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02民终6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丰县御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新丰县**********。
法定代表人:郑圳峰,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圳峰,男,197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莫玉婵,女,197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东方晓,广东合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诗祎,广东合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丰县**发展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新丰县*********。
法定代表人:曾新营,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丰县********,住所地:广东省新丰县****原黄陂收费站办公大楼。
法定代表人:陈为民,该管理中心主任。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杰,广东三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城市广场北侧综合楼首层108号。
法定代表人:林钦才,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雪平,男,196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新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丰县丰江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新丰县丰城街道新龙大道2号新丰县*******。
法定代表人;余文增,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新丰县御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璟公司)、郑圳峰、莫玉婵因与被上诉人新丰县**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公路总公司)、新丰县********(以下简称粤新管理中心)、****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鹏公司)、罗雪平、新丰县丰江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江公司)合同一案,不服广东省新丰县人民法院(2019)粤0233民初11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御璟公司、郑圳峰、莫玉婵共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2、诉讼费用由公路总公司、粤新管理中心、振鹏公司、罗雪平、丰江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裁定事实认定不清,处理不当。御璟公司、郑圳峰、莫玉婵第一项诉讼请求是根据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关于合作项目的“报批立项权、开发权、经营权”,是指《土地合作开发协议》、《补充协议》所涉位于丰城镇沙塘小区面积约16亩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开发合作项目是否应由御璟公司申请报批立项、开发、经营,御璟公司是否依合同约定享有该权利,而至于是否能够成功报批立项,如何开发、经营不是本案审查的范围,也非御璟公司、郑圳峰、莫玉婵的诉请内容。一审法院将其错误地理解为需要行政部门审批的事项,明显事实性质认定错误,裁定处理不当。二、一审裁定无视涉案合同性质,裁定处理错误。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规定:“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就本案而言,《土地合作开发协议》、《补充协议》属于先公司合同,即是由公司发起人振鹏公司、罗雪平为设立中的御璟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御璟公司成立之后,合同项下权利应当由御璟公司及其股东享有,公路总公司、粤新管理中心也确认该协议的先公司合同性质及其内容。因此,御璟公司、郑圳峰、****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属于适格原告。其次,御璟公司成立后,振鹏公司、罗雪平已经转让全部股份并退出了御璟公司,现股东为郑圳峰、莫玉婵。就先公司合同而言,合同的履行应以公司的股东身份为必要前提条件,罗雪平已不是公司股东,其无法履行合同义务,也不能继续享有合同权益。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在《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释义书中:“债务人拒绝向第三人给付时,第三人依其与债权人间的关系而起诉债权人,在诉讼中将债务人追加为诉讼第三人,法院判决债务人直接向第三人承担责任,与第三人享有直接请求权达到同样的法律效果”等规定,《土地合作开发协议》、《补充协议》约定由御璟公司报批立项开发项目,并对该项目具有独立的开发权和经营权,因此《土地合作开发协议》、《补充协议》属于第三人设定权利的合同,是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第三人可依该合同而取得对债务人的直接请求权,第三人因此而取得诉权,应当认可御璟公司、郑圳峰、莫玉婵的主体资格。另外,御璟公司成立后,不仅将包括罗雪平向公路总公司、粤新管理中心支付100万元履约保证金在内的代垫款项返还给罗雪平,此后涉案地块的开发合同也都是御璟公司直接签订,并支付了后续的相关项目费用。因此,在《土地合作开发协议》、《补充协议》的约定内容和实际履行过程中都表明御璟公司在该项目合作中具有双重的地位,一方面作为合作开发项目的公司,另一方面随着协议的履行,替代原合同方成为合同继受主体。最后,无论御璟公司、郑圳峰、莫玉婵是否为涉案合同相对人,在御璟公司、郑圳峰、****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应开庭查清案件事实后,再对御璟公司、郑圳峰、莫玉婵的诉请作出判决。现未审先裁,直接驳回御璟公司、郑圳峰、莫玉婵的起诉,明显缺乏理据,依法不能成立。
