司)、***、第三人新丰县御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璟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路发展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粤新路桥管理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御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振鹏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路发展总公司、粤新路桥管理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两原告与被告振鹏公司于2009年1月13日签订的《土地合作开发协议》和两原告与两被告于2009年3月19日签订的《土地合作开发协议》补充协议无效;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两原告与被告振鹏公司于2009年1月13日签订了一份《开发协议》,根据《开发协议》约定:甲方(即两原告)愿以位于丰城镇沙塘小区土地面积约16亩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投入,乙方(即被告振鹏公司)以货币出资的形式共同合作从事房地产开发。此合作开发项目由被告振鹏公司直接进行开发,项目开发期限为三年,自协助办妥相关开发手续一个月后计算。该《开发协议》在第六条乙方权利与义务中约定:1、乙方应在签订合作协议之日起10日内,向甲方支付履约金人民币1000000元,并按照本协议约定的付款方式,向甲方支付本协议约定的收益。2、乙方应在签订合作协议之日起15日内,须以乙方名义在新银行开户存款人民币6000000元以上,该项目方可开展前期工作,且该款必须用于该项目的投资开发,并接受甲方的监管。在该《开发协议》第七条违约责任中约定:1、乙方如未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支付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000000元或未在新内开户存款人民币6000000元以上,甲方有权终止协议,且乙方须向甲方支付履约保证金50%的违约金。2、双方应履行本协议约定的责任和义务,任何一方未履行本协议规定的义务则应视为违约,违约方应向另一方赔偿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并向对方赔偿经济损失50%的违约金。该《开发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之后,两原告与两被告于2009年3月19日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两原告作为该补充协议的甲方、被告振鹏公司作为乙方,被告***作为丙方。根据该《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乙方同意丙方参与上述土地合作开发,丙方接受甲乙双方于2009年1月13日签订的《开发协议》,针对乙方的条款对丙方均具有约束力,即该《开发协议》对甲、乙、丙三方均有效。第二条第一款约定:甲、乙、丙三方同意在新专门成立项目公司即御璟公司申请开发资质对该项目进行开发经营。第二条第3项约定:《开发协议》第五条第1项修改为:合作开发以项目公司名义报批立项,项目公司办理本项目前期的图纸设计、规划审批、施工许可、防雷消防、现场临时供水、供电及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相关行政部门红头文件等所有建设前期准备工作。具体工作由乙、丙方与项目公司负责,并承担一切所需费用,甲方予以协助办理。第二条第4项约定:《开发协议》第六条第1项修改为:乙方、丙方在签订本协议之日起10日内,向甲方支付协议履约金人民币1000000元。该条第5项约定:《开发协议》第六条第2项修改为:乙方、丙方应在本协议签订并取得开发本项目的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15日内,须以项目公司的名义在新银行开户存款至少人民币6000000元,该款须用于该项目的投资开发,并接受甲方的监管。第三条约定:甲乙丙三方一致明确今后该项目规划、报建、销售和办理房产证、预售证等全部有关事项均以御璟公司名义进行。由于三方合作开发的土地使用权在甲方名下,无法过户到项目公司,因此必须在取得规划部门、建设部门等有关行政部门的批准并取得相应的合法文件确认(该土地使用期限以土地使用证期限为准),方可正式启动项目进行建设开发经营。第七条约定:由乙方、丙方先行成立的御璟公司根据需要进行股权转让和公司章程变更,由振鹏公司将其持有55%股权中的10%(人民币280000元)转让给公路发展总公司,由***将其持有45%股权中的10%转让给粤新路桥管理中心。第八条约定:甲、乙、丙三方确认同意,上述共计20%股权转让仅是因合作开发需要,为了办理工商登记而办理的手续,甲、乙、丙三方确认甲方实际不支付任何股权转让款给乙方振鹏公司和丙方***,项目开发完成,甲方按《土地合作开发协议》取得全部项目收益分配后,无条件无偿将该股权转回给振鹏公司和***。