公路总公司、粤新管理中心共同书面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御璟公司、郑圳峰、莫玉婵提起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御璟公司、郑圳峰、莫玉婵不是《土地合作开发协议》的当事人。2009年1月13日签订的《开发协议》甲方系公路总公司、粤新管理中心,乙方系振鹏公司;2009年3月1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甲方系公路总公司、粤新管理中心,乙方系振鹏公司,丙方系罗雪平。可见,御璟公司、郑圳峰、****上述协议均无关联。二、御璟公司诉请确认位于丰城镇沙塘小区面积约16亩土地的开发合作项目的报批立项权、开发权、经营权由其享有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公路总公司、粤新管理中心挂名持有原御璟公司的股权早在2009年11月26日按原公司全体股东的要求全部转给了黄振钊,该股权变更己于2009年11月27日得到新丰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现御璟公司股东己由罗雪平、振鹏公司、公路总公司、粤新管理中心变更为黄振钊、罗雪平。公路总公司、粤新管理中心与原御璟公司己经不存在公司法律关系,涉案合同依约定和法律规定终止。土地开发的报批立项权、开发权、经营权属于行政许可权,不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一审法院以此为由驳回御璟公司、郑圳峰、莫玉婵此项诉权,适用法律正确。三、御璟公司、郑圳峰、莫玉婵诉请确认《土地合作开发协议》、《补充协议》合同项下权利,不再由原股东振鹏公司、罗雪平享有,而应当由御璟公司及其现股东郑圳峰、莫玉婵享有。对此,公路总公司、粤新管理中心认为,一审法院以御璟公司、郑圳峰、莫玉婵不是涉案合同相对人和合同权利义务承继人为由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振鹏公司、罗雪平是否己退出原御璟公司以及原公司与现公司到底属于什么法律关系,属于公司法调整范围。本案系土地合作开发合同关系,两者明显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御璟公司、郑圳峰、莫玉婵将不同法律关系的诉求放到同一宗案来起诉,明显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四、御璟公司、郑圳峰、莫玉婵请求公路总公司、粤新管理中心继续向其履行《土地合作开发协议》、《补充协议》的义务,同样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的。因合作项目没有正式启动,《土地合作开发协议》、《补充协议》所约定的权利、义务没有产生,该两份协议已经协商解除,合同的权利义务早己终止。御璟公司、郑圳峰、莫玉婵要求公路总公司、粤新管理中心继续履行义务是根本不可能的。五、关于如何处理公路总公司、粤新管理中心于2008年10月22日收取罗雪平10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问题。公路总公司、粤新管理中心认为,若要解决该问题必须由御璟公司、郑圳峰、****罗雪平等人通过另案解决。但直至御璟公司、郑圳峰、莫玉婵提起本案诉讼时,己近10年,显然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保护期间,若当事人主张此请求权,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诉求。退一万步来说,假若诉讼时效未过,公路总公司、粤新管理中心同意退还各自收取的履约保证金,罗雪平原转履约金的银行账户已被注销,公路总公司、粤新管理中心无法退还履约金。对此,造成增加的诉讼费用应当由收取保证金的当事人承担。
振鹏公司、罗雪平、丰江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御璟公司、郑圳峰、莫玉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公路总公司、粤新管理中心与振鹏公司2009年1月13日订立的《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以及公路总公司、粤新管理中心与振鹏公司、罗雪平2009年3月1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所涉位于丰城镇沙塘小区面积约16亩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开发合作项目报批立项权、开发权、经营权由御璟公司享有;二、确认公路总公司、粤新管理中心与振鹏公司2009年1月13日订立的《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以及公路总公司、粤新管理中心与振鹏公司、罗雪平2009年3月1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合同项下权利,不再由原御璟公司、原股东振鹏公司以及罗雪平享有,而应当由御璟公司及其现股东郑圳峰、莫玉婵享有;三、判决公路总公司、粤新管理中心、丰江公司向御璟公司及其现股东郑圳峰、莫玉婵继续履行2009年1月13日的《土地合作开发协议》及2009年3月19日的《补充协议》合同项下义务;四、诉讼费用由公路总公司、粤新管理中心、振鹏公司、罗雪平、丰江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御璟公司、郑圳峰、莫玉婵诉讼请求第一项属于行政部门审批的范围,不属于民事案件管辖,不能在民事案件中确认需要由行政部门审批的事项;诉讼请求第二项、第三项,御璟公司、郑圳峰、莫玉婵并非涉案合同相对人,且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需以取得合同相对人公路总公司、粤新管理中心的同意为前提。因此,御璟公司、郑圳峰、莫玉婵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御璟公司、郑圳峰、莫玉婵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虽然御璟公司、郑圳峰、莫玉婵不是《土地合作开发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签约当事人,但协议内容涉及到御璟公司利益,御璟公司及公司股东与本案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其有权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
综上,御璟公司、郑圳峰、莫玉婵上诉请求实体审理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新丰县人民法院(2019)粤0233民初110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广东省新丰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林 梦
审判员 韩文锋
审判员 危 晖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韵雯