《补充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在《开发协议》和《补充协议》签订前,被告***向两原告支付了1000000元履约保证金(其中原告公路发展总公司收到履约保证金625000元,原告粤新路桥管理中心收到履约保证金375000元)。之后,在办理立项报批手续时,有关部门不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37条第2款关于:“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铺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用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价的方式出让。”显然,《开发协议》和《补充协议》因违反了物权法的上述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5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4条的规定,应当认定无效。
在签订《开发协议》和《补充协议》后,两原告与诉讼第三人之间,没有办理工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没有产生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而在本合作开发项目立项未获批准后,原告曾多次发函给两被告及诉讼第三人,要求终止《开发协议》和《补充协议》,并愿意退还被告***已支付的1000000元履约金,但是两被告和诉讼第三人以种种借口不同意,不配合提供退还履约保证金账户,更有甚者,被告***已经将其转履约保证金的银行账户注销,造成两原告无法退还履约金,对此,增加的诉讼费应由被告***承担。由于双方的纠纷无法通过协商的方式解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振鹏公司辩称,一、涉案《土地开发协议》和《补充协议》因违反有关国有建设用地招投标或拍卖等公开竞价的方式出让等法律规定,因而自始无效。两原告与答辩人、被告***分别于2009年3月19日签订了《土地开发协议书》、《补充协议》,上述合同约定由两原告自愿以位于广东省新丰城镇沙塘小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为投入,由答辩人和***负责出资,共同开发、建设“锦江豪庭”房地产项目。后由于两原告违反有关国有建设用地招投标或拍卖等公开竞价的方式出让等法律规定,未能按约定就涉案项目取得规划部门、建设部门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和许可文件,无法实现合同目的。2016年4月12日,两原告分别向答辩人和被告***发出《关于终止及补充协议的函》;答辩人于2016年4月20日复函,同意两原告终止涉案《开发协议》及补充协议,并明确告知被告***全权处理涉案项目合作开发事宜。二、两原告合计收取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是由被告***支付,因此,上述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应由两原告向被告***退还,答辩人无权代为被告***处理上述履约保证金。根据我国《合同法》第56条、第57条、第58条的规定,案涉合同确认无效后,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效力,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即需恢复合同签订前的状态。案涉《土地合作开发协议》和《补充协议》签订后,是由被告***向两原告合计支付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000000元,现案涉合同确认无效后,则应由两原告自行向被告***退还保证金,而答辩人与两原告之间的合作、合资开发房地产法律关系已终止,且答辩人未曾接受过被告***的委托授权,故答辩人无权代理被告***与两原告办理退还案涉履约保证金等事宜。综上所述,答辩人与两原告之间的合作、合资开发房地产法律关系已终止,相关的合同权利义务亦已终止,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更无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两原告对答辩人主张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不同意两原告的诉讼请求,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2009年1月13日,本案被告振鹏公司与两原告签订的《土地合作开发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是真实、合法有效的。1、答辩人根据新丰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7月23日常务会议(十三届十三次)通过、同意县交通局通过招商引资方式,开发其下属单位闲置土地的请示,并由交通局通过电视媒体公告的形式向社会公开招商的前提下,同时还根据被答辩人的要求该开发项目具有50000000元的资质公司开发能力进行开发等等条件,答辩人按要求满足了被答辩人的条件的基础上进行合作的。可见答辩人的行为具有公开、公平、公正的合法程序的。因此,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进行了该项目的合作经营。2、答辩人根据被答辩人的开发条件,于2008年10月13日与河源裕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挂靠房地产开发资质协议书》,挂靠河源裕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资质开发被答辩人位于新丰城镇沙塘小区兴建商住房“锦江豪庭”项目,这也充分说明答辩人也做了大量的前期工作。3、答辩人于2008年10月22日和10月24日分别向两被答辩人缴纳了人民币100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这也证明了答辩人在开发位于新丰城镇沙塘小区商住房“锦江豪庭”项目。尔后,经答辩人与两被答辩人协商一致,同意改由本案被告振鹏公司进行开发该项目,于2009年1月13日,本案被告振鹏公司与两被答辩人签订《土地合作开发协议》,由答辩人与振鹏公司注册成立的御璟公司进行开发。该开发协议签订后,其相关的合作事宜均在《新御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新御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新御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会议决议》中明确约定,且各方均已依职履行了相关的权利义务。
(二)2009年3月19日答辩人与两被答辩人及本案被告振鹏公司三方签订的《土地合作开发协议》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同样,如前所述,在此不难看出,答辩人已全程参与了该合作项目开发的事务,且作为该开发项目的丙方在补充协议上签字确认,同时又履行了补充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此外,本案被告振鹏公司已退出合作经营,其持有的股份以转让价154万元转让给答辩人,该转让款结算余款40.67万元,于2009年10月14日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本案被告振鹏公司支付完毕。事实上,该开发项目是答辩人与两被答辩人合作开发经营,因此,该补充协议是真实、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的。
(三)、答辩人在该项目中已投入了大量的人力、财力进行经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上述《开发协议》及《补充协议》签订后,答辩人已按相关协议约定的条款履行了权利义务,并投入了大量的人力、财力进行经营。答辩人对该项目开发前期工作所投入的费用包括设计、钻探、办公住宿、装修、进场、工人工资、报建手续等。此项目已投入达600多万元。这有答辩人在该项目开发资金往来账户所反映的事实可予以佐证。
(四)、涉案项目所签订的《开发协议》及《补充协议》仍可继续履行。虽然被答辩人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但该项目仍有继续履行的条件,双方就该项目《开发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的条款继续履行。
二、根据2009年1月13日本案被告振鹏公司与两被答辩人签订的《土地合作开发协议》和2009年3月19日答辩人与两被答辩人及被告振鹏公司签订的《土地合作开发协议》补充协议可知,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未按照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是被答辩人违约在先,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由于被答辩人不但没有按协议约定罔顾答辩人进行大量投入的基础上对答辩人的起诉,给答辩人在经济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其行为已严重损害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为此反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对涉案位于新丰城镇沙塘小区土地面积10695平(约16亩)土地使用权的地块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价值评估,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价方式,并继续履行《土地合作开发协议》补充协议;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答辩人返还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10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利率计息至该款项还清之日止);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
第三人御璟公司述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御璟公司是属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一、本案两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两被告基于设立御璟公司的目的,作为发起人签订的涉案协议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属合同相对性的例外,依法应当归属于御璟公司及现股东,两被告对涉案协议不再具有实体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规定,本案两被告就涉案协议履行向两原告支付1000000元履约保证金的行为,系在设立御璟公司过程中的发起人代为行为,御璟公司成立后,已即时将发起人在设立御璟公司过程中代为垫付的1000000元履约保证金等款项向两被告返还,故两被告对于签署涉案协议取得的合同权利,因御璟公司成立及两被告在御璟公司的股权已完全转让,而不再享有实体权利。振鹏公司书面答辩意见中,已明确表示振鹏公司因为已经转让御璟公司股权而不享有、不主张涉案协议合同权利等事实,也可以证明。
二、本案系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两原告以自用为目的,签订了涉案协议,并未擅自改变划拨土地用途和性质,不适用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七条,本案并非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等规定,如果将涉案协议认定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合同,因两原告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批准手续而不能交付土地、履行出资义务,御璟公司具有继续履行合同请求权和解除合同权,由此可以证明,涉案协议并非自始无效、当然无效的无效合同。如果仅因两原告怠于履行合同义务,未及时履行合同约定的交付土地、办理审批手续,更名过户等出资义务,对涉案协议的性质、目的、是否改变土地性质、是否改变土地用途,双方合同义务等不加查明、认定、和区分,就简单地将涉案协议认定为无效,显然有悖于有约必守、诚实信用、鼓励交易的基本原则,亦与最高院同类生效判例不符。
三、涉案协议已得到部分履行,两原告称没有办理工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有违基本事实,与客观证据不符。涉案协议标的土地使用权不能过户到御璟公司名下,完全是因两原告怠于履行办理审批义务、将土地使用权过户到第三人御璟公司名下、交付土地等合同义务所致,因此产生的仅是两原告严重违约,导致合同不能履行,依法属于违约责任,并不能因此认定合同无效,更不能等同于合同无效。合同履行不能所产生的违约责任与合同无效的法律概念、法律适用和法律后果均不相同,不能混淆。
四、退一万步来说,涉案协议最终被认定无效,也是由于两原告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办理审批义务、交付土地、怠于履行将土地使用权过户到项目公司即御璟公司名下所致。原告现在提起本案诉讼,确认合同无效之诉,明显有违诚信原则,亦与合同约定义务相悖,依法应当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公路发展总公司是新建用许字第000881号、000882号、000988号《新建设用地许可证》项下土地的使用权人,建设用地许可证载明批准用地面积分别为1387㎡、3792㎡、1505㎡,用地建设项目为商住。原告粤新路桥管理中心(原新越新公路发展有限公司)是新建用许字第000532号、000533号《新建设用地许可证》项下土地的使用权人,建设用地许可证载明批准用地面积分别为1230㎡、3560㎡,用地建设项目为办公、职工宿舍用地。两原告的建设用地许可证备注中记载“食品工业发展总公司出让”。
2008年7月31日,新丰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经讨论,同意新交通局提出的通过合作方式开发公路发展总公司和粤新路桥管理中心一块总面积11023平方米的闲置土地的处理意见。
2008年10月22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分别将375000元、625000元转入粤新路桥管理中心和公路发展总公司账户。
2009年1月13日,公路发展总公司、粤新路桥管理中心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振鹏公司签订一份《土地合作开发协议》,协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互惠互利的原则,就合作开发丰城镇沙塘小区土地项目事宜,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以明确责任,共同遵守。一、项目概况。该项目位于新城区内…项目暂定名为“锦江豪庭”。项目面积约16亩(除去已建收费站家属楼占地779平方米外),其中公路发展总公司占地面积6684平方米,粤新路桥管理中心占地面积为4790平方米(原越新公路发展有限公司,其中部分土地已建收费站家属楼),规划用地性质为商住用地,土地使用年限以土地使用证为准。平面位置图参见土地使用证。二、建设模式。拟建中高档商品住宅,分两期建设,项目总建筑面积约40000平方米,其中底层建筑面积不小于4000平方米…三、合作形式。根据优势互补、互惠互利的原则,甲方愿以位于丰城镇沙塘小区土地面积约16亩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投入,乙方以货币出资的形式共同合作从事房地产开发。此合作开发项目由振鹏公司直接进行开发。项目开发期限为三年,自协助办妥相关开发手续一个月后计算。四、项目收益分配。1、项目开发完成后,土地使用权归本小区全体业主所有,一楼建筑面积3800平方米归甲方所有,且一楼全部商铺归甲方所有(全部临街一楼建筑为商铺),全部商铺不足3800平方米的,以架空车库补足。在同等条件下,车库可优先有偿转让给乙方,商铺可优先出租给乙方;2、二楼以上房产归乙方所有,由乙方进行处置,甲方只按建筑面积82元/㎡收取收益,总收益面积按竣工建筑面积计。乙方须在楼盘单位售后三个月内向甲方支付该出售单位应得的全部收益,且开发商在售楼之日起一年内向甲方兑付已建成楼盘收益的50%,两年内向甲方付清已建楼盘应得的全部收益。3、绿化用地、景点以及其他配套设施等不是用于出售的甲方不计收益。五、甲方权利与义务。1、合作开发以甲方和振鹏公司名义报批立项,甲方应向乙方提供该项目开发相关的资料,并协助乙方办理本项目前期的图纸设计、规划审批、施工许可、防雷消防、现场临时用水、供电及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相关手续。具体工作由乙方负责,并承担一切所需费用。2、在项目建设过程中,甲方应负责施工现场周边关系的协调,排除项目周边单位或居民对乙方正当开发建设工作的干扰,保证乙方开发建设工作的顺利进行。3、甲方应在协议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乙方移交项目地块,并保证项目用地无界址纠纷,项目产权明晰,无抵押等他项权利。4、甲方负责承担本项目在本协议签订以前的一切法律责任,以及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责任。5、甲方须确保距离已建收费站家属楼南面8米外为开发使用区。6、在同等的质量、价格的条件下,甲方有向乙方提供建筑材料的优先权。六、乙方权利与义务。1、乙方应在签订合作协议之日起10日内,向甲方支付协议履约金人民币1000000元,并按照本协议约定的付款方式,向甲方支付本协议约定的收益。2、乙方应在签订合作协议之日起15日内,须以乙方的名义在新银行开户存款人民币6000000元以上,该项目方可开展前期工作,且该款必须用于该项目的投资开发,并接受甲方的监管。3、乙方对本项目具有独立的开发权与经营权,独立开展本项目的开发建设与销售工作,在向甲方支付本协议第四款的全部收益后,享有本项目的其他全部收益。4、乙方负责整体规划,但最后方案须报甲方审查同意方可实施。项目的报建等前期工作,资金筹措和使用,施工图纸设计,建筑施工组织和管理,楼盘营销及物业管理均由乙方负责,并负担相应费用。5、乙方须按国家及省市有关的法律、规范、标准进行规划、设计和施工,并接受甲方及有关单位的监督,保证施工安全和质量标准,承担由此产生的经济等一切法律责任。6、乙方承担自己进行项目开发建设期间所发生的一切有关债权债务。7、乙方在项目完成后负责向甲方交回甲方所提供的相关行政手续。七、违约责任。1、乙方如未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支付协议履约金人民币1000000元或未在新内开户存款人民币6000000元以上,甲方有权终止协议,且乙方须向甲方支付协议履约金50%的违约款。2、双方应履行本协议约定的责任和义务,任何一方未履行本协议规定的义务则应视为违约,违约方应向另一方赔偿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并向对方赔偿经济损失50%的违约款。3、乙方未按协议规定的时间(日期)支付甲方收益款,每超过一日,应向甲方支付未兑付款项5‰的逾期违约金。4、乙方如未按协议约定在三年期的合作期限内完成开发(以可交付营销的房建工程、附属公共设施工程、绿化工程等全部完成施工为准),甲方有权终止协议,收回未开发的土地。八、本协议的变更和终止。1、经本协议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终止本协议。2、未经本协议当事人的一致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将本协议的项目向他人转让。3、土地被有关部门收回的,本协议自动终止。若因甲方自身的原因造成的,甲方应补偿乙方相关的损失。4、因不可抗力造成本协议不能履行的,本协议自动终止。九、争议解决。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或未明确事项,双方应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提出解决办法,必要时应咨询法律顾问,共同提出解决方案。双方协商不成的,可向新丰县人民法院起诉。十、1、本协议一式二份,经甲乙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协议生效后,未经另一方许可,任何一方不得向外公开本协议内容。2、本协议未尽事宜,经双方共同协商,可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效力。
2009年3与19日,公路发展总公司、粤新路桥管理中心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振鹏公司、作为丙方的***签订一份《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本着平等自愿、互惠互利的原则,就合作开发丰城镇沙塘小区土地项目事宜,甲乙双方于2009年1月13日签订了《土地合作开发协议》,明确了合作形式、项目收益分配和双方权利义务等事宜。根据《土地合作开发协议》经甲乙丙三方友好协商,就未尽事宜达成本补充协议,以明确责任,共同遵守。第一条、甲方、乙方同意丙方参与上述土地合作开发,丙方接受甲乙双方于2009年1月13日签订的《土地合作开发协议》,针对乙方的条款对丙方均具有约束力,即该《土地合作开发协议》对甲乙丙三方均有效。第二条、为便于合作地块开发经营实施的合法性,提高效率,甲乙丙三方同意在新专门成立项目公司即“新御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开发资质对该项目进行开发经营,并一致同意对该《土地合作开发协议》的有关条款进一步补充或调整如下:1、《土地合作开发协议》第三条修改为:“根据优势互补,互惠互利的原则,甲方愿以丰城镇沙塘小区土地面积约16亩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投入,乙方、丙方以货币出资的形式共同合作从事房地产开发。此合作开发项目由甲乙丙三方共同成立的项目公司直接进行开发。项目开发期限为三年,自办妥《施工许可证》,以颁发之日起一个月后计算。2、《土地合作开发协议》第四条第2项明确为:二楼以上的房产归乙方、丙方进行处置,甲方只按二楼以上可销售建筑面积82元/㎡收取收益(下称现金收益),现金总收益面积按竣工面积计。现金收益支付办法:乙方、丙方须在楼盘单位售后三个月内向甲方支付该出售单位应得的现金收益;且在售楼之日起一年内向甲方兑付至已建成楼盘应得的收益总额的50%,两年内向甲方付清已建成楼盘应得的全部收益。3、《土地合作开发协议》第五条第1项修改为:合作开发以项目公司名义报批立项,项目公司办理本项目前期的图纸设计、规划审批、施工许可、防雷消防、现场临时供水、供电及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相关行政部门红头文件等所有建设前期准备工作。具体工作由乙、丙方与项目公司负责,并承担一切所需费用,甲方予以协助办理。4、《土地合作开发协议》第六条第1项修改为:乙方、丙方应在签订本协议之日起10日内,向甲方支付协议履约金人民币1000000元,丙方先前已支付给甲方的款项可以抵作协议履约金(附收据复印件),并按照本协议约定的付款方式,向甲方支付本协议约定的收益。5、《土地合作开发协议》第六条第2项修改为:乙方、丙方应在本协议签订并取得开发本项目的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15日内,须以项目公司名义在新银行开户存款至少人民币6000000元,该款必须用于该项目的投资开发,并接受甲方的监管。6、《土地合作开发协议》第六条第3项修改为:甲乙丙三方一致确认:项目公司即新御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项目具有独立的开发权和经营权。甲方不参与此项目公司的经营,同意由乙、丙方经营此项目公司管理工作及此合作开发项目,即乙、丙方与项目公司独立开展本项目的开发建设与营销工作。乙方、丙方保证甲方能按照《土地合作开发协议》取得应有的收益,甲方享有《土地合作开发协议》第四款(含第四款第1项房产权和第四款第2项现金收益)的优先收益权,在向甲方支付《土地合作开发协议》第四款的全部收益后,项目公司其他一切经营损益均由乙方、丙方自行承担,与甲方无关,若因乙方、丙方经营不善,造成甲方经济损失的,由乙方、丙方负责按照甲方的经济损失数额补偿给甲方。7、《土地合作开发协议》第六条第4项修改为:乙方、丙方负责整体规划,但最后方案须报甲方审查同意后方可实施。项目的报建等前期工作,资金筹措和使用,施工图纸设计,建筑施工组织和管理,楼盘营销及前期物业管理等均由乙方、丙方负责,并负担相应的费用。在开发期间,乙方、丙方负责处理该项目的经济纠纷及民事纠纷并完善物业管理的相关工作,但因土地使用权涉及的纠纷由甲方负责处理并承担责任。8、《土地合作开发协议》第六条第6项修改为:乙方、丙方承担此项目公司及此开发项目开发建设期间所发生的一切有关债权债务(但因土地使用权涉及的债权债务由甲方承担)。9、《土地合作开发协议》第六条第7项修改为::乙方、丙方在项目完成开发、销售及办证全部事项后负责将有关行政手续移交甲方保管。10、《土地合作开发协议》第七条第1项修改为:乙方、丙方如未支付协议履约金人民币1000000元或未在新内开户存款人民币6000000元以上,甲方有权终止协议,且乙方、丙方须向甲方支付《土地合作开发协议》履约金人民币50%的违约款。11、《土地合作开发协议》第七条第3项修改为:乙方、丙方未按照协议规定的时间(日期)支付甲方收益,每超过一天,应向甲方支付未兑付款项人民币万分之五的违约款。12、《土地合作开发协议》第七条第4项修改为:乙方、丙方如未按协议约定在三年期的合作期限内完成开发(以可交付营销的房建工程,附属公共设施工程、绿化工程等全部完成施工为准),每延期一日,应向甲方支付违约款人民币1000元。在三年期的合作期限内未开发项目的,甲方有权收回土地,且乙方、丙方须向甲方支付《土地合作开发协议》履约金人民币100%的违约款。13、《土地合作开发协议》第八条第3项修改为:项目土地被国家征收的,项目土地补偿款归甲方所有,土地上建筑物及设施补偿款等归乙方、丙方所有,但已售出的房产面积须按82元/㎡的收益支付给甲方,本协议则自行终止。若因甲方自身原因造成的,甲方应补偿乙方、丙方全部经济损失并按经济损失的50%支付违约款。第三条、甲乙丙三方一致明确今后该项目规划、报建、销售和办理房产证、预售证等全部有关事项均以新御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进行。由于三方开发的土地使用权在甲方名下,无法过户到项目公司,因此必须在取得规划部门、建设部门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并取得相应的合法文件确认(该土地使用期限以土地使用证为准),方可正式启动该项目进行建设开发经营。第四条、上述土地使用权甲方承诺不存在任何拖欠有关土地转让金及其他有关土地的纠纷事项,否则,因此导致项目无法正常进行开发的,甲方将承担乙方、丙方的全部经济损失并按经济损失的50%支付违约款给乙方、丙方。第五条:甲方确认在本协议签订时上述土地使用权没有设置任何抵押、担保事项,也不存在诉讼查封事项,并保证今后不因甲方自身债务事项而导致土地涉及纠纷或诉讼。因此导致项目无法正常开发的,甲方将承担乙方、丙方的全部经济损失并按经济损失的50%支付违约款给乙方、丙方。第六条、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今后以上述土地使用权对外抵押贷款或担保的,应由三方共同协商并签订书面确认书为依据,否则任何一方均无权以该土地使用权对外设置抵押或担保事项,违约方将承担守约方全部经济损失并按经济损失的50%支付违约款给守约方。第七条、由乙方、丙方先行成立的新御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根据需要进行股权转让和公司章程变更,由广东振鹏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持有55%股权中的10%(人民币280000元)转让给新公路发展总公司,由***将其持有45%股权中的10%(人民币280000元)转让给新粤新路桥管理中心。第八条、甲、乙、丙三方确认同意:上述共计20%股权转让仅是因合作开发需要为了办理工商登记而办理的手续,甲、乙、丙三方确认甲方实际不支付任何股权转让款给乙方广东振鹏集团有限公司和丙方***,项目开发完成甲方按《土地合作开发协议》取得全部项目收益分配后无条件无偿将该股权转回给广东振鹏集团有限公司和***。第九条、甲乙丙三方确认:甲方按《土地合作开发协议》约定取得项目收益分配外,不再享有此项目或项目公司的任何收益,也不承担项目公司任何责任。第十条、如果《土地合作开发协议》、本《补充协议》、《股权转让合同》有冲突时,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以本补充协议为准执行。第十一条、本协议一式四份,甲方持有二份、乙、丙两方各执一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十二条、本协议共六页,自甲乙丙三方共同签章之日起生效。
合同签订后,由于没有办妥相关的审批手续,涉案土地没有进行实质性的开发。
2009年10月13日,振鹏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一份《解除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一、甲乙双方为合作开发新商业住宅项目,以甲方名义于2009年1月13日与公路发展总公司、粤新路桥管理中心(以下称丙方)签订了《土地合作开发协议》,商定合作开发丰城镇沙塘小区土地项目。二、由于土地现状及开发条件与甲、丙双方原来签订的土地合作开发协议有根本性改变,已不符合双方原来的约定,同时土地一直未能进行开发,因此甲乙双方商定于2009年8月17日以甲方的名义向丙方发出《关于终止土地开发的函》正式决定终止上述土地开发合作。三、甲乙经友好协商,同意签订本解除合作协议书,甲乙双方均同意解除于2009年1月13日签订的《合作开发商业住宅合同》,合作期间产生的费用按双方于2009年8月29日签订的《新项目前期费用分担明细》进行承担,并将新御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项目公司)的法人代表变更为乙方,同时甲方将其拥有项目公司的55%股权转让给乙方(因当时开发需要工商登记变更为甲方占45%、乙方占35%、丙方占20%,乙方确认甲方实际股权为55%),转让价为人民币140.67万元(即甲方实际出资额154万元减去甲方负担的前期费用13.33万元),甲方确认已经以佛山市南海区利方达贸易有限公司名义收回100万元,乙方尚须支付余额40.67万元。四、甲乙双方签订本解除协议书后,甲方将项目公司的所有印章和账户等资料全部移交给乙方,配合乙方变更项目公司的法人代表、股东名称的工商登记手续,同时甲方不再享有项目公司和丙方合作项目的任何权利、亦不承担任何责任,项目公司产生的原甲方乙双方与丙方合作项目产生的一切权利义务由乙方负责。五、本协议于双方签章时成立,于甲方收到股权转让款余额40.67万元时生效。
2016年4月12日,原告向振鹏公司及***发出关于终止《土地合作开发协议》及补充协议的函,该函件载明:振鹏公司、***:我方(甲方:公路发展总公司、粤新路桥管理中心)与你双方(乙方、丙方)签订的丰城镇沙塘小区《土地合作开发协议》及《补充协议》,因种种原因,无法执行,合作事宜拖延至今未能履行,三方利益均受到了损害。为保障双方的权利和利益,履行双方的义务和责任,我方曾多次发函敦促你双方尽快协商解决终止《土地合作开发协议》及《补充协议》的有关事宜,但你双方一直拖延至今,置之不理,未能解决。为此,我方再次发函,希望你双方接函后尽快与我方联系,协商解决终止协议的有关事项,否则,将通过司法程序解决,请你双方迅速派人前来洽谈相关事项。
2017年4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两原告与被告振鹏公司于2009年1月13日签订的《土地合作开发协议》和两原告与两被告于2009年3月19日签订的《土地开发协议》补充协议无效;
另查明,御璟公司的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注册资本为280万元人民币,成立日期为2009年2月12日,2009年12月8日获批准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
庭审中,被告***放弃对两被告的反诉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是公路发展总公司、粤新路桥管理中心与被告振鹏公司签订的《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以及公路发展总公司、粤新路桥管理中心与被告振鹏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
对案涉《土地合作开发协议》及《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案涉《土地合作开发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
原告认为《开发协议》和《补充协议》因违反了物权法第137条关于:“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铺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用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价的方式出让。”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无效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37条是针对设立土地使用权应采取的方式的规定,而本案原告涉案土地使用权由食品工业发展总公司转让而来,因此本案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37条的规定。而且,即使涉案土地尚不具备合法开发条件,依照原被告签订的《土地合作开发协议》第五条第一款:“合作开发以甲方和振鹏公司名义报批立项,甲方应向乙方提供该项目开发相关的资料,并协助乙方办理本项目前期的图纸设计、规划审批、施工许可、防雷消防、现场临时用水、供电及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相关手续。”以及《补充协议》第三条:“甲乙丙三方一致明确今后该项目规划、报建、销售和办理房产证、预售证等全部有关事项均以御璟房公司名义进行。由于三方开发的土地使用权在甲方名下,无法过户到项目公司,因此必须在取得规划部门、建设部门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并取得相应的合法文件确认(该土地使用期限以土地使用证为准),方可正式启动该项目进行建设开发经营。”的约定,双方已明确,须取得合法手续后方可正式启动合作项目,由此可以看出双方并无规避法律规定、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涉案协议及补充协议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认为涉案协议及补充协议无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第三人认为两被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问题,由于涉案的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原、被告所签,原告起诉两被告,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并无不当,至于第三人认为原、被告作为公司前股东,未履行相应义务,损害第三人的权益,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丰县公路发展总公司、新丰县粤新路桥管理中心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新丰县公路发展总公司、新丰县粤新路桥管理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